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13民初2494号
原告:陕西盛邦赛福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雁翔路99号交大科技园博源科技广场C座17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华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高新一路5号正信财富中心B座2202室。
法定代表人:司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兴锁,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盛邦赛福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华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盛邦赛福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华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及代理人冯兴锁经本院依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SS1401210-4),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柜式七氟丙烷灭火装置用于曲江凤凰池项目,合同总价款为23000元。后原告依约供货并安装到位,但直至2015年1月23日,被告仅支付货款46000元。2016年8月3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出具《律师函》催要剩余货款,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与我公司联系并支付了50000元欠款,但仍欠付134000元货款,经多次催要至今不予支付。根据《产品销售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3400元。被告欠付款长达两年之久,多次催要仍不能依约支付,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34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400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华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供货数量属实,原告也已经按照约定进行了供货,但未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安排培训和调试,导致被告未向该项目方业主交付项目,因业主方欠付被告工程款,导致被告无力向原告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七氟丙烷灭火装置签订如下合同:项目名称为曲江凤凰池项目,由乙方向甲方供应七氟丙烷灭火材料及所有相关技术资料和证明文件;供应材料均符合国家消防标准GB16670-2006;质保期为货到工地之日起12个月;优惠合计金额230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货款的20%(46000元)作为预付款,剩余合同总额的77%(177100元)在货物进场后次月开始付款,货物进场次月算起,六个月内付完,预留3%(69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货物所有权自合同全款付清时转移,但甲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货物所有权属于乙方所有。售后服务为乙方负责配合施工单位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及技术培训,安装人员的差旅费、食宿费及安装材料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逾期支付合同货款,则甲方从逾期付款之日起直至付款之日每天按照逾期付款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此项违约金额以逾期额的10%为限。2015年1月23日,被原告将设备安装完毕,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6000元。2016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84000元及违约金18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法定代表人司武向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蒋小妮支付货款50000元。被告抗辩设备虽安装但未进行验收,也未履行售后服务义务,且由于工程业主未向其支付工程款,因此导致无法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行使所有权,被告在资金合适的情况下愿意支付原告货款。
以上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律师函、快递单、回款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盛邦赛福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华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并进行了安装,被告应当支付剩
余货款。经原告2016年9月3日向被告发函催要货款,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故原告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并未要求原告提供相关售后,也未由其工作人员对货物进行清点检验,亦未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而被告辩称业主方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之理由不能对抗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能成为拒向原告支付货款之理由,故对原告要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34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于合同中对迟延付款进行了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400元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华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盛邦赛福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4000元及利息1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48元,由被告陕西华安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薛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