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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柯立沃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吕梁离石西山晋邦德煤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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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1102民初519号
原告:山西**沃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离石西山***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山西雷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沃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离石西山***煤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7)晋1102民初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7)晋11民终185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沃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乔某,被告山西**离石西山***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贺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沃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租金152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44400元,即合同总租金的20%;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移动式超磁水体净化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给被告一台型号为MUM-5000型的移动式超磁水体净化站,规格为处理量≤200m/h,租赁期限为:自移动式超磁水体净化站调试完毕正常投入使用之日起至接到西山***煤业公司退租通知为止,租金为7000元/天,租赁费按月结算,每月的20日由乙方开具当月租费结算单及发票到甲方单位办理结算手续,甲方应于每月三日前支付上月全额租赁费。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拖欠租赁费。
被告山西**离石西山***煤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的租金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不再使用设备,2015年10月16日至同年12月21日期间有14天因原告检修设备未运行,故实际使用天数为61天。被告未支付剩余租赁费用227000元,是因为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达标排放污水,原告将设备调试完正常投入使用之后,离石区环保局于2015年10月12日与**市环保局监察人员以暗查的形式对被告公司排放污水进行督查,发现应急超磁水体进化站擅自停用,矿井水未经处理直接外排在炭窑村河道,并作出离环连罚倒告自20150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处罚金额为2100000元。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有权利不承担租赁费用。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发票四支,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企业往来询证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告知书、代收罚没款收据,仅证明被告被处罚的情况,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要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对于企业往来询证函,结合本案事实,被告租用原告净化站的事实存在,且被告仅支付过200000元租赁费,不能认定被告欠原告租赁费总额为227000元;原告提供的设备运行记录表,能够证实设备运行的时间期限,但该记录表中没有2015年11月1日至11月7日的记录,截止日为2016年6月1日,故应以记录的时间确定设备使用时间,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移动式超磁水体净化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给被告一台型号为MUM-5000型的移动式超磁水体净化站,规格为处理量≤200m/h,租赁期限自移动式超磁水体净化站调试完毕正常投入使用之日起至接到西山***煤业公司退租通知为止,租金为7000元/天,租赁费按月结算,每月的20日由原告开具当月租费结算单及发票到被告处办理结算手续,被告应于每月三日前支付上月全额租赁费,违约责任:被告延迟支付租金时,原告将在三日后停机,如付款后继续租(使)用,造成的损失均由被告负责;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都应向对方偿付本合同总租金20%的违约金;被告如不按期支付租费或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及时付清租费和其他费用,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终止本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2015年10月8日,原告将设备调试完毕,被告正常投入使用,同年11月1日至11月7日设备未使用,2016年6月1日,因被告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原告将设备收回,被告共使用230天,每天7000元/天,合计1610000元,被告已支付200000元,尚欠1410000元。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告依约将设备调试完毕,被告正常投入使用,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之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14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违约损失,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延迟支付租金时,原告将在三日后停机,但原告并未停机或者及时、明确地通知被告支付租金,且搬离设备前亦未告知被告,该违约损失与其自身原因相关联,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离石西山***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沃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金14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98元,由原告山西**沃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山西**离石西山***煤业有限公司负担15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 伟
人民陪审员 杨志丽
人民陪审员 霍小娜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