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锦绣园林有限公司

咸阳锦绣园林有限公司与西安博朗置业有限公司,咸阳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04民初8646号
原告:咸阳锦绣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冯高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西安博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杨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源,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咸阳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源,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咸阳锦绣园林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西安博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朗公司)、咸阳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龙公司)工程施工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永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工程款331273.0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工程款331273.09元的利息从2020年7月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20年4月28日,被告博朗公司作为欠款人,被告亿龙公司作为担保人给原告打欠条,欠条载明共欠原告工程款于2020年6月30日前还清,逾期按月息15‰计算。2020年4月28日,二被告和原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二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前归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逾期按月息15‰计算,二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博朗公司辩称,欠款属实,拖欠数额无异议,愿意向原告支付款项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调解解决纠纷。
被告亿龙公司称,担保属实,愿意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人民法院调解解决纠纷,并从被告在农业银行渭阳路支行扣划保证金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咸阳锦绣园林有限公司于2018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博朗公司支付工程款1450062元及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的欠款利息。本院审理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陕0104民初582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博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咸阳锦绣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1450062元;二、被告博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咸阳锦绣园林有限公司利息损失378192.02元。
上述判决生效后,因被告博朗公司未自觉履行,原告咸阳锦绣园林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原告为甲方、被告博朗公司为乙方、被告亿龙公司为丙方,达成《协议书》,记载5827号民事判决计算利息的截止日为2018年6月30日,此后的利息未计算在内,现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同意支付甲方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工程款损失300000元;二、如果乙方在2020年6月30日前将原判决本息及第一条30万元支付给甲方,甲方不能再提其他要求,也不得在人民法院起诉乙方;三、如果乙方在2020年6月30日前不能将原判决本息及30万元损失支付给甲方,甲方将从2020年7月1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民间借贷月利率15‰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四、为保证本协议的执行,丙方愿意为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同日,被告博朗公司为欠款人,被告亿龙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欠条》,记载:今欠咸阳锦绣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30万元,莲湖区人民法院未执行工程款31273.09元,两项合计331273.09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还清,逾期按月利率15‰计息。
另查,5827号民事判决执行程序中,本院2020年4月16日从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物业保修金账户内提取了被告博朗公司缴存的资金1672335.55元,2020年6月15日发还原告。
本案审理中,二被告同意按照原告诉请金额,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经本院解释后,被告认为欠条中记载的未执行工程款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过,本案不得重新再行处理,后变更调解意见为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同意支付的30万元为5827号民事判决未处理的工程款利息;被告亿龙公司还称,因目前有部分房屋按揭贷款保证金在银行扣留,银行不同意发还,由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后在银行扣划保证金后支付给原告。
针对庭审中被告亿龙公司同意扣划设立在农业银行咸阳渭阳路支行账户内保证金一节,本院函询农业银行渭阳路支行,该行回函称:1、亿龙公司账户尾号5427属保证金专用账户;2、该账户目前在阶段性担保期限内,阶段性保证责任尚未解除,不具备向亿龙公司返还条件。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解决的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而本案庭审中双方没有任何实质性诉辩对抗,且对事实均予以认可并请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并在调解之后从亿龙公司在银行缴纳的保证金中向原告扣划相应款项。根据农业银行渭阳路支行回函,被告积极同意扣划的账户资金为保证金账户,而保证金目前尚不具备返还条件;故前述协议可能侵害银行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双方达成的三日内通过扣划保证金账户方式履行金钱支付义务的调解协议,不予确认。
本院(2018)陕0104民初582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博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截止日为2018年6月30日,而此后因被告博朗公司未自觉履行并被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本院2020年4月16日依法提取了博朗公司权益资金1672335.55元,已基本涵盖了大部分博朗公司应履行义务,故至此相应的资金利息损失不应再行计算。而双方达成的协议中将工程款利息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本院对超过前述日期后的利息损失计算不予确认。原告本案请求中还包括了32173.09元工程款,该款项为(2018)陕0104民初5827号民事判决已处理的款项,属于未执行到位的已裁判过的事实,虽然被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原告该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亿龙公司作为协议书以及欠条出具的一方主体,在协议书和欠条中均记载为担保人,且保证责任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请求其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博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咸阳锦绣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290424元(以工程款145006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33‰标准,从2018年7月1日计算至2020年4月16日);
二、被告咸阳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西安博朗置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咸阳锦绣园林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69元,本院减半收取后,由原告负担234.5元,由被告博朗公司负担2900元;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负担570元,被告博朗公司负担1700元(上述款项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履行本判决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闵永军
 
                     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