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陕7102行初1585号
原告***,男,
原告委托代理人霍炎,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委托代理人米梦丹,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彭涛,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华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武,总经理。
第三人司武,男,
第三人***,女,
第三人王剑,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及第三人陕西华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司武、***、王剑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1月21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王静
审判员易京京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魏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