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424民初950号
原告:咸阳锦绣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766320438F。
法定代表人:冯高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礼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礼泉县市政街15号。
法定代表人:李函,该县县长。
被告:礼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陕西省礼泉县。
法定代表人:张向前,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琼,陕西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世纪大道陈阳寨十字东南角陕西华宇双子星B座3-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498。
法定代表人:高卫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民,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
原告咸阳锦绣园林有限公司诉被告礼泉县人民政府、礼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依照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8)陕04民辖38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阳锦绣园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高云、礼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琼、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民、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礼泉县人民政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咸阳锦绣园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626940.97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利息702369.4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2月1日起至结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33‰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1日咸阳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对礼泉县XX园XX号广场工程项目进行了公开招标,原告以3430580.79元中标。2012年2月9日,第一被告作为发包方,第三被告作为代某某,原告作为承包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价款为3430580.79元,结算价以最终的实际工程量为准,工程款施工过程中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80%,完工后支付95%,养护期满支付100%。2012年5月15日该工程完工并举行了盛大的竣工典礼。2013年1月29日经第一被告、原告、设计单位陕西思维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陕西彩虹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参加,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决算书,决算价为4946425.25元。2017年10月30日,经礼泉县审计局、第二被告、原告、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西咸新区分公司共同确认签订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最终审定礼泉县XX园XX号广场工程造价为4311940.97元。从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元月23日,原告累计收到第三被告工程款268.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626940.97元。从2014年以来,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但三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直接影响了原告对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影响了原告正常运转和发展,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的稳定。
被告礼泉县人民政府未答辩。
被告礼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原告列礼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2009年5月8日中共礼泉县委办公室下发了礼办字(2009)39号通知,成立了礼泉县XX沟XX园XX小组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高潮同志兼任。2010年12月9日礼泉县XX沟XX园XX小组办公室与被答辩人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XX沟XX园建设委托合同》,2011年9月1日礼泉县XX沟XX园XX小组办公室对礼泉县XX园XX号广场进行招标。2011年12月2号原告中标。2012年2月9日原告、被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礼泉县XX沟XX园XX小组办公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合同中的发包人并非是礼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礼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非是礼泉县XX沟XX园XX小组办公室,既然礼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是合同主体一方,就不应该承担因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因而原告列礼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本案被告,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二、礼泉县XX园XX号广场建设费用应由被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010年12月9日礼泉县XX沟XX园XX小组办公室与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泥河公园建设委托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XX沟XX园建设费用由乙方(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垫资进行……,垫资的所有费用在泥河沟两岸土地招挂后抵作(乙方)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土地出让金。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中标泥河沟南岸XX园XX号广场。2012年2月9日,礼泉县XX沟XX园XX小组办公室与被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原告咸阳锦绣园林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明文约定被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为代某某,该合同中词语定义的解释代某某指代替发包方对工程从设计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和工程款支付起到管理作用,且被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再者,礼泉县人民政府与被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征地建设合同正在诉讼阶段,土地出让金等费用未有结果,从以上几个方面来看,被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XX园XX号广场工程款。
