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民终3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靖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翠华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阳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西区铮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西区铮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陕西靖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靖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5民初2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靖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青0105民初282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改判;2.依法判令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陕西靖源公司支付给***、***劳务费516165.30元、承担诉讼费7824元错误,理由如下:第一,***在一审中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陕西靖源公司与***未签订过劳务承包合同或劳动合同。***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起诉。第二,***未安装地暖应扣减劳务费190025.34元。依据***提交承包施工合同第七项内容:***应施工的工程包括(除进户和出户设备以外)所有地暖施工;***自认没有安装地暖,而《安装班组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49元包括地暖安装费。依据双方确认需要安装地暖的面积:18号楼10846.78㎡、15号楼10920.29㎡、7号楼9903.82㎡,合计31670.89㎡;陕西靖源公司每平米已付地暖安装费6元,支付合计190025.34元。因此,该笔费用应从劳务费中扣除。第三,***已收取劳务费1791263元。一审在法院主持下,针对***主张已收取劳务费1776600元、陕西靖源公司已支付劳务费1811263元的问题,经核对确认***最终已收劳务费1791263元。陕西靖源公司未认可已支付***1781263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已收劳务费1781263元错误,应认定已收劳务费1791263元。第四,***在质保期内未维修,应依法承担陕西靖源公司代其维修的维修费50000元。***提供的证据及陕西靖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充分证明:在质保期内,***施工质量不合格,需要维修,***不进行维修,直接导致陕西靖源公司代其支付维修费用50000元。因此,***应承担质保期内维修费50000元。第五,***应依法承担罚款40000元。《安装班组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应承担因其施工不合格,造成陕西靖源公司上级单位罚款的双倍费用。***施工不合格造成总包单位中建四局第五分公司罚款20000元。因此,***应依法承担双倍罚款40000元。第六,***在二标段、三标段地下车库施工费用合计303825.66元,一审判决认定的地下车库施工费用合计575120.70元错误。陕西靖源公司与***地库的施工单价口头约定单价27元/㎡,而不是49元/㎡,否则***不会依据陕西靖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天佑在《安装班组施工合同》书写“地下室计量27元,因劳务拖延补偿18元,共45元”主张地库施工单价45元。但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没有出现窝工,不应补偿18元,应按照单价27元计算。针对二标段18号楼地库,***只施工一部分,施工单价只能是15元,而不能按照单价27元计算。地下车库施工费用合计303825.66元,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合计施工费用575120.70元。因此,地下车库施工费271295.04元应从一审判决的劳务费中扣减。综上,***劳务费中应扣减费用合计561320.38元,一审判决尚欠***、***劳务费516165.3元,陕西靖源公司给***已超额支付45155.08元,陕西靖源公司保留向***追偿这笔超额支付劳务费的权利,望判如所请。
***、***共同辩称,陕西靖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驳回陕西靖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此也进行了核实,其次在庭审当中***出具了与陕西靖源公司委托的***之间就劳务工程协商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是实际劳务施工人的事实。针对地暖是否在承包范围之内,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承包合同,合同内记载了仅仅是分水器,并没有地暖安装的事实,陕西靖源公司认为地暖应在承包范围,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来证明这一事实。关于收取劳务费的数额,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数额是***、***实际收到1781263元。关于维修费用陕西靖源公司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该维修事实。关于陕西靖源公司主张的罚款是行政行为,不应当出现在民事纠纷当中。两份合同对于二标段和三标段地库,二标段合同约定主楼和地库结算每平米49元,三标段因后期双方变更为45元,***、***认可以45元结算二标段、三标段的地下车库。综上所述,请求驳回陕西靖源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陕西靖源公司给付劳务费7367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陕西靖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5日,***与陕西靖源公司签订了《安装班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承包的西宁***三期工程项目工程水电、暖安装分项工程项目交由乙方完成,甲方在签定本协议时,应将其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与本协议有关的专业施工部分内容(包括图纸)向乙方出示,并在本协议生效时向乙方提供该内容复印件;乙方承诺在签定本协议时,已经了解甲方对该工程涉及本协议专业施工部分所应承担的全部义务,并且已经了解和接受甲方对施工班组人员、现场的管理制度;乙方不得转包,为了明确相互的职责关系,经双方商定,签订本协议。第一条,分包范围及内容承包方式:一、分包内容及范围1.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会审纪要、设计变更及一切水电签证范围内的安装内容(见附表)。8.现场施工临时用水、电由乙方完成。二、承包方式:1.乙方单包(包工不包料),但乙方应提供能满足安全施工生产需要安装机械、劳动保护用品(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格中),并根据工程进度、质量、安全需要自行配备,并对自己提供的机械及劳动保护用品的质量及安全性负全部责任;2.甲方提供乙方的住宿、等生活设施。第二条工程量结算标准与付款方式结算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49元/㎡(含临电)。地下室车库按实际工程计算。4.工程量计算方式:①、按建筑面积计算:计算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告第326号,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编号为:GB/T50353-2005的公告”规定进行计算。②、本工程发包范围内发生点工需另外计算。6.付款方式:按月进度支付,每月支付完工工程量的80%;竣工初验合格后支付总合同价款的90%,工程完毕交业主后付至95%,余款在保质期满后付清。