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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柯立沃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运城市盐湖区源清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8民终2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盐湖区源清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黄河大道279号丰喜苑小区,7幢2单元4层401号。
法定代表人:邢玉兰,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旭东,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沃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区高新街17号2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陈鸿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山西祝融万权(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运城市盐湖区源清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沃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7)晋0802民初5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清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7)晋0802民初530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通知吴国杰到庭说明情况,审判程序存在瑕疵。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框架合作协议书》成立,显属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基础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沃特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二、《框架合作协议书》已经成立,答辩人已履行了约定义务。三、上诉人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
**沃特公司原审诉称:1、判令被告返还合同意向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查明:2015年4月,原告山西**沃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运城市盐湖区源清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乙方)针对运城市盐湖区城北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项目,达成《框架合作协议书》,其中第十条约定:在甲乙双方正式协议签订前,作为甲乙双方合作的保证,甲方向乙方支付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在甲乙双方合作成功并与政府签订完成BOT协议的情况下,以上金额作为首付款,若未达成协议,以上款项在一周之内全额返还甲方。第十二条约定:为了促进项目更好更快的推进,确保双方利益不受损,甲乙双方以诚信为本的理念完善项目股权转让工作。甲方在4月29日前把保证金50万元转入乙方指定账户。原告山西**沃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交付被告3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于2015年5月18日通过浦发银行向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国杰汇款20万元,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
同时查明:2016年6月22日,吴国杰、杨高明和李朋朋与邢玉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吴国杰、杨高明、李朋朋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邢玉兰,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2016年9月4日,吴国杰作出《关于运城市盐湖区源清污水处理有限公司2016年6月27日转让前债权债务承担偿还的承诺》,承诺2016年6月27日前所有与运城市盐湖区源清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有关所发生的债权债务都由吴国杰个人承担。2016年9月7日,运城市盐湖区源清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在《运城日报》上发布公告称:运城市盐湖区源清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股权全部转让,即2016年6月27日前公司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运城市盐湖区源清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原法人代表吴国杰全权承担负责。吴国杰自2016年6月27日起以运城市盐湖区源清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名义任何对外行为均属个人行为与运城市盐湖区源清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无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运城市盐湖区源清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山西**沃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2015年5月18日被告运城市盐湖区源清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山西**沃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条上加盖的被告运城市盐湖区源清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公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3月15日,山西省绛县司法鉴定中心以被告运城市盐湖区源清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未提供鉴定所需样本、不交鉴定费用,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为由,作出终止鉴定告知书,终止了此次鉴定工作。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本案中,根据《框架合作协议书》能够确定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支付保证金的义务,应当认定双方达成的《框架合作协议书》成立。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保证金,显属违约,应当予以返还并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金应以年利率6%计付,自2016年10月25日(起诉之日)起付至款付清之日止为宜。被告运城市盐湖区源清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股权的转让、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均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吴国杰作出的《关于运城市盐湖区源清污水处理有限公司2016年6月27日转让前债权债务承担偿还的承诺》系吴国杰与被告运城市盐湖区源清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运城市盐湖区源清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西**沃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50万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6年10月25日起付至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104元,由被告运城市盐湖区源清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
经二审查明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中,上诉人源清公司与被上诉人**沃特公司就运城市盐湖区城北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项目订立《框架合作协议书》,后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交付5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清楚,现该框架协议因故无法继续履行,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其向被上诉人返还保证金及违约金正确。关于上诉人源清公司所提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外人吴国杰时任上诉人源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上诉人源清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订立《框架合作协议书》并收取被上诉人所交付的50万元保证金,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源清公司承受,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框架合作协议书》成立,显属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框架合作协议书》成立正确,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所提其余上诉理由,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源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0元,由上诉人运城市盐湖区源清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梅智勇
审判员  林学武
审判员  王 溥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