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西安市未央区圣凯建材经销部与被告陕西华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12民初8667号
原告:西安市未央区圣凯建材经销部。住所地:未央区红旗东路大明宫钢材交易中心5街**号。注册号***0112600281325。
经营者:***,男,1983年6月2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秦权。
被告:陕西华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高新一路*号正信财富中心*座****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00007273775110。
法定代表人:司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西安市未央区圣凯建材经销部与被告陕西华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雍秦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其拖欠货款304395元;2、被告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50757.8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计算至2017年6月,3年10个月的可得利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9日,其与被告签订了关于消防器材的供货合同。其依约在陕西秦北消防保障有限公司的协助下于2013年8月27日已履行完毕向原告的供货义务。因履行过程中存在调整,实际供货价值少于实际供货量,根据22张供货单统计实际供货总价值为304395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巨额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实质的合同关系,原告未向其实际供货,不存在支付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9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消火栓箱等货物,货款总金额合计319010元;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按国标执行;由供方送货至工地;由供方承担运输;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按国标执行,如需检测,检测费用由需方承担;箱体到付至总货款的30%,内配及箱体安装完毕付总货款的65%,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庭审中,被告否认其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销货清单、销售单等证据,但被告否认该单据上的人员系其工作人员,原告未提交该单据上人员系被告工作人员的相关证据。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否认原告向其供货,原告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已向被告供货,亦不能证明其诉请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市未央区圣凯建材经销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27元(原告西安市未央区圣凯建材经销部已预交),现由原告西安市未央区圣凯建材经销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汶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史西***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