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6209号
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研究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张修社,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蔚,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悦,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华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司武,职务不详。
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研究所(以下简称电子科技二十所)诉被告陕西华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丹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子科技二十所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蔚、董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子科技二十所诉称,2010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位于西安市XX路的中国电子科技集团第二十研究所XXX研发实验楼消防工程,合同总价为4184803.24元,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陕西省、西安市的有关标准,消防工程中使用的七氟丙烷灭火药剂由被告供应,质量约定为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其中,灭火剂金额为1089684元。根据GB18614-2002、GB18614-2012规定,七氟丙烷灭火剂纯度应当大于等于99.6%,2020年12月23日经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被告提供的七氟丙烷灭火剂实测纯度为37.3%,质量不符合有关标准。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负责采购材料设备的,应按照专用条款约定及设计和有关标准要求采购,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对材料设备质量负责。鉴于灭火剂存在质量问题,消防气瓶未充装合格灭火剂的情况下,消防瓶不能实现其应有的消防功能,如建筑发生火灾将造成更大的生命及财产安全。在联系被告无果的情况下,为保障职工人身及财产安全,原告已将不合格的灭火剂进行更换并对更换灭火剂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原告为购买合格的灭火药剂向被告支付了1089684元,但被告供应的灭火剂远不符合国家标准,造成原告损失1089684元。原告为更换灭火剂产生了费用损失,其中为检测灭火剂质量支出检测费2400元及差旅费2615元;对更换灭火剂的过程进行了公证产生了公证费用,金额以实际支出为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9.2约定了本合同承包人的违约责任,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5.1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责任:承包方除按合同价(扣除暂列金和发包人分包工程费)的5%承担违约金外,另按国务院279号令有关规定处理。达不到合格质量标准,承包人应负责返工,直至重新通过验收,承包人应负责返工所发生的所有费用,所延误的工期不得顺延。如一再返修仍不能通过验收的,则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承包人应赔偿由此给发包人造成的一切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279号令)第六十四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应当按照合同价的5%即209240.162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08968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9240.162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公证费,具体金额以实际支出为准;4、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检测费2400元;5、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差旅费2615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原告电子科技二十所(发包人)与被告华安公司(承包人)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电子科技二十所研发实验楼消防工程,总额4184803.24元;合同通用条款第32.1条约定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约定:(1)凡属承包范围内的所有材料、设备除发包人供应的材料外均由承包人自行采购,承包人应按合同规定的品牌、规格、数量、产地、技术参数等组织采购,但采购前需要携带本材料、设备的原产地证明、出厂检验报告及产品合格证书提前报监理工程师审核,经发包人确认方可采购;(2)承包人采购的所有材料、设备,在开箱验收前24小时内,向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提出开箱检验请求,经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并签署意见后方可使用,经开箱验收的材料、设备并不等同于最终的质量合格;(3)若发现承包人以伪劣充抵或与发包人确认材料设备不符,发包人有权让承包人更换直到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确认验收合格;(4)承包人提供的材料设备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及国家建材行业和机电行业等标准要求。第39.2条,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5.1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责任:承包方除按合同价(扣除暂列金和发包人分包工程费)的5%承担违约金外,另按国务院279号令有关规定处理。达不到合格质量标准,承包人应负责返工,直至重新通过验收,承包人应负责返工所发生的所有费用,所延误的工期不得顺延。如一再返修仍不能通过验收的,则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承包人应赔偿由此给发包人造成的一切损失。
该合同附件2为《承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其中第25项为七氟丙烷灭火剂瓶组46套;第32项为灭火药剂4736KG。附件3为《工程质量保修书》,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器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6)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2、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对消防工程进行施工。原告称,2011年11月10日消防工程已经验收。后,双方对消防工程进行结算。
原告主张,其于2020年12月23日发现灭火剂不符合标准要求灭火剂的纯度不够,技术要求应为99.6%,但实际检测的纯度仅为37.3%。原告提交其委托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的七氟丙烷灭火剂的《检验报告》,检验日期为2020年12月15日至2020年12月17日;检验结论是所检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
上述事实,有《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表、《检验报告》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被告华安公司进行消防工程施工,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供应的七氟丙烷灭火剂瓶组46套、灭火剂4736KG均应包含在上述消防工程中。原告在验收消防工程时应对该部分材料一并进行验收。根据原告陈述,2011年11月10日消防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在2020年将七氟丙烷灭火药剂委托检验,检验结论为不符合标准要求,但此时已经超过的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向其交付的七氟丙烷灭火剂本身不合格,故原告诉请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35元,公告费26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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