被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承建的礼泉县XX园XX广场工程是由礼泉县泥河公园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招标直接发包给原告的。资金来源为财政投资。被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礼泉项目部虽为该项目代某某,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代某某含义指代替发包方对工程从设计到施工验收交付使用、工程款支付起到管理作用。该合同第26.1约定,承包方先上报完成工程量申请,待代某某审核后报发包方审批,发包方所审批的工程款必须由发包方、代某某共同管理的账户支付给承包方或承包方委托的账户。另根据礼泉县人民政府、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关于合作开发建设XX沟XX园项目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公园建设费用由县财政承担(其中3000万元由县财政从乙方缴纳的商住用地土地出让金中解决,超出3000万元概算部分由财政筹措),资金拨付程序,由县财政局拨付公园建设单位县住建局,住建局支付中标施工单位。由此可见,代某某的责任仅仅只是替发包方审核上报工程量和管理账户,并无支付工程款义务。工程款的支付是由礼泉县财政局将款拨付给被告礼泉县住建局,由住建局支付中标施工单位。原告要求支付下欠工程款1626940.97元及利息,因发包方及建设单位礼泉县住建局并未将款转入与代某某共管账户上。因而,该工程欠款及利息应由发包方或建设单位支付。二、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曾是礼泉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到礼泉县XX沟XX园建设的合作企业。双方2009年3月12日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建设泥河公园项目合同书约定,项目总投资4.3亿元,其中公园建设费用约3000万元,征地拆迁费(含公园用地、开发用地、学校用地)约4000万元;房地产开发建设面积约30万平方米,建设费用约3.6亿元。礼泉县人民政府以挂牌出让方式为被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办理泥河沟南北两岸规划用于商住开发的约330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性质为商住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按国家法律规定的用地类型最高年限办理,土地出让总价约为7425万元,并给予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10余项优惠政策。但在该合同实际履行中,被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至2018年5月已为实施该合作开发项目仅征地、拆迁、安置及公园建设已实际垫付资金达到107565950.9元,已远远超出了合同约定应付总额的7425万元,且礼泉县人民政府至今仅供给被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用地67.25亩,又将与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约定的合作开发范围用地与他人签约。由于礼泉县人民政府严重违约,并给被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已将礼泉县人民政府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正在审理中。在此情况下,被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已无义务更无理由为礼泉县XX沟XX园建设项目垫付任何资金。本案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应由建设单位支付,被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为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该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也于法无据,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该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咸阳锦绣园林有限公司根据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证明:礼泉县XX园XX广场工程的招标人为礼泉县泥河公园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即被告礼泉县人民政府,中标人为原告,中标价为:3430580.87元。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礼泉县XX园XX广场工程的发包方为礼泉县泥河公园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即被告礼泉县人民政府,代某某为被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礼泉项目部,承包人为原告;2.协议书第九条发包方、代某某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支付的款项;3.工程总价款3430580.87元,结算价以最终实际工程量为准;4.专用条款26.2条约定:工程款分三次付清,养护期满后,付清全部工程款;5.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从竣工验收之日计算;6.发包方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核算。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7.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33条、通用条款33.3条)。
证据三、竣工验收证书,证明:1、2013年1月29日竣工并验收合格;2、2014年1月29日质量保修期满;3.2014年1月29日后发包人、代建人应当支付工程款100%。
证据四、竣工结算书、邮箱截图,证明:1.2014年12月29日向礼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领导小组办公室)递交了结算书,结算价为4946425.25元;2.2015年7月15日向礼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领导小组办公室)发送了电子版结算书;3.按专用条款33条、通用条款33.3条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月27日前对原告的结算书进行核实,予以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但礼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予以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4.2015年1月27日后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利率按原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9.33‰计算。
证据五、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1.工程结算价为4311940.97元;2.礼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建设单位处盖章,证明该局对4311940.97元认可,并愿意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
证据六、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礼泉项目部付款证明,证明:截止2014年1月23日原告累计收到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礼泉项目部支付工程款268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26940.97元。
证据七、贷款结清证明、按季付息证明,证明:1.原告在2015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在咸阳渭城农村商业银行贷款490万元,贷款利率为9.33‰,并按季向银行付息;2.被告应当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626940.97元的利息,利率按9.33‰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至实际付清利息之日。
被告礼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五、六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招标人是礼泉县泥河公园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不是礼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某某应承担代建合同义务,由代某某先垫付工程款,后由项目办公室在出让金方面最后算账,对合同第26条原告理解错误,不能说明由项目办公室支付该工程款;礼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属于建设职能部门,礼泉县的所有建设每笔帐都要从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走。证据四系原告自己制作,没有加盖发包方或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单方行为,不予认可;证据七不认可,该项目是招标项目,不能在招标后贷款支付,且不能证明贷款用于公园项目,竣工验收在2013年1月29日,贷款为2015年,且贷款数额与项目招标数额不相符,该贷款与本案无关。
