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旬民初字第00067号
原告段全林,男,汉族,1955年6月1日出生,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黄兴强(系原告女婿),汉族,1979年11月27日出生,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涛,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建筑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保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亚非、尚静涛,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咸阳大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绿化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团,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永朝,男,汉族,1957年1月21日出生。
被告***,男,汉族,1977年10月5日出生,系咸阳大地工程绿化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万星,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
负责人黄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荣涛,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营销服务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成荣,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始县强宇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始县强宇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永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伟,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段全林与中铁一局建筑安装公司、咸阳绿化公司、***、大地财险公司、固始县强宇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全林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铁一局建筑安装公司、咸阳绿化公司、大地财险公司、固始县强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全林诉称,2011年12月16日,被告***驾驶陕DCA222号小轿车由十天高速高康东前往旬阳途中,行至由中铁一局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十天高速安康段仁家湾隧道时,与仁家湾隧道内施工支架及施工工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伤后即被送往安康市中医医院治疗。后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旬公交认字(2012)第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认定中铁一局建筑安装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残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七级。被告***的肇事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应负赔偿责任;***系咸阳绿化公司工作人员,其交通肇事行为是在其履行工作职责时发生,故咸阳绿化公司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中铁一局建筑安装公司、固始县强宇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综上,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163.00元、误工费23450.00元(335天×70元/天)、护理费67000.00元(335天×2人×100元/天)、残疾赔偿金40224.00元(100560.00×40%)、交通费2800.00元、残疾人辅助器械费1100.00元、营养费6700.00元(335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0.00元(335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司法鉴定费1680.00元、住宿费2130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968.00元、病人日常用品费4114.00元、杂费8650.00元,共计328204.00元。
被告中铁一局建筑安装公司辩称,(2012)旬公交认字第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撤销,现交警大队已作出重新认定,被告不属于责任主体,请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咸阳绿化公司辩称,***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休假期间,属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请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判决。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被告愿意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
被告固始县强宇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是自然人,不是公司,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旬公交重认字(2014)第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将被告列为责任主体,明显错误,被告不应是本案的赔偿主体。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之规定,即使被告有责任,也只能承担10%的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2307.50元,通过原告家属向原告支付现金112000.00元,中铁一局向原告支付现金40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项已超过赔偿标准,对超出部分原告应向被告返还。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住宿费明显过高,请法庭以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为依据进行处理。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日常用品及杂费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段全林受雇于固始县强宇公司。2011年12月16日15时30分,***驾驶陕DCA222号小轿车由十天高速安康东前往旬阳途中,行至十天高速安康段仁家湾隧道K168+700m(在建高速路)时,将在仁家湾隧道内的施工人员段全林、刘双权(另案处理)撞伤。
事故发生后,段全林被送往安康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处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双肺挫伤、左肘皮肤裂伤,住院治疗8天,于同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开支急诊检查费1232.50元(固始县强宇公司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8686.46元(固始县强宇公司预交5000.00元,剩余费用系***支付);2011年12月24日,原告被转往安康市中心医疗进行治疗,入院诊断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部、左侧额部硬膜下出盘、蛛网膜下腔出血)、2胸部损伤(双肺挫伤、胸腔积气、双侧胸腔积液)、3双肺肺炎、4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90天,于2012年3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开支住院医疗费用134426.97元(***支付);同日,原告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治疗,初步诊断及最后诊断均为重型颅脑损伤、肺部感染,住院治疗29天,于同年4月21日出院,开支住院医疗费用63494.58元(***支付);同年4月23日原告被收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住院治疗30天,于同年5月23日出院,开支住院医疗费用38588.22元(***支付);同年5月30日,原告被收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治疗,主要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住院治疗29天,于同年6月28日出院,开支住院医疗费用23569.30元(***支付);2012年6月29日,原告被收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治疗,主要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住院治疗54天,于同年8月22日出院,开支住院医疗费用43219.60元(***支付10000.00元,剩余部分系原告支付);2012年8月23日,原告被收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治疗,主要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住院治疗28天,于同年9月20日出院,开支住院医疗费用31944.81元(原告支付);2012年9月25日,原告被收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治疗,主要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住院治疗25天,于同年10月20日出院,开支住院医疗费用23421.21元(***支付)。
2012年11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同年11月12日,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2)临鉴字第1275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车祸致原告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经多次住院康复治疗,目前遗留意识朦胧、左眼上睑重度下垂,左侧面瘫,上肢左、右肌力Ⅳ、Ⅴ级,下肢左、右肌力Ⅳ、Ⅴ级。中度失认症。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伤残等级4.7Ⅶ级伤残4.7.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c)中度失用或中度失认症,e)偏瘫或截瘫(一肢肌力4级)之规定,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Ⅶ级;4.9.2头面部损伤致,b)双侧眼睑下垂(或畸形);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一侧眼睑下垂或畸形,伤残等级评定为Ⅸ级;4.10X级伤残4.10.1颅脑、脊椎及周围神经损伤致,d)单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原告车祸致急性重型闭全性颅脑损伤,目前遗留1.上肢左、右肌力Ⅳ、Ⅴ级,下肢左、右肌力Ⅳ、Ⅴ级,中度失认症,伤残等级分别属Ⅶ级;左侧上睑重度下垂,伤残等级属Ⅸ级;左侧面瘫,伤残等级属X级,开支鉴定费1680.00元。2012年3月25日,原告在陕西省假肢中心购买轮椅一辆,开支费用1100.00元。
