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丫丫园艺工程有限公司

姬俊辉,某某与陕西丫丫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

2019)陕0402民初5683

原告(反诉被告)姬某甲,男,汉族,陕西省兴平市人,

原告(反诉被告)姬某乙,男,汉族,陕西省兴平市人,

原告(反诉被告)姬某甲姬某乙委托代理人贾立新,男,系陕西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丫丫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大秦西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776969556J。

法定代表人杨燕,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韩禺,男,系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姬某乙与被告陕西丫丫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元月2作出2018)陕0402民初5160号民事判决。被告陕西丫丫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625作出2019)陕04民终873民事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反诉原告陕西丫丫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合并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姬某甲姬某乙委托代理人贾立新被告(反诉原告)陕西丫丫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姬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厂地转让款7309006.3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77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未付款的日千分之一计算,其中50万元从20185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事实和理由两原告是陕西东城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东城公司)的股东。2017525日,陕西东城公司与被告达成“公司厂地转让协议书”一份,陕西东城公司将公司以24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分四次付清,第一次付总金额的30%即747万元后合同生效;第二次双方到银行结清陕西东城公司的贷款1000万元;第三次在合同生效后陕西东城公司20天内搬完外部设备和设施,厂区内属于陕西东城公司的所有物品全部搬到库房后再付693万元;第四次到2018830日陕西东城公司全部离开厂区后付50万元。合同签订后,2017526日双方变更了工商登记;201763日被告陆续付款750万元;2017623日原告搬完外部设备和设施,厂区内所有物品全部搬到库房并给被告发了通知;201777日被告结清银行贷款1007万元和74349.97元的利息;同日原告将土地证、房产证交付被告,被告只需交清税费即可过户。但被告应在201771日支付的693万元转让款至今分文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丫丫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反诉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反诉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公司厂地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第3款(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壹月内由甲方负责办理好法人、股东、土地证、房产证等相关权证的变更手续)的约定,为反诉原告办理完毕土地证、房产证等相关权证的变更手续。事实与理由:2017525日,反诉原告与陕西东城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公司厂地转让协议书”,约定陕西东城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将厂地和厂房转让给反诉原告;第二条第3款明确约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壹月内由甲方负责办理好法人、股东、土地证、房产证等相关权证的变更手续”,但时至今日,反诉彼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反诉原告办理土地证及房产证的变更手续。反诉原告照合同约定分批次向陕西东城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部分款项替陕西东城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向银行偿还土地抵押贷款1000万元,向支付陕西东城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750万元,用于清偿对外债务,反诉被告将750万元据为己有,未清偿陕西东城机械建设有限司的对外债务,导致出让的土地和厂房被查封。反诉被告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公司厂地转让协议书”以及“关于股权转让后债权债务说明函”履行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存在重大违约,反诉原告完全有权停止支付剩余合同价。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履行完毕其应当先履行的合同义务前,有权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反诉被告按照“公司厂地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其应当先履行的合同义务,为反诉原告办理土地证、房产证的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公司厂地转让协议书”有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还包括对陕西东城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让的内容原告某甲姬某乙可按照约定提出与实现股权转让相关的主张。土地的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人为陕西东城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原告某甲姬某乙在公司股权转让前是股东,享有股东权利,不直接享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其以被告陕西丫丫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厂地转让费及违约金而提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公司厂地转让协议书”约定由陕西东城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办理土地证、房产证等相关权证的变更手续,而反诉原告陕西丫丫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变更前的公司股东某甲姬某乙承担陕西东城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而提起的反诉,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某甲姬某乙的起诉。

二、驳回反诉原告陕西丫丫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诉诉讼费73761元(原告某甲姬某乙已预缴纳)予以退还;反诉诉讼费100元(反诉原告陕西丫丫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纳),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张晓军

人民陪审员    陈小今

 

二O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张维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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