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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丰南区鑫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207民初2652号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鑫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二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善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龙,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鑫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被告在答辩期间以本案不属于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冀0207民初265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未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鑫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卫忠、被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鑫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质量保证金68675.8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6日,我公司从被告处承揽了湖畔郦舍荷风苑A区1号和3号楼地暖施工,单价每平方米31元,合同总价465000元,该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核算,我公司实际完成地暖施工面积17200.12平方米,结算金额合计533203.72元。2013年9月2日,我公司从被告处另承揽了湖畔郦舍荷风苑A区1号和3号楼的墙**地砖拉毛及防水保护层工程,合同总价款约1050000元,该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结算金额为840313.62元。以上两合同均约定,工程质保期为1年,质保金为工程款项的5%。因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我公司于2014年6月向贵院起诉,贵院受理后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确认我公司共计完成工程量价款为1373517.34元,被告累计付款844430元,因工程质保期未满,扣除工程质保金5%即68675.8元,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460411.47元。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满,但被告拒绝给付质保金。
被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收取工程款后,一直不与我方联系,未就工程维修与我方协商,我方多次要求原告对其施工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但原告始终置之不理,其所诉多次向我方主张质保金与事实不符,从其直接起诉的行为就可以证实原告拒绝与我方联系,导致我方在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时,无法及时通知原告。2、原告未尽质保义务,对其所施工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没有及时进行维修,我公司为修复原告遗留的质量问题共计花费247263元,因此,原告向我公司主张质保金没有任何依据。3、双方签订的贴砖防水工程合同未明确约定质保期,原告所诉的质保期一年与事实不符,就该部分工程的质保期,应当适用工程内容中质保期最长的防水工程的质保期,因双方没有就质保期进行明确约定,且原告也认可质保期的存在,因此,该合同质保期应遵从行业习惯最长为5年,原告仍应承担质保义务。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6日、2013年9月1日,原告为承包方(乙方),被告为发包方(甲方),分别签订两份合同,合同内容分别为:唐山市丰南区湖畔郦舍荷风苑A区1号楼、3号楼地暖工程;室内墙地面贴砖、通风道拉毛、卫生间防水保护层施工等。承包形式为清包工,按平米结算。其,地暖合同付款方式约定定:“乙方完成至16层后,经甲方、监理确认后付合同价的25%,全部完成经确认后付70%,施工结束竣工验收合格且进行工程总决算后2月向乙方支付至工程总结算价款95%,留工程总价款的5%为质保金,自地暖工程交验之日起两个采暖期满无质量问题后由甲方在一周内支付给乙方。”墙地面贴砖、部分墙面拉毛及防水保护层施工合同第四条E付款方式约定:“乙方每月20日及时提供经甲方头像签到的表格发放生活费,每人每月1000元,如乙方未做头像签到,发不了生活费由乙方负责;全部结束,人员退场付完成量的60%;工程竣工付完成的工程价款的90%(同时扣除相关费用、罚款等);工程结算价款总额的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满1年后15天内付清。”2014年4月9日,原、被告对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分别签署了验收结算单,两份合同结算工程价款共计1373517.34元。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曾于2014年6月起诉索要工程款,本院以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予以立案,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因质保期未满,扣除两份合同工程价款总额的5%质保金,对原告请求的其余工程款予以支持。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两份验收结算单、本院(2014)丰民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对两份合同及判决书未提出异议,对两份验收结算单认为不能起到验收结算的作用。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两份合同中对付款节点的约定明确,且被告对合同内容无异议;对两份验收结算单虽然不予认可,但该两份验收结算单由双方负责人签字,客观、真实,且已经本院(2014)丰民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并对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主张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因原告拒绝维修,其自行维修共计花费247263元,并于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湖畔郦舍荷风苑A区联查问题整改施工进度计划2页、工程联系单57页、现场维修单7页、临时工工资表10页以及送货单等部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原告以超出举证期限为由,表示不予质证。本院为查明事实,对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庭下向本院提交的(2015)丰民初字第1040号和(2015)唐民三终字第703号两份民事判决书进行审查,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为复印件,其中整改施工进度计划表无任何单位签章确认,工程联系单除4页有业主签字外,其余均无业主签字,且大部分记载的时间在2014年4月9日双方签订验收结算单之前,其提供的临时工工资表以及送货单记载的时间大部分亦在双方结算之前,如果上述证据记载的费用,属于原告应当承担的范围,按合同约定被告在付款时应予以扣除,依照双方签署的验收结算单显示,在结算时对此并未予以扣除。另外,依照原告于庭下提交的(2015)丰民初字第1040号和(2015)唐民三终字第703号两份民事判决书,被告曾于2015年以上述2份合同,原告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给付修复费用210118元,本院以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验收结算后原告施工范围内是否有墙地砖破损,亦不能证明破损原因及损失情况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本案中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并缺乏必要要件,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存在质疑,亦不能充分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不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对工程总价款的5%为质保金以及质保金的给付时间约定明确,按照约定,两份合同5%质保金的给付时间均已超出,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对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其已支付修复费用247263元的抗辩主张,没有提供客观、真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鑫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373517.34元的5%质保金6867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贺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杜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