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选民与中交通力陕西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选民,男,1980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昆龙、严纪伟,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交通力陕西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上诉人李选民、上诉人中交通力陕西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18)陕0622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619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李选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昆龙、严纪伟,上诉人(被上诉人)中交通力陕西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选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18)陕06020622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以1736000.22元为基数计算从2015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约5万元(以实际计算为准)、并支付上诉人保全费5000元、投保费6000元;2、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工程款的利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既然己经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有效且工程量结算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根据合同第八条第4款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工程结算后七天内付至边坡结算总价的100%工程款,按照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15年12月7日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但被上诉人迟迟不予支付,被上诉人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双方的约定,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及法律,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该笔工程款从2015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保全费及投保费应当依法裁判。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为了确保判决能够执行特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上诉人银行账户200万元,为此上诉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并交纳了6000元的投保费及5000元的保险费,上诉人认为上述费用属于因被上诉人违约导致上诉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保全费及投保费。一审法院未依据法律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保全费及投保费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 同时作为被上诉人的中交通力陕西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工程尚未交工、尚未结算、没有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其请求支付工程款,其不具备交付工程款条件及合同约定,必须等工程交付以后进行结算方可支付工程款。 上诉人中交通力陕西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18)陕0622民初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待被上诉人提供竣工验收技术资料,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参加竣工验收,提供业主结算书后,上诉人自愿给被上诉人结算工程款。二、一、二审及反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置双方所签《延延项目LH-4合同段上边坡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中对被上诉人应提供的资料于不顾,致该项目至今未验收的事实,径行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延延项目LH-4合同段上边坡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工程质量验收和查验中的第3条约定:乙方应按工程进度,及时提供关于工程质量的技术资料……;第七条双方负责事项中,甲方第4款甲方组织对工程的竣工验收,乙方应按照合同规定日期配合甲方办好竣工结算工作,第2条乙方第四款提供竣工验收技术资料,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参加竣工验收。被上诉人至今都没有提供关于工程质量的技术资料,更谈不上合同第七条双方负责事项中,甲方第4款配合甲方办好竣工结算工作,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更谈不上配合义务,导致该项目至今验收不能。2、双方所签《承包合同》第八条第4款:工程验收后甲方在收到业主结算书后三十天内完成工程结算的审核工作。工程结算后七天内付至边坡结算总价的100%的工程款。时至今日未收到被上诉人的“业主结算书”,导致上诉人无法结算审核。由于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供与工程相关的技术资料,也未提供业主结算书,己违反了双方所签《承包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先期违约,致使该工程项目验收不能,无法结算审核。被上诉人仅仅提供一份承包合同要求付款,在现有的证据条件下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提交的《延延项目LR-4合同段上边坡绿化工程承包合同》、2015年11月30日的工程量确认单、2017年1月24日中交通力陕西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延延高速绿化第四标段项目部苗木结算单,三者的证明目的和作用采用移花接木的手段,偷换概念作出错误的判决。既然是审理合同纠纷,那么就要紧紧围绕《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非常清楚,第五条第五款:工程竣工验收,应以图纸说明、技术交底纪要、设计更改通知、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一审判决不能全面审查合同的约定,断章取义仅就合同第三条第二项径行下判,完全将一份合同、一个项目工程割裂开来作出判决。一审判决错误的将2015年11月30日的“工程量确认单”错误的认定为结算单,简单的将确认的工程量乘以合同未变更前约定的单价予以计算,判决的计量及计价方法是明显错误的。“201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