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11民终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离石西山***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山西雷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沃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西**离石西山***煤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沃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8)晋1102民初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离石西山***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王某、被上诉人山西**沃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离石西山***煤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1298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认定事实不清。2015年9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移动式超磁水体净化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租赁一台型号为UM-5000型的移动式超磁水体净化站,规格为处理量
在是荒谬。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设备运行记录表”中,并未出现上诉人一“山西**离石西山***煤业有限公司”的字眼,该份证据根本无法直接证明其与上诉人及本案有关联,其关联性存疑,一审法院不应当认定此证据的证明效力;第二:该份证据显示的内容中,设备是从2015年10月20曰开始运行,截止2016年6月1日停止,与被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的2015年10月8日开始运行设备存在明显矛盾,其真实性存疑;同时,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只认可了2016年6月1日的截止日期,却未认可2015年10月20日的开始日期,而是将开始日期定为2015年10月8日,一审法院的此种行为实在令人费解,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了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为何没有全盘接受该证据,而是将该证据分割开来,只认可其中一部分,对于另外一部分并未认可,一审法院依该证据所作出的判决,实在无法令人信服;第三,依据该份证据所记载的运行期间,其租金总额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所有票据总额存在严重出入,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无法与其他证据进行相互印证,其合法性存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否认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同时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的企业询证函的证明效力,反而依据一份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存疑的证据来认定本案事实,存在严重错误;同时,一审法院将一份证据割裂开来,认可其中一部分,否认另一部分的思维,属于明显的逻辑错误。因此,上诉人认为-审判决依据瑕疵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判决中存在逻辑错误,属于明显的错误判决,故恳请二审法院做出公正裁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山西**沃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答辩人从未擅自停运,上诉人在造地罚款后,也从未通知我方,也支付我方20万元的租赁,所以上诉人的罚款与我方无关;答辩人也从未直接将水排放到炭窑里村河道。二、企业询证函只是证明在2016年度当年已开发票但还未付款的数额。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请贵院依法维持原判。
山西**沃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租金152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44400元,即合同总租金的20%;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移动式超磁水体净化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给被告一台型号为MUM-5000型的移动式超磁水体净化站,规格为处理量≤200m/h,租赁期限自移动式超磁水体净化站调试完毕正常投入使用之日起至接到西山***煤业公司退租通知为止,租金为7000元/天,租赁费按月结算,每月的20日由原告开具当月租费结算单及发票到被告处办理结算手续,被告应于每月三日前支付上月全额租赁费,违约责任:被告延迟支付租金时,原告将在三日后停机,如付款后继续租(使)用,造成的损失均由被告负责;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都应向对方偿付本合同总租金20%的违约金;被告如不按期支付租费或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及时付清租费和其他费用,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终止本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2015年10月8日,原告将设备调试完毕,被告正常投入使用,同年11月1日至11月7日设备未使用,2016年6月1日,因被告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原告将设备收回,被告共使用230天,每天7000元/天,合计1610000元,被告已支付200000元,尚欠14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告依约将设备调试完毕,被告正常投入使用,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之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14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违约损失,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延迟支付租金时,原告将在三日后停机,但原告并未停机或者及时、明确地通知被告支付租金,且搬离设备前亦未告知被告,该违约损失与其自身原因相关联,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山西**离石西山***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沃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金14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98元,由原告山西**沃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山西**离石西山***煤业有限公司负担15598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一份,证明所欠租赁费用是1298000元。被上诉人对律师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数额计算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的最后陈述意见为运行时间是2015年10月20日,诉讼请求数额请依据事实支持诉讼请。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从2015年10月8日计算至2016年5月19日,除已支付租赁费20万元,仍欠租赁费1298000元。被上诉人主张从2015年10月20日计算至2016年6月1日共226天,租金共计1582000元。
其余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净化站设备的租赁期间及费用的计算。关于租赁期间双方所述不一,依被上诉人主张,设备开始运行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其提供自行制作的设备运行记录表记载的开始时间亦是2015年10月20日,同时该记录表未记载11月1日至11月7日运行情况,实际记载运行天数为219天。此与被上诉人之请求不一致,另被上诉人对其向上诉人所发律师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律师函所确定的内容即租赁费为1298000元庭审中不能给出合理解释,仅称是确认有误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律师函中明确租赁费截止2016年6月1日为1298000元,结合被上诉人自行记录的运行表中确有停运期间,故综合认定上诉人欠付租赁费为1298000元较为客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山西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8)晋1102民初519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山西**离石西山***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山西**沃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欠付租金1298000元;
二、驳回被上诉人山西**沃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山西**离石西山***煤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98元,由被上诉人山西**沃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79元,由山西**离石西山***煤业有限公司负担184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490元,由被上诉人山西**沃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90元,由山西**离石西山***煤业有限公司负担16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文
审判员 康照明
审判员 张晓玮
二〇一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高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