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5民初4341号
原告:上海同邦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腾路1288号1幢4层A区41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冠领(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顾高路312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同邦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同邦涂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上述费用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3日,原、被告以及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达成协议书,约定:A公司将对被告的420,000元债权全部转让于原告,且被告须于每月15日前付70,000元给原告,共分六次还清。若被告临时出现资金困难,则顺延付款,直至还清420,000元。签订上述协议书后,被告归还了120,000元。然而,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欠款,被告却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款项。
被告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债权债务予以确认,但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如法院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则被告不认可利息的计算标准,且涉案债权发生在被告破产受理前,应按普通债权清偿率40.48%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原、被告及A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为:截止2016年3月29日,被告(包括分支机构)所有欠A公司的款项调整为420,000元;A公司同意将上述420,000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三方一致同意,该款项从2016年4月15日起,由被告(或委托第三方单位)每月15日前付70,000元给原告,共分六次还清;若被告临时出现资金困难,则顺延付款,直至还清420,000元。
2016年12月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截止至2016年1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及A公司货款合计300,000元整,现因被告资金十分困难,经三方友好协商,被告承诺将在2016年12月10日前给出一份新的还款计划。
2022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但邮件因收件人外出而被退回。
另查明,2020年3月9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3破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案外人福建省XX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9月11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被告和解。2020年9月16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案外人江苏B有限公司等45位债权人的债权,其中并未包含原告的债权。202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可被告和解协议并终止被告和解程序。和解协议显示,普通债权人第一次将获得40.48%清偿率,如个别清偿款项及法院暂扣款项全额得到追回,在扣除相应的费用(包含管理人报酬及相应执行职务费用)后,全体普通债权人在后续分配中的清偿将达到4%至5%,最终全体普通债权人的预期清偿率将提升至普通债权金额的44.48%至45.48%之间。
被告管理人于2023年2月2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管理人在收到被告法定代表人支付的和解资金并归集完成后,于2020年10月13日至2020年10月23日期间,按和解协议向和解债权人陆续支付了分配款。由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被告涉及部分个别清偿和可撤销的情况,故管理人在实际分配过程中,根据账户归集资金情况,对部分和解债权人的分配款项依法做了调整,实际分配清偿率约为42%。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承诺书》《催款通知》、寄送凭证,被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情况说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另提供了3份《催款通知》,证明原告曾于2018年5月18日、2020年7月9日、2021年11月6日分别向被告进行催款,但因原告未能提供该些《催款通知》的寄送凭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及A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各方均应恪守。被告在《承诺书》及庭审中对于欠款300,000元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自2016年4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向原告付款70,000元,分六次还清,如被告出现资金困难,则顺延付款,直至还款420,000元,该约定并未明确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履行。因原告提供的2018年5月18日、2020年7月9日、2021年11月6日的《催款通知》缺乏相应的寄送凭证,故本院对原告曾于上述日期向被告催款的事实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被告于2020年3月9日被受理破产清算申请,故涉案欠款于2020年3月9日视为到期,原告于2022年11月15日向被告寄送《催款通知》,并于2023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期间并未经过,故被告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经经过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本案债权发生于被告被受理破产清算申请之前,原告虽未申报债权,但原告仍属于和解债权人,现和解协议已执行完毕,原告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涉案欠款系于2020年3月9日被告被受理破产清算申请时视为到期,因《协议书》及《承诺书》均未就利息进行约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现根据被告管理人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普通债权人的实际分配清偿率约为42%,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欠款金额为126,000元(300,000元X42%)。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同邦涂料有限公司款项126,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同邦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7元,减半收取计3,898.50元,财产保全费2,685元,合计6,583.50元,由原告上海同邦涂料有限公司负担4,023.50元,被告和兴玻璃铝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一百条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
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