原告受伤后,***支付原告现金25000.00元(其中28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躺椅使用费);2012年1月3日,***支付段全林CT检查费500.40元;2012年3月23日、2012年8月19日***支付段全林躺椅使用费1440.00元;2012年11月8日,***支付原告包车费1300.00元;2012年11月7日,***支付原告家属住宿费4020.00元。固始县强宇公司支付原告现金92000.00元、固始县强宇公司通过中铁一局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原告现金4000.00元、2012年5月30日,原告女婿黄兴强出具证明证实固始县强宇公司支付原告住院费及押金20000.00元。2012年4月18日,固始县强宇公司支付原告门诊西药费5805.00元。
2012年3月19日,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旬公交认字(2012)第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中铁一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十天高速安康东机电十一标作为施工单位,负有安全管理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二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段全林无事故责任。2014年5月13日,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旬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2014年4月30日法制建议,按照《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撤销《旬公交认字(2012)第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进行重新调查核实,***驾驶机动车辆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注意警示标志,减速行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形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道路施工作业单位在道路施工作业时,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是形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故作出旬公交重认字(2014)第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固始县强宇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负有安全管理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段全林无事故责任。
另查,中铁一局建筑安装公司作为甲方与固始县强宇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地点庙沟、仁家湾隧道,分包方式:固始县强宇公司提供完成工程内容所需的劳动力、施工机具及施工所需的辅助材料。***系咸阳绿化公司工作人员,系陕DCA222号小轿车车主,陕DCA222号小轿车通过在建高速路时,车上放有以咸阳绿化公司名义申请办理的工作证和车辆通行证。陕DCA222号小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1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段全林系农村居民,其受伤前在固始县强宇公司干零活,每天工资为70.00元。因治疗,原告另开支的合理费用有交通费2433.50元,住宿费9800.00元。
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陕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028.00元。
庭审查明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双方协商另行解决,不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可证实:
1、原告段全林提供的身份证明、旬公交重认字(2014)第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康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275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两张、陕西省假肢中心发票一张、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发票两张、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
2、被告中铁一局建筑安装公司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旬公交重认字(2014)第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3、被告***提供的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四张、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押金票据、原告家属出具的收条及借条、王强出具的领条、住宿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4、被告固始县强宇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旬公交重认字(2014)第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收费专用票据、安康市中医医院预收款收据、安康市中医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原告家属出具的收条及证明。
原告段全林提供的房租费收条及安康市定额专用发票合理性及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日常生活用品小票及各项杂费小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押金收据,该费用已计算在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内,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辆通过在建高速路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注意警示标志,减速行驶,造成原告段全林受伤,应对该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固始县强宇公司作为施工作业单位在施工作业时,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造成原告段全林受伤,应对该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中铁一局建筑安装公司已将事故发生路段工程分包给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固始县强宇公司,故中铁一局建筑安装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固始县强宇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固始县强宇公司辩称其只承担10%赔偿责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及所在用人单位咸阳绿化公司均辩称,事故属***个人行为,与咸阳绿化公司无关。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驾车行驶路段系正在建设高速公路,不允许车辆通行,仅允许施工单位车辆且有工作车通行证的车辆通行,***驾驶的车辆有以咸阳绿化公司名义办理的工作车通行证,据此可认定被告***履行与工作任务有关的行为,结合***存在重大过失的事实,该损害后果应由***与咸阳绿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诉请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段全林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75163.00元,有相应的票据及病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原告受伤前的收入及伤残评定时间,确认误工费23170.00元(331天×70元/天);3、根据原告病案资料记载,原告的伤情较重,其诉请按二人护理应予支持,其护理费确认为66200.00元(331天×100元/天×2人);4、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40224.00元(5028.00元×20年×40%)合理有据,予以确认;5、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其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确认为6180.00元(309天×20元/天)、9270.00元(309天×30元/天);6、残疾人辅助器械费1100.00元、鉴定费1680.00元,合理有据,予以确认;7、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较大影响,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有据,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8、因治疗,原告开支的交通费2433.50元、住宿费9800.00元,予以支持;9、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诉请日常用品费及杂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段全林的损失为245220.50元。因本起事故共造成二人受伤,另案刘双权的合理损失为44870.51元,二受害人的损失比例分别为刘双权15%,段全林85%。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全林医疗费8500.00元、护理费66200.00元、误工费17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102000.00元。
二、被告***与被告咸阳绿化公司赔偿原告段全林100254.35元(143220.50元×70%);***与咸阳绿化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固始县强宇公司赔偿原告段全林42966.15元(143220.50元×30%)。
四、驳回原告段全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中扣减***已付原告现金22200.00元及原告诉请中***支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扣减固始县强宇公司支付原告现金96000.00元及原告诉请中固始县强宇公司支付的住院费用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3.00元,由被告***与被告咸阳绿化公司承担4360.00元,被告固始县强宇公司承担186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林波
审 判 员 刘 莉
人民陪审员 张怀群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罗悦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