7.支付工程款时,乙方须提供当期作业人员的工资表,甲方监督发放,并签订“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第十条,违约的责任与处罚:4.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甲方被甲方上级单位(***、四局、监理)罚款的,由乙方承担全部罚款且甲方将追加一倍罚款。第十一条,本工程保质期为2年。备注:按建筑面积计算价格,工程量包括地下车库及18号楼。该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陕西靖源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工程项目部”印章,甲方代表签字“***”,乙方签字“***”。2019年3月19日,***、陕西靖源公司再次签订了一份《安装班组施工合同》,合同机打内容与2018年3月15日除“备注”内容以外,均一致,除此之外,甲方代表处签字为“张天佑、***”,张天佑手书“地下室计量为27元,因劳务拖延补偿18元,共45元”并签名捺印。2020年5月14日,陕西靖源公司向***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支付20000元(附言:工费),2020年10月21日,转账50000元,庭审中,***认可陕西靖源公司共计支付劳务费1781263元。双方各自提交结算凭证,均无对方签字**,***以陕西靖源公司未付劳务费732085.15元诉至法院。
另查,案涉项目***二期、三期已经竣工交付使用,本案***、***系合伙关系且均无建筑施工劳务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系自然人,无建筑劳务相应资质,其与陕西靖源公司签订的两份《安装班组施工合同》应系无效。虽合同无效,但陕西靖源公司认可***对案涉项目所完成了相应的劳务工作且已交付使用的事实,其应按照实际劳务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因本案劳务合同签订并履行时间发生在2018年至2020年,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主要适用法律、司法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交的结算单中无对方签字确认,但根据双方提交的结算单载明的西宁***二标段、三标段工地数据,其中18号楼面积及金额、15号楼面积及金额、17号楼三层预埋面积、地下车库三标段面积、商铺暖气金额均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结算单中均存在客观有效的结算依据,应结合两份结算单作出裁判为宜,具体为:一、18号楼结算金额一致,为567238.21元;二、15号楼结算金额一致,为594482.21元;三、商铺暖气金额一致,为27600元;四、7号楼结算金额***、***提交的结算单中为513413.18元,陕西靖源公司提交结算单中为518460.18元,一审法院按照陕西靖源公司自认的金额予以确认7号楼金额为518460.18元;五、17号楼三层预埋双方结算单中载明的面积一致为656㎡,单价不一致,***、***为13元/㎡,陕西靖源公司为8元/㎡,***、***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单价49元/㎡进行结算,陕西靖源公司抗辩称双方口头约定17号楼三层预埋单价为8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合意,一审法院按照***、***结算单中载明单价13元/㎡进行计算为宜,为8528元;六、地下车库二标段***、***结算单中面积为5703.97㎡,地下车库三标段面积为7981.82㎡(与陕西靖源公司提交三标段地库面积一致),单价均为45元/㎡,陕西靖源公司提交结算单中18号楼前后地库面积为3437.23㎡,单价15元/㎡,19号楼前地库面积为1361.41㎡,单价27元/㎡,根据双方在2019年3月19日签订合同中张天佑手写部分约定,对于地下室计量单价形成合意为4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三标段地库金额为7981.82×45=359181.9元;二标段地库面积以陕西靖源公司载明面积为宜即4798.64㎡,二标段地库金额为4798.64×45=215938.8元;七、关于18号楼图纸变更增加量,***、***未提交产生临工实际数量的相关证据,且双方金额差距较大,一审法院以陕西靖源公司自认金额予以确认,即18号楼图纸变更增加量为6000元;八、关于临水、临电产生的金额,双方在合同中对于临电包含在单价49元/㎡已经做出约定,***、***单独就临电主张费用,不符合双方约定,不予支持,且***、***对于临水实际产生费用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九、关于税金,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税金承担方,***、***亦未提交垫付税金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实际产生劳务费为2297429.3元。***、***认可陕西靖源公司已付劳务费1781263元,则剩余劳务费应当为516166.3元。关于陕西靖源公司抗辩意见主要为:1.***、***未完成暖气铺设,需扣除相关费用;2.***、***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进行修复,修复产生的费用应予以扣除;3.因***、***施工质量问题被甲方扣款,应由***、***承担。上述意见陕西靖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无公司**,无法核对真实性,且缺乏扣减支出的关联性,无法证明与***、***对该部分进行扣减达成了合意,***、***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主张陕西靖源公司支付工程劳务款516165.3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遂判决:陕西靖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劳务费516165.3元。案件受理费11168元,由***、***负担3344元,由陕西靖源公司负担7824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提交的证据及账目进行补充说明,均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在本案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主张陕西靖源公司支付欠付劳务费51616.53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关于***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陕西靖源公司上诉主张因其未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或劳动合同,因此***在本案中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与***系合伙关系,案涉劳务费是否支付与***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在本案中原告主体资格适合,陕西靖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陕西靖源公司支付欠付劳务费51616.53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陕西靖源公司主张应当扣减***未安装地暖费用190025.34元,***未在质保期内维修代付的维修费50000元,因***施工不合格造成的罚款20000元应双倍扣减等费用,陕西靖源公司针对上述几项主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双方对此也未达成合意,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已付劳务费,陕西靖源公司主张已付1791263元,***认可1781263元,但陕西靖源公司未就其主张的金额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陕西靖源公司主张的地下车库施工费用合计为303825.66元,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陕西靖源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68元,由上诉人陕西靖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