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781民初7555号
原告:青州市宏晨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潍坊**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关街道北五里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陈彬,总经理。
原告青州市宏晨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潍坊**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启动诉前调解机制,编立调解案号(2020)鲁0781诉前调3290号,后因双方当事人调解不成,于2020年12月30日立案。
原告诉称:2020年3月3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抛丸机加工制作安装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需产品名称为轨道式抛丸机一台,价款37万元;质量要求及质量保证为行标,产品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一年;交货时间为收到定金之日起35天交货地点为需方设备安装使用地点;供方负责运输并承担运费;验收标准按照行标及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验收,供方在交付时将质量检验合格证、环保部门签发的环保许可证明材料及使用说明书和电气原理图纸提交需方,产品内在质量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15天内提出;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预付10万元,供方加工制作完成送货需方后付20万元,设备调试安装试车完成5日内并经环保部门验收达到环保要求后付6万元,余款1万元六个月到五日内付清等合同条款。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30万元货款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也没有安装调试也没有试车完成,更没有取得环保部门的验收,贵公司的行为属于根本性违约行为致我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020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返还货款30万元并赔偿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抛丸机加工制作安装购销合同;判令被告返还货款30万元;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潍坊**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潍坊市临朐县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被申请人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赔偿损失,本案的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而属于其他标的。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申请人系履行义务一方,申请人所在地潍坊市临朐县城关街道北五里庄村北为合同履行地。贵院既非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亦非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部分货款未支付,申请人已起诉至临朐县人民法院,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货款7万元,临朐县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综上,基于以上理由,临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贵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临朐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为返还预付的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应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潍坊**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主张与青州市宏晨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临朐县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经查,临朐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时间为2020年10月15日,本院作为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已先于临朐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依法享有当然的管辖权。综上,被告潍坊**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潍坊**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