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121某某追加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111执异121号
申请执行人:***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1570225332D。
法定代表人:韩一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栗平,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畑杨,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536。
法定代表人:金泰旭,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金泰旭,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住西安市灞桥区,公民身份号码:61012XXXX3********。
第三人:费长琴,女,1968年10月16日出生,住西安市灞桥区,公民身份号码:61012XXXX8********。
第三人:金友维,男,1991年3月12日出生,住西安市灞桥区,公民身份号码:61011XXXX1********。
本院在执行***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追加**公司的股东金泰旭、费长琴、金友维为案件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陕0111民初31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及申请执行人多次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已生效的判决,由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被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终192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8月10日被执行人在增资2000万元后,第三人金泰旭、费长琴存在抽逃出资行为;2018年5月11日被执行人增资5000万元,第三人金泰旭、费长琴、金友维均未足额缴纳出资。故依法申请追加第三人金泰旭、费长琴、金友维本案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2017)陕0111执422号执行裁定书、(2019)陕0111执恢224号执行裁定书;2、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终19257号民事判决书;3、被执行人**公司工商档案。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陕0111民初3156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7)陕0111执4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84453.5元并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后,因被执行人**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9)陕0111执恢2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外人西安清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西安清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金泰旭、费长琴、金友维为案件的被执行人,在被本院驳回申请后,西安清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并作出(2021)陕0111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2011年8月10日**公司在将注册资本由3000万元增加为5000万元时,股东金泰旭、费长琴存在抽逃出资2000万元的行为;2、2018年5月11日**公司在增加注册资本为1亿元后,股东金泰旭、费长琴、金友维均未足额缴纳出资,且**公司经执行法院穷尽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故判决:追加金泰旭、费长琴、金友维为西安清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建设工程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金泰旭、费长琴、金友维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1民终19257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认为金友维、金泰旭的认缴出资期限虽为2048年5月11日,至今尚未届满,但在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公司仍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本案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故应追加被告股东金泰旭、金友维被执行人,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该事实已被本院作出的(2019)陕0111执恢224号执行裁定书所确认。费长琴、金泰旭存在抽逃出资行为,金泰旭、费长琴、金友维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行为,虽金友维、金泰旭的认缴出资期限至2048年5月11日,但在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公司仍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本案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综上,应追加**公司股东金泰旭、费长琴、金友维被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金泰旭、费长琴、金友维为***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刘爱芳
人民陪审员  陈玉玲
人民陪审员  郑富元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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