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2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刘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年福,陕西观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纪龙,甘肃隆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金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金泰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峰,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金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3民初2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3民初24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金山公司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金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其与金山公司于2010年4月24日签订的《退场协议》第二条约定,金山公司在未履行“全部退场”义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以人员、机械设施退场即认定金山公司履行了全部退场义务,进而判决其支付12000000元退场费及利息,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金山公司恶意诉讼,意在干扰抗、抗拒其在(作为申请执行人)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金山公司两起执行案件的执行。退一步讲,即使金山公司和原审法院认为人员、机械设施退场就是金山公司履行《退场协议书》约定的全部义务,按照约定,金山公司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在2016年就已经届满。综上,请求改判驳回金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金山公司辩称,一、高科公司上诉称金山公司“全部退场”的条件尚未实现的理由,既不符合事实,更不符合法律。二、金山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依法维护自己权益的合法举措,高科公司对金山公司的正当维权行为妄加指责,暴露了其企图混淆视听、违背诚信的本来面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高科公司支付下欠退场费12000000元;2.高科公司按照年息6%标准支付相应欠款利息,自2010年5月25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高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和11月,金山公司与高科公司分别就西安首府(即九锦台)项目一标段和二标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标段(包括1号楼、3号楼、4号楼、7号楼、12号楼、13号楼、商业一区、地下车库)和二标段(包括2号楼、5号楼、8号楼、10号楼、11号楼、14号楼、15号楼、地下车库、幼儿园)工程均由金山公司建设施工。一标段开工日期为2009年9月,二标段开工日期为2009年11月。该二份施工合同签订后,金山公司即组织施工人员、机械设备等开始工程建设。金山公司在完成一标段1、3号楼主体,商业一区和地下车库主体,4、7、12、13号楼已经开始施工,二标段5、8号楼已施工至5层以上时,双方发生纠纷,金山公司停止施工。金山公司与高科公司于2010年4月24日签订《退场协议书》。约定:一、金山公司退场除先前支付的工程款外,高科公司再给金山公司支付20000000元,作为金山公司的退场费用,至此高科公司已为金山公司付清所有工程款项,双方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二、协议签订起2日内高科公司为金山公司支付8000000元的退场费,金山公司在收到高科公司退场费后应在15日内将现场所有架管及附属设施全部拆除,并清理拉出工地现场,并进行资料移交,设施料移交。金山公司退场同时高科公司施工队伍进场。高科公司先期支付给金山公司的退场费用是作为支付农民工工资及相关费用,金山公司在收到退场费后应及时支付所欠款项,并向高科公司出具与农民工签订的无经济纠纷的保证书,同时向高科公司承诺金山公司在首府工地的任何经济纠纷与高科公司无关,必须保证农民工不在工地闹事。金山公司退场时将生活区临建用房及设施全部作价留给高科公司使用,具体价格再议。金山公司塔吊及槽钢留给高科公司使用,高科公司与金山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二、金山公司全部退场后15日内,高科公司为金山公司支付剩余退场费12000000元;三、金山公司在西安首府项目中标的一标段,即1、3、4、7、12、13、商业一区、二区、地下车库等工程,在金山公司退场后,金山公司负责协助高科公司办理一标段的基础及主体验收,竣工验收的全部手续。金山公司在西安首府项目的二标段,即2、5、8、10、11、14、15等工程,如果高科公司继续使用金山公司资质施工,则金山公司负责协助高科公司办理二标段的基础及主体验收、竣工验收的全部手续。如果高科公司不再使用金山公司资质,则金山公司必须及时配合高科公司解除与高科公司签订的备案合同,并配合办理各类相关手续。四、金山公司在收到高科公司款项后二日内提供前期已付工程款(含商砼材料款)及本次付款的发票,前期已开具发票金额可在本次开具发票时抵减等条款。该《退场协议书》签订后,高科公司于2010年4月25日向金山公司支付8000000元退场费,金山公司即将现场的架管及附属设施进行拆除和清运,双方进行了资料移交。但高科公司至今未按约向金山公司支付剩余12000000元退场费。金山公司亦未按约协助高科公司办理一、二标段的基础、主体验收及竣工验收的全部手续,未配合高科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备案合同。
