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

上海沐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5民初58206号 原告:上海沐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工业园区友爱路18号2幢N区18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顾高路312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沐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沐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5,323.90元;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从2022年3月14日起以未支付的资金为计算基数,以LPR为计算利率,计算被告至全部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律师费用8,0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署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地铁工程埋件、钢材、辅料,合同金额200,232.90元。2021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确认结算金额为200,323.90元。合同约定原告供货完成后7日内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被告在办理完结算手续后30天内付清尾款。原告于2022年1月14日将依据被告要求制作的结算单邮寄到被告公司,距今日已近10个月。2022年9月13日委托人又向被告邮寄书面催款函,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55,323.90元,故被告拖欠委托人款项已经远超合同约定付款期限。现被告已经过了约定的付款最后期限,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3日,原告作为乙方、供货方,被告作为甲方、购货方签订《埋件、钢件、辅材采购合同》,内容为:一、合同标的:1.乙方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指定的余政储出(2020)36号地块LP2503-01地铁(工程名称)供应埋件,钢件,辅材(供货内容)。2.采购合同的内容、数量、价款详见下表……本页合计:200,323.90元。二、合同价款和结算方式:1.本合同总价(暂定)RMB:200,323.9元,人民币(大写):贰拾万零叁佰贰拾叁圆玖角……四、付款方式:1.合同生效后,甲方按以下约定方式向乙方支付货款:1)乙方货到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在收到乙方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日内支付验收货款的70%;2)乙方在供货完成后7日内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在办理完结算手续后30天内付清尾款。……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乙方可向甲方发出付款通知,如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应当按照应付未付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但乙方不得因此停止/延缓供货或降低供货的数量/质量标准,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021年9月9日至同年10月12日之间,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 2021年10月22日至2022年1月14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160,323.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沐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单位),于2021年9月13日与贵司签订了《埋件,钢件,辅材采购合同》,结合实际情况,现就工程款项结算事宜向贵司做出承诺如下:一、我方在贵司所有工作已结束。二、我方与贵司办理了所有最终结算,结算事项清楚详尽,结算金额真实准确,无任何未结算事项,我方完全接受。我方应结算金额:200,323.9元(大写:贰拾万零叁佰贰拾叁圆玖角);已支付金额:200,323.9元(大写:贰拾万零叁佰贰拾叁圆玖角);剩余未支付金额:0元(大写:零);三、我方已与贵司所有结算完毕,今后,我方不再向贵司提出任何要求,否则视为违约,我方愿承担所有法律后果,并承担违约给贵司造成的全部损失。 2021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万元。 2022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结算单》催款,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60,323.90元。被告于次日签收。 2022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销货单、出货汇总单、发票、承诺书、结算单、快递凭证、转账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注意到,原告提交的《承诺书》载明“剩余未支付金额:0元”以及“我方已与贵司所有结算完毕”等内容,原告对此解释为该《承诺书》仅系按被告要求出具的结算材料,并不代表原告真实意思。结合案涉采购合同中关于原告须向被告出具结算手续的约定、被告于该《承诺书》出具后经原告催款又支付了5,000元以及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的事实,本院认可原告的上述意见。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已支付部分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55,323.9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案涉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在办理完结算手续后30天内付清尾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乙方可向甲方发出付款通知,如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应当按照应付未付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至今仍然欠付原告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发送结算单以催款的时间为2022年1月14日,自2022年3月1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相应事实依据,其计算标准亦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一并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负担其律师费损失的诉请,由于双方并无关于律师费负担的明确约定,本院无法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沐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55,323.90元; 二、被告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沐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5,323.9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沐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减半收取计1,825元,由原告上海沐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