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锦绣园林有限公司

某某与咸阳锦绣园林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04民初5553

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5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纯洁,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明,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咸阳锦绣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冯高云,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西安博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杨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源,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第三人: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

主要负张朱良,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岗,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娜,女,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

原告***与被告咸阳锦绣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第三人西安博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朗公司)、第三人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第五建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95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纯洁、丁小明,被告锦绣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冯高云,第三人博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源,第三人福建第五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岗、郭晓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不得执行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号XX苑XX室的房产,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依法确认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号XX苑XX室的房产为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锦绣公司就其与第三人博朗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莲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417日,莲湖法院作出(2019)陕01047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号XX苑XX室房产,原告于201957日提出执行异议,莲湖法院于2019515日作出(2019)陕0104执异9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执行异议请求。原告系第三人福建第五建筑公司承建第三人博朗公司西安都市雅苑工程水电安装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项目完成后,博朗公司结欠原告工程款19889705.91元,后经原告催讨,博朗公司将其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号XX苑XX、XX室房屋折价1498038元抵给原告作为部分工程款,出具收款收据交由原告收执,并将该房产交付给原告。取得上述房产后,原告又将房产出租给博朗公司。至此,原告已实现对上述房产的合法占有、使用和收益,系上述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但非因原告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锦绣公司辩称,涉案房屋系其起诉博朗公司工程款纠纷时,诉前保全查封的财产,如果房屋已出售,应该网签备案并办理过户手续;保全查封时,涉案房屋登记在博朗公司名下,对于原告所称涉案房屋系博朗公司折抵给其的工程款,不予认可,福建第五建筑公司与博朗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使折抵工程款,也应该折抵给五建公司;即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但其用工程款来折抵房款(买房)的行为是不合法的;故原告诉请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第三人博朗公司述称,其与锦绣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结,其公司也在积极配合执行,已执行28万元,尚余150万元左右未执行到位,认可原告的诉请及事实,已向法院提供了162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财产,法院也已经查封,其公司也在积极将保证金取出向锦绣公司履行,2个月内162万元保证金就能取出。

第三人福建第五建筑公司述称,都市雅苑项目水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确实是原告,水电项目费用也是原告与博朗公司结算的,对原告诉请及事实与理由均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在审理锦绣公司与博朗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锦绣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18)陕0104民初5827号民事裁定,冻结、查封被告西安博朗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850000元的财产2018720日,本院作出(2018)陕0104执保419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申请人博朗公司名下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号XX苑XX室,建筑面积122.55平方米(预售证号201XXXX)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三年。20181227日,本院作出(2018)陕0104民初582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西安博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咸阳锦绣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1450062元;二、被告西安博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咸阳锦绣园林有限公司利息损失378192.02元。2019129日,咸阳锦绣园林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417日作出(2019)陕0104745号执行裁定,查封涉案房屋。

庭审中,原告提交五建公司出具的证明、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批表、工程款支付审批表、都市雅苑安装工程结算,证明原告系第三人福建第五建筑公司承建第三人博朗公司都市雅苑工程水电安装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及第三人博朗公司结欠原告工程款19889705.91元的事实。第三人博朗公司及福建第五建筑公司均认可都市雅苑项目水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水电项目费用也是原告与博朗公司结算。

201647日,博朗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两张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13105)房款749019元、今收到***(12305)房款749019元,原告提交的2016625日工程款抵房款申请,载明:今有福建五建都市雅苑项目安装工程部申请用工程款抵两套都市雅苑住宅房款,房源信息如下:房号12305,面积122.79平方米,单价6100元,总价749019元;房号:13105,面积122.79平方米,单价6100元,总价749019元,两套合计1498038元。原告在申请人处签名,落款处博朗公司盖章,并备注以上价格符合前期销售政策

2017111日,博朗公司向北关地税所出具付款证明一份,载明:其公司向***(个人)租用位于XX路XX号的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122.79平方米,现支付201711日至20171231日租金共30000元,请予办理开票。2017112日,博朗公司向北关地税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其公司现租用涉案12305室,房屋性质为住宅,房屋产权***,现因房子产权人为非本省籍户口,暂未办理房产证。20171225日,博朗公司就涉案房屋向原告出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8124日,西安市莲湖区税务局就涉案房屋向原告***出具税收缴款书,税款名称为个人出租住房房产税。

201791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稳定住房市场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中第三条载明:在上述区域范围内无住房且能够提供2年以上(含2年)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证明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可购买1套住房,原告户籍为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XX路XX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锦绣公司与被执行人博朗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案外人于20195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515日作出(2019)陕0104执异9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请求,2019529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及原告对涉案房屋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本案中,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号XX苑XX室的房产虽登记在第三人博朗公司名下,但庭审中,第三人博朗公司及福建第五建筑公司均认可原告系都市雅苑项目水电安装的实际施工人,201647日,博朗公司向原告出具涉案房屋房款收款收据,原告于2016625日向博朗公司申请以工程款折抵房款,申请中载明了房号、面积、单价及总价,博朗公司亦认可,并于20171225日向原告出具发票,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交博朗公司向北关地税局出具的证明及涉案房屋缴纳个人出租住房房产税的票据,博朗公司亦认可2016年从原告处租赁涉案房屋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实际占有涉案房屋的事实;博朗公司20171225日就涉案房屋向原告开具发票,201791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稳定住房市场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因原告不符合限购条件,未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并非原告自身原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应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其对涉案房屋的权利足以排除本院对该房屋的执行。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确认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号XX苑XX室的房屋(产权证号:201XXXXXXXX)为原告***所有;

二、不得执行第三人西安博朗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号XX苑XX室的房屋。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咸阳锦绣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    成根平

       员    倪晓盈 

员     

 

一九年十一月二日

 

        员    狄鸣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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