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6民终9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北方北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1,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市人,党员,现住朔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朔州团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
上诉人山西北方北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朔州团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21)晋0602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北方北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北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原审第三人朔州团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兴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方北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北方北斗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由**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5日,**到北方北斗公司工作,2020年5月1日,**与团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20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止。故自2020年5月1日北方北斗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后**经团兴公司派遣至北方北斗公司从事水暖工工作,因**在工作中不能满足北方北斗公司的工作要求,北方北斗公司以书面形式将**退回原派遣单位。北方北斗公司并不存在与**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只是将其退回派遣单位,北方北斗公司没有义务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同时在一审开庭时团兴公司已经说明是**自己不去新公司上班,并非团兴公司不予安排岗位。**的工资由团兴公司发放,其2020年10月、11月的工资山西北方北斗公司已经支付至团兴公司,不存在拖欠、差额工资的情况。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本案中,**被派遣至北方北斗公司工作尚未满一年,不符合享有带薪年假的条件,不享有带薪休假工资。
**辩称,**于2017年9月5日入职北方北斗公司,从事水暖工工作,一直工作到2020年11月24日被辞退。2020年5月1日**在非自愿的情况下与团兴公司签订了合同,当时北方北斗公司并未与**解除劳动关系,也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2020年5月以后,**仍然从事原工作岗位原水暖工工作,一切工作时间、流程、内容都仍然听从北方北斗公司的安排,实质上一直还属于北方北斗公司的职工,北方北斗公司的行为属于逆向派遣,应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团兴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北方北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北方北斗公司不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工资差额、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29574.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5日,**到北方北斗公司处从事水暖工工作。2019年5月13日,北方北斗公司与团兴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2020年5月1日,北方北斗公司在未与**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让**与团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20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签订后,**仍在原工作岗位,从事原工作内容。2020年11月24日,北方北斗公司作出《关于**同志的开除决定》。2021年4月12日,朔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朔劳人仲案字[2021]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北方北斗公司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4500元、工资差额部分2017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057.5元。另查明,**在北方北斗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为3500元,2020年5月1日前的工资由北方北斗公司发放,2020年5月1日后的劳动报酬由北方北斗公司与团兴公司共同支付,二公司未安排**休年休假,也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020年11月、12月,团兴公司为**代发工资4418.76元。
一审法院认为,**于2017年9月5日已进入北方北斗公司从事水暖工工作,直至2020年11月24日。虽然**于2020年5月1日在北方北斗公司的安排下与团兴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但北方北斗公司在已与**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且未与**解除劳动关系、也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又由团兴公司将**派遣至北方北斗公司从事原工作岗位的原工作。**与北方北斗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有权向北方北斗公司主张相关劳动待遇。综上所述,北方北斗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山西北方北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4500元,工资差额部分2017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057.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山西北方北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北方北斗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2017年9月5日被聘于上诉人北方北斗公司工作,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虽于2020年5月1日与原审第三人团兴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其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后,仍一直在上诉人北方北斗公司从事原工作,其工作岗位没有发生任何变化,而且上诉人北方北斗公司也未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北方北斗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北方北斗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上诉人北方北斗公司支付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相关劳动待遇并无不当。上诉人北方北斗公司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方北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西北方北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福
审判员 张**
审判员 郑荣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邢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