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利民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济南利民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26民初1815号
原告:济南利民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郑路镇前进西村。
法定代表人:乔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商河明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被告:李芳,女,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原告济南利民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民路桥公司”)与被告***、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民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被告***、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民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李芳偿还欠款20万元;2.涉诉费用由***、李芳承担。事实和理由:***、李芳系夫妻关系,在2018年9月份,因为事故,在2018年9月29日李芳代表***向利民路桥公司借款20万元。有李芳书写借条并签署两人的名字。利民路桥公司以转账的形式转入***的银行卡内,但***、李芳均未还款。
***辩称,1.当时原公司老乔总借给其款项时未要求立即还款,也未约定利息;2.这笔钱于2019年农历年底在***工资内扣除了2万元,应当还剩余欠款18万元;3.利民路桥公司于2022年年初曾将***欠利民路桥公司的18万元作为债务转给过韩永刚。
李芳辩称,当时因为***出了交通事故后被拘留,是由李芳与公司老乔总交接处理的赔偿等问题,当时公司确实承诺借给其20万,老乔总当时说因为李芳在亲戚家借了很多钱,等把从亲戚家借的钱还完再还,甚至是由于***在公司表现的很好,这笔钱都不准备要了,根本就没说利息的事情了。到了2019年年底发工资的时候,公司在***的工资里扣了2万元,***因此对公司也不太满意,所以辞职了。到了2022年2月9日,利民路桥公司那边打电话让***过去,说韩永刚已经同意将这笔18万的欠款转给韩永刚,***就签字同意了,因为***的工资已经扣除2万元了,所以20万元的欠款不成立,并且欠款应当向韩永刚偿还,不应当再向利民路桥公司还款。
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李芳未偿还的本金数额是否为20万元。利民路桥公司要求***、李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对此提交了借条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李芳均主张2018年9月29日借款为20万元,但2019年底利民路桥公司在***工资中扣除2万元,剩余未偿还本金应为18万元,***、李芳对此提交视频资料一份,并要求本院调取济南永刚吊装有限公司诉利民路桥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法庭审理笔录。经本院调取(2022)鲁0126民初1062号案件的法庭审理笔录,该案被告利民路桥公司在庭审中对涉及***所欠款项时所作陈述均为18万元,且该案证人***出具的证言中涉及欠款中表述亦为18万元。***、李芳主张借款剩余18万元的陈述与其他相关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2.本案18万元债权是否向第三人转让。***、李芳均陈述利民路桥公司曾通知***已将上述18万元债权转让给案外人韩永刚。经本院查明,韩永刚为(2022)鲁0126民初1062号案件的原告济南永刚吊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2)鲁0126民初10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济南永刚吊装有限公司对该债权转让表示明确拒绝。因此,本院认定本案18万元债权未向济南永刚吊装有限公司转让。
根据上述分析、认定,并结合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为利民路桥公司职工,2018年9月29日,***、李芳向利民路桥公司借款20万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同日利民路桥公司向***银行账户内转账20万元,李芳为利民路桥公司出具20万元借条一份。2019年年底,利民路桥公司在***工资中扣除2万元,剩余本金18万元***、李芳至今未向利民路桥公司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芳向利民路桥公司借款,并由李芳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利民路桥公司收执,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利民路桥公司于2019年年底在***工资中扣除2万元,剩余18万元***、李芳至今未向利民路桥公司偿还,现利民路桥公司起诉要求***、李芳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部分,利民路桥公司主张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将利息调整为以18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
综上所述,对利民路桥公司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利民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
二、驳回原告济南利民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济南利民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5元,被告***、李芳负担1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新安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杨 琦
书 记 员 张书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