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靖源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靖源工程有限公司、西安际华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0948号
原告:***,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安,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瑶,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靖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米庆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西安际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林茂祺,系该公司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胜,咸阳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陕西靖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源公司)、西安际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安、王钰瑶、被告靖源公司及际华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800000元;保洁费203963.5元,其他工种分摊费78729.39元,文明施工保证金50000元,以上合计:1132692.89元;2.依法判令第一被告退还质保金200000元;3.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421.68元(该违约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1月8日止),并且该违约金实际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4.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发包人第一被告陕西靖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5号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工程现已完工。现原告与第一被告陕西靖源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12月10日完成结算。经结算,被告方尚欠工程款800000元、保洁费203963.5元、其他工种分摊费78729.39元、文明施工保证金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一直推脱不向原告支付。第二被告西安际华置业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靖源公司辩称,1.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答辩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答辩人谎称与被答辩人在2019年10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然而,被答辩人并没有包主料进行施工,并且施工出现罚款的事件:工程竣工验收后,对出现的质量问题不进行维修;没有进行过任何保洁工作;其他工种分摊费78729.39元索要没有任何依据;文明施工保证金50000元并没有交给答辩人,被答辩人索要此笔费用没有任何依据。由于工程质保期未到期,质保金不应退还。因此,被答辩人应该先与答辩人认真核算正确无误的工程施工欠款、缴纳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的发包方西安际华置业有限公司(本案的第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的罚款、保质期内被答辩人应承担的维修费用后,才有主张其支付实际的工程施工欠款权利。因此,答辩人请求贵院能对良好的商业行为予以保护,对被答辩人的虚假诉讼、虚假提供证据给予教育,对其诉讼请求给予驳回,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际华公司辩称,原告把答辩人作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承包合同,原告也没给答辩人提供过任何施工。二、原告与被告靖源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与被告靖源公司没有任何纠纷。综上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与靖源公司均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部分内容相同部分内容不同,双方均对对方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认可,际华置业公司对***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认可,对靖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对本案裁判并无多大实际影响,故本院对双方均提交的该证据均不予采信。2.关于***提交的证据《B塔户内18-24、26-28层公区XX层精装修工程结算总表(***)》、《保洁合同》、证明及靖源公司提交的证据8份账单详情,因靖源公司及际华公司对《B塔户内18-24、26-28层公区XX层精装修工程结算总表(***)》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结算总表载明保洁费203963.5元。靖源公司及际华公司虽对***提交的证据《保洁合同》、证明不认可,但其称靖源公司已向案外人陕西天海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泽公司”)分8次支付保洁费53000元,并提交账单详情加以佐证,而***认可该事实,故本院对***及靖源公司提交的上述全部证据均予以采信,并认定,***与案外人陕西天海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泽公司”)签订《保洁合同》,约定由天海泽公司清洁KingMall未来中心公寓楼内的保洁,靖源公司代***支付了53000元的保洁费,款项由***工程款中扣除。3.关于***提交的证据其他工种分摊费用表、文明施工保证金收款收据,虽靖源公司及际华公司不认可,但靖远公司际华项目部在《其他工种分摊费用》上加盖公章,故本院认定此系靖源公司对其他工种分摊费用78729.39元的确认。而文明施工保证金从收款收据中可知,系***一方直接缴纳给西安天宝国际工程有限公司际华新时代生活广场项目经理部而非支付给靖源公司,且因该收款收据模糊不清,不能确认收到何方多少款项,另,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承包人需向总包缴纳的费用仅有安全生产押金,此文明施工保证金非安全生产押金,故本院对文明施工保证金收款收据不予采信。4.