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通力陕西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118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通力陕西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长安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交通力陕西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通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6民初14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交通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对中交通力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中交通力公司不是本案劳务侵权责任的雇佣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交通力公司不是***的雇佣方和接受劳务方,不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赔偿主体,一审判决以中交通力公司出借资质证书允许***以公司名义承揽绿化工程为理由,判决中交通力公司对非雇佣劳务人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2.***对其摔伤事故的损害结果负有主要的过错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其仅承担25%的过错责任过轻。判决中交通力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亦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中交通力公司依法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对中交通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1.中交通力公司应当向***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虽不是中交通力公司雇佣的人员,但是中交通力公司将绿化工程的资质借用给***,允许***以中交通力公司的名义承接涉案绿化工程,因此***招聘的***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中交通力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修剪树木枯枝时,***的妻子***当时也在场,不存在***私自上树的事实。一审给***划分25%的责任比例过重,但***并未上诉,所以认可一审判决。 ***答辩称,不同意中交通力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对于中交通力公司认为一审认定***承担25%的责任的上诉理由***认可。一审判决中交通力公司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2.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对其摔伤事故的损害结果负有主要的过错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其仅承担25%的过错责任过轻。导致***摔伤的直接原因系其作出不带安全防护便修剪树木的决定和行为,对这一损害结果,***自己应负有主要过错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11项损失合计570748.01元有误,应为526784.95元。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核减***损失,并依法认定***对其损失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答辩称,1.***修剪树木枯枝时,***的妻子***当时也在场,不存在***私自上树的事实。一审给我方划分25%的责任比例过重。2.***在一审提供的票据有很多没有印章,还有一些系其自行计算的。一审根据有效发票数额核定赔偿数额正确。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80元合理合法。后续治疗费虽没有实际产生,但有明确的医嘱拆除内固定,后续治疗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每一级伤残是5000元,***鉴定为8级伤残,一审法院认定为15000元,于法有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中交通力公司答辩称,中交通力公司与***就涉案项目是合作关系,并不是将资质出借给***。***与中交通力公司无任何关系,***是***雇佣的人员。项目的盈利和亏损均由***负担。***受伤后中交通力公司处于人道主义,同时配合***给***进行治疗。但是从法律意义上讲中交通力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中交通力公司赔偿***医疗费1441.86元、误工费22800元、护理费733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营养费384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2442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17.63元+6579元、鉴定费2280元等损失共计349068.4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交通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甲方中交通力公司与乙方***签订过一份《项目(合作)合同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乙方以甲方的名义参加投标承接“某部绿化工程项目”,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相关证件及资料;乙方中标后由甲方成立施工项目部,乙方为该项目的负责人,由乙方自筹资金、自担风险、自负盈亏,承担并履行合同规定的承包人的全部责任和义务;乙方向甲方交纳合作关系的保证金5000元、履约保证金15000元,甲方收取乙方合同金额2.5%的管理费用。上述合同中的“某部绿化工程项目”,实际为中国人民解放军61068部队的绿化工程。***根据《项目(合作)合同书》的约定,实际负责该绿化工程的施工,施工过程中,由***的妻子***负责现场管理和发放工资。2020年5月17日,***经人介绍开始在***承包的绿化工程中工作,***的工资由***发放,***的日常工作由***指派并管理。2020年9月29日下午,***在工作过程中,部队提出修剪树木枯枝的要求,***向***的妻子***打电话说明部队的要求后,就搭上梯子开始登高上树修剪树枝;在修剪树木枯枝的过程中,***坠落摔伤。***摔伤后,***垫付了***大部分的医疗***复费,还向***支付过护工工资和生活费。双方对于***的其余损失未能协商解决后,***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因***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鉴定,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在2021年12月9日作出陕中恒司鉴所【2021】5临鉴字第7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此次损伤的伤情属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8000元,***的误工期建议为180日、护理期建议为128日、营养期建议为128日。庭审中,***坚持诉讼请求,***、中交通力公司坚持其各自的答辩意见,均不同意***的诉讼请求。针对***对自己的摔伤后果是否存在过错之争议焦点,***申请证人***和***出庭作证;***对***和***的证言均不予认可,认为***之前做的绿化工作都是地面作业,***无需提供安全绳,本次***在树上作业时无人告诉***要系安全绳,证人***是被告***的妻子,证人***是***的雇工,与本案都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不真实。本案***、***、中交通力公司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未能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起诉状、答辩状、书面证据及录音光盘等证据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已查明,***是在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从树上摔落受伤遭受损失的,本案***和***依法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证人***是***的妻子、***的证人***是为***提供劳务的人,两位证人均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在***否认两位证人的证言之情况下,***没有其他辅证材料证明***提醒过***需要戴安全绳才能上树进行操作、或者在看到***在没有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就上树操作立即要求***停止工作;但***确实是在施工现场没有提供任何安全措施及设备的情况下,为***提供劳务、登高上树修剪枯枝的,***在施工现场没有为工人提前准备好安全绳等安全措施,是***的过错。***与中交通力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书》的内容,足以证明***与中交通力公司在涉案绿化工程上是借用资质后形成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在明知其自身不具备承建绿化及建筑工程资格的情况下,仍然通过借用资质的挂靠方式承建绿化工程,作为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对该工程项目中造成的工人受伤负有直接责任,存在过错。中交通力公司作为具备资质的园林绿化及建筑企业,法律赋予了其更高的要求,建筑企业在安全生产等方面也负有更多义务,中交通力公司明知***没有资质,仍出借资质证书允许***以中交通力公司的名义承揽绿化工程,也存在过错。