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通力陕西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中交通力陕西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14683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长安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交通力陕西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彬彬,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华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交通力陕西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通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11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2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通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彬彬、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41.86元、误工费22800元、护理费733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营养费384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2442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17.63元+6579元、鉴定费2280元等损失共计349068.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7日,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中交通力公司所承包的位于西安市长安区**西街的中国人民解放军61068部队的绿化工程中担任绿化工人,月工资38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9月29日16时许,原告按工作安排修剪树木枯枝,在修剪过程中,从树上摔落,后被送往西安市长安区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被转至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住院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得知,被告中交通力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根据中交通力公司和***之间的《项目合作合同书》,该工程是二被告的合作项目。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交通力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没有雇佣过原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过管理、考勤、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劳动报酬;我公司将涉案项目的劳务承包给***实施,原告是给***提供劳务,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定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涉案的劳务项目是我从被告中交通力公司处承包的,原告是经过***介绍给我干活的,原告主要负责打扫卫生,后来增加了修剪草坪树枝的工作,原告的工资由我妻子***按月支付;原告在给我提供劳务期间,我和妻子一直要求所有劳务人员注意安全,尤其是在登高作业时必须携带安全绳采取安全保护措施。2020年9月29日下午,原告应部队领导的要求,自行登树修剪树枝,***发现后,立刻要求原告下来佩戴安全绳,但原告不听,在***因处理其他工作离开现场后,原告仍在未配备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继续在树上作业,才导致发生了本案的摔伤事故。原告对自己的受伤结果负有主要的过错责任,我方已经尽到了安全防范的提醒和督促义务,对原告的摔伤结果无主要过错,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事故的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我方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15124.65元,为原告支付护工工资20100元,还一直为原告支付着误工费或生活费,上述费用已达26万余元;对于原告现在又提出的赔偿34.9万元的诉讼请求,应由法院按双方的过错责任分担责任,并对我已经支付的赔偿款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甲方中交通力公司与乙方***签订过一份《项目(合作)合同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乙方以甲方的名义参加投标承接“某部绿化工程项目”,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相关证件及资料;乙方中标后由甲方成立施工项目部,乙方为该项目的负责人,由乙方自筹资金、自担风险、自负盈亏,承担并履行合同规定的承包人的全部责任和义务;乙方向甲方交纳合作关系的保证金5000元、履约保证金15000元,甲方收取乙方合同金额2.5%的管理费用。上述合同中的“某部绿化工程项目”,实际为中国人民解放军61068部队的绿化工程。***根据《项目(合作)合同书》的约定,实际负责该绿化工程的施工,施工过程中,由***的妻子***负责现场管理和发放工资。2020年5月17日,原告经人介绍开始在***承包的绿化工程中工作,原告的工资由***发放,原告的日常工作由***指派并管理。2020年9月29日下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部队提出修剪树木枯枝的要求,原告向***的妻子***打电话说明部队的要求后,就搭上梯子开始登高上树修剪树枝;在修剪树木枯枝的过程中,原告坠落摔伤。原告摔伤后,被告***垫付了原告大部分的医疗费和***,还向原告支付过护工工资和生活费。双方对于原告的其余损失未能协商解决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因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鉴定,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在2021年12月9日作出陕中恒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7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此次损伤的伤情属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8000元,***的误工期建议为180日、护理期建议为128日、营养期建议为128日。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两被告坚持其各自的答辩意见,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对自己的摔伤后果是否存在过错之争议焦点,被告***申请证人***和***出庭作证;原告对***和***的证言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之前做的绿化工作都是地面作业,被告无需提供安全绳,本次原告在树上作业时无人告诉原告要系安全绳,证人***是被告***的妻子,证人***是被告***的雇工,与本案都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不真实。本案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未能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起诉状、答辩状、书面证据及录音光盘等证据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已查明,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从树上摔落受伤遭受损失的,本案原告和被告依法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的证人***是被告***的妻子、被告***的证人***是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人,两位证人均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在原告否认两位证人的证言之情况下,被告没有其他辅证材料证明***提醒过原告***需要戴安全绳才能上树进行操作、或者在看到原告***在没有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就上树操作立即要求原告停止工作;但原告确实是在施工现场没有提供任何安全措施及设备的情况下,为被告***提供劳务、登高上树修剪枯枝的,被告***在施工现场没有为工人提前准备好安全绳等安全措施,是被告***的过错。被告***与被告中交通力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书》的内容,足以证明***与中交通力公司在涉案绿化工程上是借用资质后形成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被告***在明知其自身不具备承建绿化及建筑工程资格的情况下,仍然通过借用资质的挂靠方式承建绿化工程,作为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对该工程项目中造成的工人受伤负有直接责任,存在过错。被告中交通力公司作为具备资质的园林绿化及建筑企业,法律赋予了其更高的要求,建筑企业在安全生产等方面也负有更多义务,被告中交通力公司明知被告***没有资质,仍出借资质证书允许***以中交通力公司的名义承揽绿化工程,也存在过错。原告本人作为成年人,对于在没有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就上树进行操作存在摔落的危险之情况应当有一定的判断,况且,原告也没有提出过要求被告提供安全保护措施,故原告对其摔伤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针对上述情况,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承担50%的过错责任,被告中交通力公司承担25%的过错责任,原告承担25%的过错责任。 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依照证据材料和相关规定予以核算,其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持有的票据费用合计1441.86元,被告***已付费用(医疗费票据)合计209137.21元,综合上述费用,可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总数为210579.07元;2、误工费,误工期经鉴定为180天,原告按照每月3800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228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该误工费中包含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2020年9月工资3800元、2020年10月工资2800元合计6600元;3、护理费,护理期经鉴定为128天,被告***直接支付给护工的护理费是59天的护理费20100元,原告按照每天106.26元的标准计算其余69天的护理费为7331.94元,该费用在合理范围,依法予以认定;故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27431.94元;另外,被告***已举证证明其另行向原告支付了3900元护理费;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27431.94元中,被告***已承担的护理费为20100元+3900元=24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四次住院合计117天,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60元;被告***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的生活费为600元,该费用可计入已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范围;5、营养费,营养期鉴定为128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384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7、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书认定为28000元;8、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八级,原告按照八级伤残的标准计算的244278元(40713元×20×30%),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告的八级伤残等级,核算为15000元;10、原告的儿子,在原告于2021年12月9日鉴定为八级伤残时,已年满18周岁,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在原告于2021年12月9日鉴定为八级伤残时,已年满88周岁,原告按照3人扶养、且计算了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579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6579元;11、鉴定费,依照鉴定费发票认定为2280元。上述11项损失合计为:210579.07元+22800元+27431.94元+9360元+3840元+600元+28000元+244278元+15000元+6579元+2280元=570748.01元;其中,被告***已付费用为209137.21元+6600元+24000元+600元=240337.21元。上述损失中,应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70748.01元×50%=285374.01元;从中扣除被告***已付费用240337.21元后,被告***下欠原告的赔偿款为45036.80元;被告中交通力公司应承担25%的损失即142687.00元;其余25%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超出上述费用范围的赔偿请求,证据不足,应予判决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45036.80元(已扣除***提前支付的赔偿款240337.21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交通力陕西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42687.00元; 三、驳回原告之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926元,由被告中交通力陕西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00元;两被告对于自己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原告***予以支付;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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