关于靖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工作联系单4份,虽际华公司认可,但***不认可,该4份工作联系单并不能说明系***的原因导致际华公司对靖源公司进行罚款,该4份工作联系单无***的签字确认,且靖源公司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将此事告知过***一方,鉴于靖源公司与际华公司之间的关系,本院对于该4份工作联系单不予采信。5.关于2020年12月10日《B塔XX层精装修工程结算确认单》手写备注“截至本日尚欠工程款80万元,除质保金20万元”,是否计算错误的问题。靖源公司及际华公司对***提交的证据《B塔XX层精装修工程结算确认单》真实性认可,但称该表多计算了443355.66元主材款,应当予以扣除。因各方对《B塔XX层精装修工程结算确认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直接予以采信,并认定2020年12月10日***与靖源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形成《B塔XX层精装修工程结算确认单》,该确认单手写备注“截至本日尚欠工程款80万元,除质保金20万元”。至于是否计算错误的问题,双方均提交证据《精装修招标成本表-户内(B塔)》,但内容确不尽相同,而***提交的该证据界面载明的是“B塔户内7-14、16、17层(三标段户内)”,且部分页面并无甲方及乙方签名,而实际上***承包的系B塔XX层精装修工程,相反靖源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界面载明的是“B塔户内18-24、26-28层(四标段户内)”且每页均有甲方及乙方签字确认,故本院对***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对靖源公司提交的证据《精装修招标成本表-户内(B塔)》予以采信,并认定《精装修招标成本表-户内(B塔)》第一页第六项墙砖墙面综合单价131.70元,其中主材价每平方米60.6元,每层731.61元,共十层,主材价款共计为443355.66元。***承认其未提供主材部分,故本院对靖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购销合同》、西安际华置业有限公司未来中心项目产品供应明细表、证明及河南蜂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94张,均予以采信,并认定靖源公司承包际华公司未来中心项目的部分工程,主材的供应商非***,而是案外人河南蜂智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至于为何***未提供主材,但在《精装修招标成本表-户内(B塔)》确计算在内的问题,***称《精装修招标成本表-户内(B塔)》之所以将主材价格计算在内系因双方之前约定靖源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含税,但实际确扣除了5%的税款,原告损失了20万元左右,进场时谈好墙地砖的价格是142元每平方米,但最后按131.7元每平方米进行结算,给***造成损失7.4万元,靖源公司指定的墙地砖供应商不能及时到位,导致窝工损失13万元,基于上述原因靖源公司通过向原告让步墙地砖的利润的方式,来补偿原告的损失,才最终形成《B塔XX层精装修工程结算确认单》。但***未提交证据对其上述三点称述加以佐证,且其提交的证据《精装修招标成本表-户内(B塔)》及后附材料,本院依法均不予采信,***试图以此证据来蒙蔽承办人作出对其有利判决,在本院通知***本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作出解释时,以故不到庭,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由此可知双方在结算时误将主材部分结算在内,因此应当在《B塔XX层精装修工程结算确认单》备注的尚欠工程款80万元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靖源公司实际尚欠***工程款356644.34元,因靖源公司代***支付了53000元的保洁费用,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即靖源公司应支付***欠付工程款303644.34元。关于***主张的保洁费203963.5元,实际上包含在结算的工程款内,不应重复主张,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其他工种分摊费用78729.39元,靖源公司并不认可,且称加盖的靖源公司际华项目部印章系伪造,靖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未申请鉴定,本院对靖源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故靖源公司应支付***其他工种分摊费用78729.39元。关于文明施工保证金5万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已在证据审查认定中进行了阐述,这里不再累述。关于20万元系质保金,双方均认可质保期尚未到期,故原告主张靖源公司退还质保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靖源公司在2020年12月1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形成《B塔XX层精装修工程结算确认单》后即应该支付***欠付工程款303644.34元,但其至今未付,给***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靖源公司应向***支付自2020年12月10日起,以303644.3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际华公司系发包人,际华公司与靖源公司均承认双方尚未结算,际华公司尚欠靖源公司案涉项目工程款未付,现***主张际华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付款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如何负担,现***主张上述费用,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靖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3644.34元、其他工种分摊费用78729.39元。
二、被告陕西靖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2月10日起,以303644.3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西安际华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就被告陕西靖源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25元,减半收取8412.5元,由被告陕西靖源工程有限公司、西安际华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08元,由原告***负担6005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2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    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党鹏英
书记员贺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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