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亚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中航瑞赛西控置业有限公司、陕西亚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4民初8722号
原告:陕西亚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孙利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超芳,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思璇,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中航瑞赛西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徐维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鹏飞,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帆,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亚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西安中航瑞赛西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超芳、任思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0150.33元及利息80580.23元(按照LPR两倍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实际支付之日为准);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被告签订《西控公司18街坊项目小区1期庭院灯安装及室外人行道及广场铺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将西控18街坊项目小区1期庭院灯安装及室外人行道及广场铺装工程施工项目交由原告承建;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机械设备、安全、质量;合同价款及计价为:本合同暂估总价款为1360000元,其中:庭院灯安装工程320000元,室外人行道及广场铺装工程1040000元;计价方式采用综合单价模式,计量以竣工结算经原、被告双方签章确认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包含变更、签证);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款37%备料款,竣工验收合格付款至合同总价款的85%,竣工结算审核后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遂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8年7月30日竣工完成。2018年11月12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出具《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单》,确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施工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增加工程量,最终经原告计算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为1983385.18元。原告向被告报送结算资料,2020年3月26日,经被告审核后工程结算价为1568150.33元。现涉案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88450.33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80580.23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首先,被告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尚不具备。原告应开具合法全额发票且经验证通过后,被告方于5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一次性无息返还,故被告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不具备。其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诉请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两组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证据一、《西控18街坊项目小区1期庭院灯安装及室外人行道及广场铺装工程施工合同》、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单、结算表、邮箱截屏,证明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最终经审核工程造价为1568150.33元,被告对此亦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88000元,故应向原告支付欠款480150.3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80580.23元。证据二、财产保全保险费发票,证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按照法律规定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为此产生的诉讼保全保险费1121元应由被告承担。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西控18街坊项目小区1期庭院灯安装及室外人行道及广场铺装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认可。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单、结算表、邮箱截屏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于5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至工程款总额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一次性无息返还,被告并未违约,也未逾期付款。财产保全保险费发票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在支付工程款中未违约,并未逾期付款,在原告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被告不应支付保全保险费,并且合同中没有约定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证据一、《西控18街坊项目小区1期庭院灯安装及室外人行道及广场铺装工程施工合同》、审核报告,证明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并验收,被告于5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一次性无息返还。被告支付工程款条件尚不具备,待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将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付款是合同主要义务,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并且,开具发票仅体现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行政纳税管理关系,是行政管理行为,并非合同法中法定先履行抗辩事项。
对当事人提交的《西控18街坊项目小区1期庭院灯安装及室外人行道及广场铺装工程施工合同》、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单、结算表、审核报告、财产保全保险费发票,形式要件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章,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原、被告签订《西控公司18街坊项目小区1期庭院灯安装及室外人行道及广场铺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西控18街坊项目小区1期庭院灯安装及室外人行道及广场铺装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本合同暂估总价款为1360000元;本合同采用综合单价模式,计量以竣工结算经双方签章确认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包含变更、签证);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37%备料款;竣工验收合格,付款至合同总价款的85%;被告完成竣工结算审核,5个日历日内,原告进行签章确认,待双方确认无异议后,原告须向被告开具本合同工程结算总价款的全额、合法、有效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发票经验证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自本合同工程验收合格移交甲方起算;质保期届满,无任何质量问题,3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无息返还。
2018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盖章确认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单,该验收单载明:实际开工时间2018年6月1日,实际竣工时间2018年7月30日,验收意见为“符合要求,同意验收。”
2018年11月12日,原、被告盖章确认工程结算书,载明:累计已付500000元,本次应付656000元。
2020年4月7日,原、被告盖章同意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该表载明:送审结算造价1983385.18元,拟审定造价为1568150.33元。
2020年5月28日,正大鹏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正价字(2020)第ZDZJ2020032604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价格为1568150.33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88000元。因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未付剩余工程款。
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交纳保全费3324元、保全保险费112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西控公司18街坊项目小区1期庭院灯安装及室外人行道及广场铺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明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诚信履行。
根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以及《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所载,足以确认案涉工程款为1568150.33元,被告已支付1088000元,剩余工程款480150.33元(包含质保金78407.52元)。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须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发票经验证通过后支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此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增值税发票,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除质保金之外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一项不予支持。但本着化解当事人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原则,自2018年11月8日签署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单至今质保期已届满的情况下,在原告向被告交付票面金额为480150.33元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80150.33元。
由于质保期已于2019年11月7日届满,被告未按照约定3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质保金,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1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质保金78407.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LPR)为标准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中航瑞赛西控置业有限公司自收到原告陕西亚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票面金额为480150.33元的增值税发票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亚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80150.33元;
二、被告西安中航瑞赛西控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亚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1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质保金78407.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LPR)为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陕西亚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407元,由原告承担1352元,被告承担8055元;保全费3324元、保全保险费1121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红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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