***本人作为成年人,对于在没有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就上树进行操作存在摔落的危险之情况应当有一定的判断,况且,***也没有提出过要求***提供安全保护措施,故***对其摔伤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针对上述情况,依法认定***承担50%的过错责任,中交通力公司承担25%的过错责任,***承担25%的过错责任。至于***的各项损失,依照证据材料和相关规定予以核算,其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持有的票据费7用合计1441.86元,被告***已付费用(医疗费票据)合计209137.21元,综合上述费用,可确定***的医疗费总数为210579.07元;2、误工费,误工期经鉴定为180天,***按照每月3800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2280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定;该误工费中包含***已向***支付的2020年9月工资3800元、2020年10月工资2800元合计6600元;3、护理费,护理期经鉴定为128天,***直接支付给护工的护理费是59天的护理费20100元,***按照每天106.26元的标准计算其余69天的护理费为7331.94元,该费用在合理范围,依法予以认定;故***的护理费合计为27431.94元;另外,***已举证证明其另行向原告支付了3900元护理费;故***的护理费损失27431.94元中,***已承担的护理费为20100元+3900元=24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四次住院合计117天,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60元;***举证证明其已向***支付的生活费为600元,该费用可计入已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范围;5、营养费,营养期鉴定为128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384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7、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书认定为28000元;8、伤残赔偿金,***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八级,***按照八级伤残的标准计算的244278元(40713元×20×30%),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的八级伤残等级,核算为15000元;810、***的儿子***于2003年XX月XX日出生,在***于2021年12月9日鉴定为八级伤残时,已年满18周岁,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母亲***,在***于2021年12月9日鉴定为八级伤残时,已年满88周岁,***按照3人扶养、且计算了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579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定;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6579元;11、鉴定费,依照鉴定费发票认定为2280元。上述11项损失合计为:210579.07元+22800元+27431.94元+9360元+3840元+600元+28000元+244278元+15000元+6579元+2280元=570748.01元;其中,***已付费用为209137.21元+6600元+24000元+600元=240337.21元。上述损失中,应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70748.01元×50%=285374.01元;从中扣除***已付费用240337.21元后,***下欠***的赔偿款为45036.80元;中交通力公司应承担25%的损失即142687.00元;其余25%的损失,应由***自行承担。***超出上述费用范围的赔偿请求,证据不足,应予判决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45036.80元(已扣除***提前支付的赔偿款240337.21元);9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交通力陕西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42687.00元;三、驳回原告之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926元,由被告中交通力陕西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00元;***、中交通力陕西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于自己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予以支付;余款由***自行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诉辩双方意见,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及责任分担是否适当;2.一审认定***各项损失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属于挂靠。本案中,中交通力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就涉案项目是合作关系,并非将资质出借给***。***作为***雇佣的人员,与中交通力公司无劳动关系,其公司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书》第一条合作方式载明:“1.甲乙双方自愿同意共同合作,以甲方的名誉参加投标承接工程项目,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有关人员证书等资料,资审、投标、履行合同所需的证件及相关资料,并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3.项目中标后,由甲方授权乙方与业主进行谈判,准备合同文件,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书,成立施工项目部,乙方为该项目的负责人。然后由乙方自筹资金、自担风险、自负盈亏,承担并履行合同规定的承保人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包括工程的全面实施和缺陷责任期的养护工作。”可见,双方系***借用中交通力公司资质承揽涉案绿化工程的挂靠关系。《中华人民</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交通力公司作为具备资质的园林绿化及建筑企业,法律赋予了其在安全生产等方面更高的要求,中交通力公司明知***没有资质,仍出借资质证书允许***以中交通力公司的名义承揽绿化工程,具有过错,应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为“某部绿化工程项目”提供劳务系由***组织,具体工作由***协调管理,双方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在无相应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承包工程,召集工人施工,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负主要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身的行为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其从树上跌落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故一审法院基于上述各方的法律关系及过错程度,对***的各项损失,认定由***承担50%的过错责任,中交通力公司承担25%的过错责任,***承担25%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主张一审认定***各项损失数额有误,应为526784.95元。首先,对于***主张的其已支付***医疗费211684.15元一节,因其提交的发票数额经核算为209137.21元,一审认定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之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虽已支付***600元生活费,但***四次住院合计117天,***支付的生活费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故对***该项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应支付一节。***受伤后,体内放置内固定,现虽未取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现结合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陕中恒鉴所(2021)临鉴字第7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约需28000元。故一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鉴定结果认定***后续治疗费28000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对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过高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现***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从树上摔落遭受人身损害,其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的伤残标准为八级,一审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合理范围内。 综上所述,中交通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6元,由中交通力陕西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由***负担9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姬 钊 审判员  蒋 瑜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 燕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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