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利民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济南利民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26民初2369号
原告:济南利民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乔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原告济南利民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中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向利民公司借款300000元,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民公司于2016年10月15日用公司员工***的个人银行账户将借款打入***账户,后来利民公司向***索要借款未果。无奈利民公司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利民路桥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同日由***账户(卡号:×××)向***账户(卡号:×××)转账300000元,备注为“利民路桥”。
利民公司主张2016年10月15日,***在其叔叔*在建的带领下到利民公司借钱,因利民公司董事长**的父亲与*在建是多年的生意伙伴,加之王中昌是商河信用社的在职员工,且王中昌称用款时间不长,就同意借给***300000元,并于当日通过其公司会计***的账户向***转账300000元,后来该款经多次催要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通过利民公司的陈述、提交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能够证实利民公司与***之间的借贷属实,***在收到本院传票等手续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利民公司主张***偿还其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中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利民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