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7民辖终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城关街道北五里庄村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州市宏晨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村村西。
上诉人潍坊**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州市宏晨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1民初75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潍坊**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并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与本案事实不符。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错误地将“诉讼请求”等同于“争议标的”。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系以上诉人未交付产品的正常使用、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这是被上诉人基于一方合同违约主张的合同权利。因此,被上诉人要求给付金钱的诉讼请求不是基于合同中给付货币义务产生的,而是基于上诉人交付合格产品的合同义务产生。故本案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而是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为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他人,交付标的物义务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履行义务一方即出卖人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出卖人方为上诉人,其所在地为临朐县,故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青州市,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1民初755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峰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