另查明,高科公司于2011年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山公司协助办理西安首府项目工程基础及主体竣工验收全部手续,支付高科公司向业主延迟交房支付的违约金及利息,工程维修费,提供已付工程款发票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西民四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金山公司、高科公司签订的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该合同履行中,因发生金山公司提前退出西安首府项目工程建设,金山公司、高科公司签订了《退场协议书》。该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意思表示真实,应属有效。双方在该退场协议中虽未直接约定解除上述两份施工合同,但约定了金山公司必须配合高科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备案合同(即在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施工合同)。经查,金山公司未按约履行解除合同的配合义务,但金山公司的施工人员及附属设施已全部撤出施工现场,并已收到高科公司支付的8000000元退场费,故应视为金山公司、高科公司签订的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关于高科公司向金山公司支付12000000元退场费的约定,该约定是否系金山公司应向高科公司履行协助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全部手续的前提条件问题。双方在退场协议书中约定,高科公司在金山公司全部退场后十日五日内支付高科公司剩余退场费12000000元。同时还约定,在金山公司退场后,金山公司负责协助高科公司办理一标段和二标段的基础及主体验收、竣工验收的全部手续。对上述约定的“退场”和“全部退场”的概念,双方在退场协议中未作出定义。但该协议上、下文内容反映,“退场”即是金山公司的施工人员及附属设施全部撤出施工现场。而“全部退场”,因金山公司退场后,面临着对已施工工程验收后其他施工队是否能顺利进场施工的问题,涉及到在建设主管部门解除金山公司中标资格,更换建设工程许可证等问题。故高科公司认为金山公司协助办理完竣工验收全部手续,办理解除金山公司中标资格及解除备案的施工合同后才是“全部退场”的理由,予以采纳。金山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陕民一终字第00008号终审判决如下:一、金山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高科公司办理西安首府项目工程基础及主体竣工验收全部手续;二、金山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高科公司支付损失赔偿金2472388.8元及利息;三、金山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高科公司提供15887522.66元工程款发票;四、金山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高科公司支付维修费用30万元;五、驳回高科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高科公司已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金山公司强制执行。目前,该案尚在执行阶段。庭审中,金山公司认为,已完成了《退场协议书》约定义务,已将架管及附属设施全部拆除,并清理拉出工地现场,并已进行资料移交,设施料移交,已于2010年5月30日全部撤离了工地。高科公司应履行《退场协议书》约定支付剩余退场费义务。高科公司反驳认为,支付剩余退场费的条件是金山公司应履行完全部退场义务,现金山公司未全部退场,故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不同意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金山公司与高科公司签订的《退场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金山公司与高科公司均对退场费总额20000000元,已经支付8000000元的事实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高科公司应否支付剩余12000000元退场费。根据《退场协议书》第二条约定,金山公司全部退场后15日内,高科公司为金山公司支付剩余退场费12000000元。金山公司于2010年5月30日,将架管及附属设施全部拆除,并清理拉出工地现场,资料移交,设施料移交给高科公司。高科公司另行组织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建设,房屋现已全部交付使用。金山公司行为符合上述第二条约定,高科公司应予支付剩余退场费。金山公司要求高科公司支付利息一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陕西金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场费12000000元;二、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陕西金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12000000元为基数, 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4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高科公司提交(2018)陕01执恢228号限制消费令和(2018)陕01执1382号限制消费令作为新的证据,拟证明证明金山公司并未全部退场,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金山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2018)陕01执恢228号限制消费令的真实性,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2018)陕01执1382号限制消费令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无法核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高科公司与金山公司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双方于2010年4月24日签订了《退场协议书》,给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合同。按照《退场协议书》第二条和第三条约定,金山公司在收到高科公司支付的8000000元退场费后,应在15日内将现场所有架管及附属设施全部拆除,并清理拉出工地现场,并进行资料移交,设施料移交。在金山公司全部退场后15日内,高科公司支付剩余退场费12000000元。在金山公司退场后,金山公司负责协助高科公司办理一标段的基础及主体验收,竣工验收的全部手续。现已查明,金山公司已于2010年5月30日将现场的管架及附属设施进行了拆除清运,双方进行了资料移交,故高科公司向金山公司支付12000000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高科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三条的规定,高科公司在二审中以金山公司的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440元,由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熠
审 判 员 臧 振 华
审 判 员 侯 林 泉
二○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 梁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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