被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要求被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认可,决算报告发给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印章也是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不认可。招标单位和发包单位是项目办公室,审核定案表建设单位是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项目小组是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认可;证据三竣工验收证书不能证明代建人应当支付工程款100%;证据四不能证明原告2014年12月29日向礼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领导小组办公室)递交了结算书,结合邮箱截图,递交了结算书时间应确认为2015年7月16日;证据五礼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建设单位处盖章行为应认定其作为礼泉县XX沟XX园XX小组办公室的日常事务行为,不能证明其愿意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证据七不能证明被告应当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626940.97元的利息,利率按9.33‰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至实际付清利息之日的证明目的;其它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礼泉县人民政府未提交证据。
被告礼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其答辩理由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中共礼泉县委办公室礼办字[2009]39号通知、礼办字[2012]44号通知,证明:1.2009年5月8日礼泉县成立了礼泉县XX沟XX园XX小组办公室及人员组成;2.被告礼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体不适格。
证据二、礼泉县XX沟XX园建设委托合同,证明:1.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与礼泉县XX沟XX园XX小组XX室XX园建设协议;2.建设公园的费用先由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垫付,之后用土地出让金折抵;3.被告礼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体不适格。
证据三、招标公告及中标通知各一份,证明:1.建设单位为礼泉县泥河公园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中标单位为咸阳锦绣园林有限公司。
证据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1.被告礼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体不适格;2.发包方为礼泉县泥河公园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3.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为代某某;4.代某某的含义为代替发包方对工程从设计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工程款支付等起到管理作用;5.工程款应由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
原告咸阳锦绣园林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礼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合同主体,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礼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其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承担责任,有异议,决算书中有明确签字,对证据二引用合同第三条是断章取义,垫钱是土地出让金交到财政上,支付应由县上签字,从专户上支付。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礼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一、二、三证明目的,证据四中的证明目的1、2、3、4予以认可;对证据四中的证明目的5不予认可。
被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根据其答辩理由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礼泉县XX园XX广场工程是由礼泉县泥河公园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招标直接发包给咸阳锦绣园林有限公司。资金来源为财政投资。代某某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只是代替发包方对工程从设计到施工验收交付使用、工程款支付起到管理作用,并无支付工程欠款的义务。
证据二、关于合作开发建设XX沟XX园项目的补充协议,证明:公园建设费用由县财政承担(其中3000万元由县财政从乙方缴纳的商住用地土地出让金中解决,超出3000万元概算部分由财政筹措)。资金拨付程序,由县财政局拨付公园建设单位县住建局,住建局支付中标施工单位。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并无支付工程欠款的义务。
证据三、关于合作开发建设泥河公园项目合同书、怡和国际垫付费用说明表、关于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诉礼泉县人民政府合作建设项目合同争议案书面质证意见及账务说明,证明:1.礼泉县人民政府应以每亩22.5万元,出让330亩建设开发用地给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共计7425万元;2.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在实施该项目已实际垫付12000余万元,该案正在审理中;3.礼泉县人民政府承认已收到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10010余万元,已远远超出合同约定。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无垫付该项目资金的理由与必要。
原告咸阳锦绣园林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一中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无支付工程欠款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其有义务支付。证据二、三是和礼泉县人民政府签订的,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礼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证据三中的关于合作开发建设泥河公园项目合同书,真实性认可。证据三中的合同书与本案无关,垫付说明表不认可,但承认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已经垫付2685000元。关于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诉礼泉县人民政府合作建设项目合同争议案书面质证意见及账务说明,不认可,在诉讼之中,还没有结论。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证据二、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5月8日礼泉县委、县政府成立了礼泉县XX沟XX园XX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礼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公室主任由礼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兼任。礼泉县XX沟XX园XX小组办公室作为建设单位对礼泉县XX园XX号广场进行公开招标。2011年12月21日原告咸阳锦绣园林有限公司以3430580.87元中标。