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通力陕西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李选民与被告中交通力陕西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622民初372号
原告:李选民,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王富强,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通力陕西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长林,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小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康利,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选民与被告中交通力陕西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选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174319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0日,我与被告签订合同,由我承揽被告分包的延延高速LH-4合同段边坡绿化工程。工程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包含养护期限在内。合同要求我在延延高速LH-4合同段17.2KM边坡栽植紫穗槐树苗,分为裸根栽植和营养钵育苗两种方式,工程量以实际完工按平方米计算。工程价款包含打种植穴费、种植费、树苗费、植草费及养护费。2015年10月1日,延延高速通车。2015年11月30日我和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总价为3122196.83元。被告支付了1378998元工程款,剩余1743198.83元至今未付。
通力公司辩称:2014年3月10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延延高速LH-4合同段边坡绿化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下发了(2014)65号文件,对边坡绿化栽植密度进行了降低调整设计。该文件经原告施工队代表李奇确认,应当以变更后的栽植密度重新计算工程量。2017年1月24日,我公司和原告进行了工程量结算。原告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417731元。我公司在施工期间替原告支付的项目部房屋租赁费7200元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交相关施工资料,致使该工程至今未验收竣工。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供的2017年1月24日原、被告签字确认的苗木结算单中,李选民特别注明结算未包含植草费用,并对种植孔数变更保留异议。苗木结算单中记载了原告完成栽植紫穗槐的株树,该数字与原、被告双方2015年11月30日工程结算单中紫穗槐株树一致,但未包含合同约定的植草费用。故该苗木结算单记载的结算金额2417731元不能认定为合同工程总价款。2、被告提供的李奇参加的施工会议记录、签到表及李奇参会、巡视、检查照片经原告质证提出异议,只能证明李奇是原告施工队工作人员。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对李奇的授权委托代理证明,不能证明李奇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3、被告提供的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2014)65号文件为2014年3月24日下发,双方工程量结算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该文件仅首页注明“李奇(已看)2014.3.24”,原告表示自己并未看到该文件,李奇亦非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仅凭该文件不能证明双方就此变更合同或签订补充协议。4、被告提供的付款单据证明已付工程款1374955元,少于原告确认收到的1378998元,以原告确认的数据认定已付工程款。5、被告提供的2017年4月28日要求原告更换死亡苗木并进行养护的书面通知及与原告微信沟通截图真实性无异议。但苗木死亡是在合同履行完毕(包含养护期在内)后2017年4月25日巡视中发现的,原告对此没有更换及养护的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通力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延延高速LH-4合同段边坡绿化工程转包给原告李选民的施工队,原、被告之间实质为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承揽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工作成果,并履行了养护义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全部报酬。延延高速已于2015年10月1日正式通车,原、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原告已按期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养护义务,由此可以视为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工作成果。被告以工程未验收竣工为由拒付劳动报酬,但无证据显示因原告拒不交付工作成果,拒不提供技术资料而导致未能验收。截止2017年3月10日养护期限届满前,被告并未对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提出质量异议,其抗辩理由明显不能成立。被告辩称施工要求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变化,应当以变更后的标准而非合同约定计算工程量。被告这一理由所依据的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2014)65号文件于开工初期2014年3月24日下发,双方认可的工程量结算单于2015年11月30日签署。无证据显示原告未按被告要求完成工作任务,被告该抗辩理由同样不能成立。双方合同约定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以每平米固定单价计算总报酬。依据双方2015年11月30日签署的工程结算单记载,原告栽植裸根紫穗槐树苗1462933株,面积为106497.63平米,每平米计价15元(包括打种植穴费用、种植费用、养护费用及树苗费用),共计1597464.45元;栽植营养钵紫穗槐树苗795858株,面积为55622.37平米,每平米计价21元(包括打种植穴费用、种植费用、养护费用及树苗费用),共计1168069.77元;植草费用为每平米2.2元×(106497.63+55622.37)平米为356664元;三项费用合计为3122198.22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378998元报酬和垫付的7200元房租后,剩余未付的劳动报酬为1736000.22元。
综上所述,被告通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李选民剩余劳动报酬1736000.2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通力陕西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选民剩余的劳动报酬1736000.2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24元,减半收取10212元,由被告中交通力陕西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克宁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英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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