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中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刘某某、邯郸市中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481民初174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6年6月1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垣曲县,现住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中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朝阳路15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3MA07K1M80M。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4月23日生,汉族,住舞钢市。系公司常务副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邯郸市中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邯郸市中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出具书面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支付原告工资损失6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6月21日到被告处工作,并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8000元,工作地点是华冶项目部井下钻工工作,双方协商原告离职,但是被告一直拒绝出具书面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给原告找工作造成极大的麻烦,致使原告无法入职工作造成损失。故要求被告出具书面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支付原告工资损失64000元。 邯郸市中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21年4月11日,***代表被告公司、***和刘某某三人协商一致签订了协议,写明了刘某某离职;与刘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的是邯郸市中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我公司是由该公司变更而来,但是刘某某并未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舞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送达给我公司后,我公司已经通知刘某某前往公司为其开具离职证明书,但是刘某某是否去公司并不清楚,是否出具离职证明书并不影响原告寻找下一份工作,原告请求工资依据没有依据,属于无理要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有:一、舞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和送达证明,证明原告的起诉事项已经仲裁,原告不服在本案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仲裁结果中没有支持工资损失不服。二、劳动合同书一份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月收入8000元,交易金额有出入是因为扣发的有工资等。三、2021年4月18日许昌市建安区盛世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入职通知书一份,证明新工作单位要求提供上一家单位的离职证明书,但是被告迟迟没有提供,造成原告损失。四、仲裁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是恶意不出具离职证明书,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我们还为此确认劳动关系。舞钢市人民法院(2021)豫0481民初30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生效文书已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邯郸市中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如下:一、没有异议。二、没有异议。三、真伪无法辨认,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四、真实性无异议,在仲裁之前原告并没有要求出具书面的离职证明书,而且很多工人离职后什么都不要就走了,如需要离职证明书需要去公司在河北省的工作地出具。判决书无异议。 邯郸市中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2021年4月11日由刘某某本人签字的离职书一份,证明我们已经出具了离职证明,劳动关系已经终止。2、2022年元月10日电话通知原告去公司办理离职手续的视频录像证明被告通知的事实,原告应该是没有去。刘某某质证如下:一、该证据与原件一致,这是刘某某写的申请,该离职证明上并无公司印章,这不是离职证明书,离职证明书应当是单位开具的,并且盖有单位印章。二、有通知这回事,当时原告在许昌,许昌疫情特别严重,原告没办法离开,而且被告知道原告的地址和电话,可以邮寄过来,况且这也是劳动仲裁之后,截止至目前,我们也没有收到被告的律师通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是被告的法定义务。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2日,刘某某作为原告,将邯郸市中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诉至我院,要求邯郸市中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周六、周日加班费73563元、假日加班费11034元、岗位津贴4800元、经济补偿金损失16000元,失业金损失7600元。2022年1月14日,我院作出(2021)豫0481民初30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主要事实为:2019年6月21日,邯郸市中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刘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主要内容为:本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6月21日至2024年6月20日止……2020年12月7日,邯郸市中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邯郸市中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邯郸市中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刘某某拒绝。2021年4月11日,刘某某签订离职书,内容为:经公司和刘某某协商一致离职,本人离职前经过平顶山职防所职工健康体检,体检报告本人已签字确认,经公司和刘某某双方协商一致将于2021年4月11日离职,请公司做好相关安排,一次性结清本人剩余工资(含6000元补偿金)共计30379元。从签字之日起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判决如下:一、刘某某与邯郸市中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至2021年3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邯郸市中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刘某某支付加班费11023.6元;三、驳回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文书现已生效。 2021年12月6日,刘某某作为申请人,将邯郸市中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申请人,诉至舞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邯郸市中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作期间月基本工资64000元(自2021年4月12日至2021年11月12日);出具离职证明或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2022年1月10日,舞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舞劳人仲案字(2021)1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邯郸市中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刘某某出具书面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刘某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我院提出本案诉讼。 另查明:刘某某向我院提交落款日期为2021年4月18日加盖许昌市建安区盛世商贸有限公司印章的入职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刘某某应聘为我公司钢材销售经理一职,合同期两年,试用期六个月,工资构成底薪+奖金+提成。底薪为9000元一月,奖金及销售提成按公司年度经营情况和公司相关规定执行。现邀请刘某某于2021年4月20日提供以下必要证明到我公司办理入职,否则不能办理:一、身份证原件。二、上一家公司劳动合同证明。三、加盖公章的离职证明或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此销售经理职位最长保留至2021年10月20日。刘某某称因邯郸市中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故未办理入职。 2022年1月10日,邯郸市中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话通知须刘某某本人前往公司办理离职证明书,刘某某称因疫情原因不能到场,要求邮寄,公司称须本人到场,双方协商未果,邯郸市中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具书面证明。 本院认为:邯郸市中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名称已变更为邯郸市中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刘某某与邯郸市中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中属于邯郸市中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邯郸市中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继。刘某某与邯郸市中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刘某某与邯郸市中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4月11日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合同,依据上述规定,邯郸市中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邯郸市中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故刘某某要求邯郸市中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书面证明主要内容应包含“刘某某与邯郸市中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同意终止劳动合同”字样。邯郸市中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刘某某出具书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系其法定义务,其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刘某某要求赔偿因未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而不能入职新单位造成的损失64000元,对此本院认为,离职证明的主要目的在于避免双重劳动关系,加强劳动力市场的资源管理,并非劳动者就业的必要条件和决定因素。刘某某仅提交入职通知书,不足以客观真实地证明因邯郸市中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开具书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造成其损失的主张,故刘某某的该部分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邯郸市中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刘某某出具书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证明主要内容应包含“刘某某与邯郸市中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同意终止劳动合同”字样; 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收5元,由刘某某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