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锦绣园林有限公司

咸阳锦绣园林有限公司,某某与西安博朗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陕0104执异93

案外人:***,男,1955XX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申请执行人:咸阳锦绣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766320438F

法定代表人:冯高云,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西安博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678614743C

法定代表人:杨雨,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源,男,19801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咸阳锦绣园林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博朗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20195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9514日进行了听证。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咸阳锦绣园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高云、被执行人西安博朗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源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申请称,
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咸阳锦绣园林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博朗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案外人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XXXXXX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647日,案外人以工程款折抵房价款方式取得该房产,因案外人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泉州市,户籍不在涉案房屋所在地,故暂未办理房产证。案外人取得涉案房屋后进行了装修,并将该房产出租给被执行人,也依法缴纳了个人出租住房的税费。涉案房屋系案外人以合法方式取得,因客观原因暂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案外人自取得房产后一直享有该房产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现案外人拟处分该房产,由于贵院的查封行为,致使案外人无法对涉案房屋行使权利。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中止对(2019)陕0104745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XXXXXX(房产证号:201XXXXXXXX)房产的查封,停止对该房产的评估、拍卖。

申请执行人咸阳锦绣园林有限公司陈述称,涉案房屋是在我公司与西安博朗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由我公司申请诉讼保全,保全执行中被贵院查封,现已进入评估程序。案外人所说的工程款应该是被执行人与福建五建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关于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由法院依法审查。

被执行人西安博朗置业有限公司陈述称,博朗置业公司知道涉案房屋被查封的情况,案外人取得涉案房屋是由博朗置业公司用房屋折抵了所欠的工程款。博朗置业公司现在正努力向申请执行人还款,然后将涉案房屋解封交还给案外人。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咸阳锦绣园林有限公司与西安博朗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咸阳锦绣园林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18)陕0104民初5827号民事裁定,“冻结、查封被告西安博朗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850000元的财产”。咸阳锦绣园林有限公司申请执行,2018720日,本院作出(2018)陕0104执保419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通过西安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二、查封被申请人西安博朗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XXXXXX,建筑面积122.55平方米(预售证号201XXXX)房屋一套”,将涉案房屋查封,查封期限三年。20181227日,本院作出(2018)陕0104民初582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西安博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咸阳锦绣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1450062元;二、被告西安博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咸阳锦绣园林有限公司利息损失378192.02元。案件受理费21254元,本院减半收取10627元,由被告西安博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19129日,咸阳锦绣园林有限公司持(2018)陕0104民初5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9)陕0104745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
2019417日,本院依(2019)陕0104745号执行裁定将涉案房屋再次查封。

根据案外人***当庭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2016625日,案外人***向西安博朗置业有限公司提出“工程款抵房款申请”,称“今有福建五建都市雅苑项目安装工程部申请用工程款抵两套都市雅苑住宅房款,房源信息如下:房号:12305,面积122.79平方米,单价6100元,总价:749019元;……两套合计1498038元,请批准。申请人:***”获批后,西安博朗置业有限公司作为销售方于20171225日为购买方***出具了房屋销售发票。20151223日,***将该房屋出租给西安博朗置业有限公司使用。***缴纳了201811月房屋租金所得税。

又查,涉案房屋系由西安博朗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所有权初始登记在该公司名下,***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听证审查中,***称其为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西安办事处员工,都市雅苑项目的水电安装由其实际施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关于***对涉案工程款是否享有权利问题,其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涉案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XXXXXX房屋系由西安博朗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西安博朗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在执行中将涉案房屋予以查封,该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虽然***陈述其取得涉案房屋系用工程款折抵了房屋价款,涉案房屋也由其使用,但涉案房屋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其对用以折抵涉案房屋价款的工程款是否享有权利尚无证据证明,***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问题尚需进一步审查,其所提执行异议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其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的执行异议请求被驳回后,其可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解决本案的实体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判长寇永利

民陪审员刘嫦娥

民陪审员唐超


二O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记员赵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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