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103民初2843号
原告:陕西金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金泰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峰,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丽,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不详。
原告陕西金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陕西金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之退场费1200万元; 2、被告承担延迟支付退场费的资金利息594万元(按年息6%,自2010年5月25日起暂计至2018年8月30日,具体以实际支付日期为准);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为西安市XX路XX号XX小区之开发商,原告为该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2009年9月,原告通过参与被告组织的公开招标程序,被确定为中标单位,随后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合同期间,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双方于2010年4月24日签订《退场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退场费2000万元,其中80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2日内支付,余款1200万元在原告全部退场后15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退场,向被告移交场地,岂料被告在支付首笔800万元后,对余款1200万元采取不理不睬的态度,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要么被告不接听电话,要么推诿,致原告多年讨要无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陕西金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要有被告明确具体的信息,由于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简况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起诉的条件,故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待原告提供明确的被告身份信息后,再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金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玉萍
人民陪审员 单军田
人民陪审员 岳 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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