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81民初10156号
原告:宁波振东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浙东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秦一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蔚,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东,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华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司武。
原告宁波振东光电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华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振东光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华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振东光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货款人民币505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分布式光纤测温系统,双方就产品名称、合同总价款、结算及付款方式、索赔及争议解决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然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目前尚欠货款50500元未支付。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鉴此,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已属违约,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购销合同》第七条第2款的规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请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决。”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正判处。
被告陕西华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宁波振东光电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陕西华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缺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购销合同1份、送货单1份、宁波增值税发票1份、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份、律师函1份、快递单1份、EMS查询单1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证明力强,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宁波振东光电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振东光电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华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陕西华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陕西华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0500元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宁波振东光电有限公司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陕西华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华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振东光电有限公司货款505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3元,减半收取531.50元,由被告陕西华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章程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史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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