2012年2月9日,礼泉县XX沟XX园XX小组办公室作为发包方、被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代某某与原告咸阳锦绣园林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资金来源财政投资;合同价款3430580.87元;代某某含义指代替发包方对工程从设计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工程款支付等起到管理作用;专用条款26.2条工程款分三次支付,第一次完成工程量的1/2,付完成量的80%,第二次完成剩余工程量,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总价款的95%,第三次养护期满后支付剩余总价款的5%;合同通用条款33.3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等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发包方礼泉县XX沟XX园XX小组办公室、设计单位西安思维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陕西彩虹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对工程的质量评价为合格。2015年7月16日原告咸阳锦绣园林有限公司通过QQ邮箱向被告礼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了竣工结算书,结算总价为4946425.25元。2017年11月1日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西咸新区分公司出具的华睿诚审字(2017)022号礼泉县XX园XX广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工程造价4311940.97元。该审核报告附件中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礼泉县审计局、礼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咸阳锦绣园林有限公司、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西咸新区分公司分别在监督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核单位处盖章。
2010年12月9日礼泉县XX沟XX园XX小组办公室与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泥河公园建设委托合同,合同中约定:为了更规范的使用泥河公园建设费用,加快公园建设进度,由礼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表县政府委托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建设泥河公园;泥河公园建设费用及周边土地开发和前期征迁费用由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垫付进行,公园建设费用由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以泥河沟两岸土地征迁出让金的名义先行汇入礼泉县土地局指定的财政专户上,后由财政部门将专款转给礼泉县XX沟XX园XX小组办公室账户,再由礼泉县XX沟XX园XX小组办公室将专款拨付给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用于泥河公园建设;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所垫付的所有费用在泥河沟两岸土地招拍挂后抵作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土地出让金;泥河公园建设费用工程预算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签字确认后,由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并设立专项账务,票据名头约定为陕西华宇礼泉泥河公园项目,以与泥河公园项目之外的费用开支区别开来。
截止2014年1月原告咸阳锦绣园林有限公司已累计收到被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所支付工程款2685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626940.97元。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礼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工程款应由谁承担;三、被告应否承担利息及利率计算的标准。
关于被告礼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礼泉县委、县政府成立的礼泉县XX沟XX园XX小组下设的办公室设在礼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且礼泉县XX沟XX园XX小组办公室与被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泥河公园建设委托合同中载明由礼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表县政府委托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建设泥河公园。礼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表礼泉县XX沟XX园XX小组XX沟XX园项目的日常事务,其行为后果应由礼泉县XX沟XX园XX小组的设立单位礼泉县人民政府承担;再者,与原告咸阳锦绣园林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也不是礼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故原告所诉被告礼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体不适格。被告礼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其主体不适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应依法驳回原告咸阳锦绣园林有限公司对被告礼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
关于原告工程款应由谁承担的问题。礼泉县XX沟XX园XX小组办公室作为发包方、被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代某某与原告咸阳锦绣园林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礼泉县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礼泉县XX沟XX园XX小组办公室的设立单位,应承担工程款的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26940.9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代某某,按照合同约定,代某某仅为代替发包方对工程从设计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工程款支付等起到管理作用。再者,被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与礼泉县XX沟XX园XX小组办公室签订的建设委托合同对原告没有拘束力。故被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对礼泉县XX园XX号广场工程项目没有付款义务。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利息及利率计算的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等合同内容。本案中双方对利息、利率约定明确,原告在2015年12月25日向咸阳渭城农村商业银行贷款49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9.33‰,故月利率应按照原告咸阳锦绣园林有限公司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9.33‰计算。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但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故应按照2015年7月16日原告咸阳锦绣园林有限公司通过QQ邮箱向被告礼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竣工结算书为准,利息从2015年8月14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礼泉县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咸阳锦绣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1626940.9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33‰计算)。
二、驳回原告咸阳锦绣园林有限公司对被告礼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咸阳锦绣园林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26940.9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354元,由被告礼泉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彧
审 判 员 史志强
人民陪审员 马 剑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邹曼曼
注: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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