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初510号
原告西安纺织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帝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金**,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被告***,女,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原告西安纺织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城公司)与被告陕西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纺织城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纺织城公司向被告金山公司出借人民币叁仟万元,用于三棉自建村安置房施工建设,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实际发放日不一致时,以实际款项至甲方账户之日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8%。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将3000万元款项支付给金山公司。为担保该笔借款的履行,被告金**、***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将其股权质押至原告名下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借款于2017年5月14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金山公司偿还原告纺织城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8%计算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为1309万元,本息合计暂为4309万元);2、判令将被告***、金**所持有的金山公司合计51%的股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金山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借款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金山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金山公司出借款项人民币3000万元,金山公司将该款项用于三棉自建村安置房施工建设,借款期限两年,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实际发放日不一致时,以款项实际至金山公司账户之日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8%。金山公司以其51%的股权作为担保向原告进行质押,以建设的XX村XX号楼对借款进行担保,在借款归还前不得对该楼盘进行销售。被告金**、***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合同》,金**将其持有的金山公司0.67%的股权、***将其持有的金山公司50.33%的股权质押给原告,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质权人基于《借款合同》享有的主债权及利息等费用的权利。并办理了质押登记。2015年5月15日,原告委托西安市灞桥区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金山公司转账3000万元,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金山公司认可收到该款项。借款到期后,金山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
上述事实,有《</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借款合同</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股权质押合同》、银行进账单、情况说明、工商登记资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山公司签订的《借款</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合同</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西安市灞桥区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金山公司转账3000万元,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金山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金山公司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金山公司归还借款3000万元并按约定的年息8.8%承担借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金**、***签订《股权质押合同》,金**、***将其持有的金山公司0.67%、50.33%的股权质押给原告,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对原告主张就被告金**、***持有的金山公司合计51%的股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西安纺织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
二、被告陕西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纺织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8.8%自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原告西安纺织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金**持有的陕西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0.67%的股权、被告***持有的陕西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0.33%的股权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柳
审 判 员 罗 怡
审 判 员 孙 鹏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薛 挺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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