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26民初1062号
原告:济南永刚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河县商东路南首路西。
法定代表人:韩永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红,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利民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商河县郑路镇前进西村。
法定代表人:乔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商河明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南永刚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刚公司)与被告济南利民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民路桥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刚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永刚及其诉讼代理人董玉红、被告利民路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机械款295808元及利息;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永刚公司自愿放弃主张利息的诉求。事实与理由:被告使用原告的工程车进行施工,双方就具体型号和价格进行了约定。2021年2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清单数额为254568元;后被告又租赁原告公司车辆,2022年1月10日被告出具结算单数额为3450元。2022年1月29日被告以付款为由要结算单,原告将2021年2月9日、2022年1月10日结算单交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支付款项,而是将吕某欠其公司的18万元从原告公司数额中扣除,给原告出具了78018的结算单。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将结算单数额更正回258018元,被告称同意改回,但一直未履行。另,被告使用原告吊车,机械款为37790元,2022年1月29日被告给原告公司司机王玉强出具了结算单。现被告共欠原告机械款为295808元。
被告利民路桥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应先进性核对账目,核实原告的欠款证据后再逐一质证。
永刚公司为证实其诉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2张,系照片打印件(附原始载体);
证据二、结算清单原件1张;
证据三、王秋花身份证、王秋花丈夫董其江电话账号电信服务费发票、王秋花结婚证各一份,王秋花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永刚通话时间截图(附原始载体);韩永刚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乔鹏通话时间截图(附原始载体);
证据四、2022年1月29日15时08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永刚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乔鹏的电话录音一份、2022年2月10日与吕某电话录音一份,(提交光盘、纸质打印件、手机原始载体);
证据五、结算清单一份,2022年1月29日被告给原告司机王玉强出具结算清单,数额为37790元;
证据六、证人吕某出庭证词一份。
利民路桥公司针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因为是打印件,不是原件,被告方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证据可见,是由被告处将原告处的吕某的借款18万元予以抵账;对证据三有异议,无法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四中韩永刚和乔鹏的通话真实性无异议,通过录音可见,原、被告之间关键的结算点是吕某的18万元应否扣除的问题,对韩永刚与吕某的通话录音不予质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吕某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有利害关系;对证据五、证据六无异议。
被告利民路桥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中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有异议的部分,因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印证,经本院审查,该部分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利民路桥公司因施工需要,租用永刚公司的吊车、挖掘机、随车吊等工程车辆设备,并分别于2021年2月9日、2022年1月10日、1月29日向永刚公司出具人工机械结算清单三份,结算金额分别为254568元、3450元、37790元,共计295808元。
另查明,利民路桥公司与吕某达成协议,将利民路桥公司对吕某持有的18万元债权转让给永刚公司,为此将2021年2月9日、2022年1月10日向永刚公司出具的两份人工机械结算清单收回,扣除18万元后向永刚公司出具结算金额为78018元的人工机械结算清单。永刚公司对该债权转让明确表示拒绝。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利民路桥公司租用永刚公司的工程车辆及设备,为此向永刚公司出具结算清单,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利民路桥公司与吕某达成的协议仅对其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协议对永刚公司不具备法律效力。现永刚公司主张债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永刚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放弃主张利息的诉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利民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永刚吊装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958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8元,减半收取2869元,由被告济南利民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侯建新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姜海超
书 记 员 庞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