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02民初6900号
原告:咸阳锦某园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陕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52142650D。
法定代表人:沈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汉族。
原告咸阳锦某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0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冯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61626.91元及利息(利息以2861626.91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2%计算)。2、判令南海家缘项目中心广场景观绿化工程款2861626.91元及利息由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
2016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心广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的工程内容为南海家缘项目中心广场景观绿化工程,该工程于2018年3月10日开工,于2018年7月7日竣工,于2020年12月24日验收合格,质保期为24个月,已于2020年7月7日到期,2018年5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8250元。2020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结算单》,确认南海家缘项目中心广场景观绿化工程结算价为3099876.91元,截止2020年12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861626.91元。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工程款,但从工程完工至今,被告分文未向原告支付。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剩余2861626.91元工程款未付无异议,原告请求的利息起息时间及利息标准认可。原告请求的优先受偿权依法裁判。
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中心广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办理竣工验收后和结算手续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5%;质保(24个月)期满后支付5%工程款(全部付清)。
2、2020年12月24日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证明中心广场景观绿化工程于2018年7月7日竣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中心广场景观绿化工程于2020年7月7日保修养护期期限到期。
3、2020年12月4日工程移交单一份。证明中心广场景观绿化工程在保修养护期限已满24个月后,无工程质量问题,于2020年12月4日移交被告和被告指定的物业公司。
4、2020年12月30日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单各一份。证明中心广场景观绿化工程结算价为3099876.91元,从2018年5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8250元后至今被告分文未向原告支付。从2021年元月1日起工程保修养护期已满(被告应100%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861626.91元。
被告质证表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认可。
被告未出示证据。
经综合评议,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被告无异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心广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南海家缘项目中心广场景观绿化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3月10日开工,2018年7月7日竣工,于2020年12月24日经验收合格。工程质保期为24个月,已于2020年7月7日到期。2018年5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8250元。2020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结算单》,确认南海家缘项目中心广场景观绿化工程结算价为3099876.91元,截止2020年12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861626.9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中心广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为有效合同。被告对下欠原告的工程款的数额无异议,故被告应即时向原告偿付下欠的工程款。原告请求的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及利息标准被告予以认可,故原告该项请求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优先受偿权,应在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咸阳锦某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61626.91元,并承担前述款项从2021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12%计算)。
二、原告咸阳锦某园林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6431456元减半收取1578215728元由被告陕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卓君
二0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韩少波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八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六条 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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