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11民终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离石西山***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山西雷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沃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西**离石西山***煤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沃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山西**市离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晋1102民初2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后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4日作出(2018)晋11民终59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山西**市离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1日经重新审理后作出(2018)晋1102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山西**离石西山***煤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离石西山***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贺某、被上诉人山西**沃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离石西山***煤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2018)晋1102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根据超磁分离水体净化设备工作原理,原告将矿井污水排入被告提供的净化设备,污水净化后再排出,排出合格为完成工作成果。离石区环保局2015年10月12日认为被告的净化站停运,停运则不存在排水,因此处罚与被告的停运与否,没有因果关系”是错误的。停运不是不存在排水,停运的真正含义是污水因停运而未经过净化即排出,正因为被上诉人设备的停运,导致上诉人处的污水无法经过净化而直接排入河道,导致河道污染,进而被离石区环保局处罚,故处罚与设备停运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不存在因果关系是对本案事实的曲解,是完全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说理,属于单方面的猜测,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哪方存在违约行为时,其说理为:“如果乙方即本案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达标排放污水或违反合同任何条款时,甲方即本案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拒绝支付租赁费并要求乙方赔偿因乙方原因造成全部经济损失。原告在接受行政处罚之后并未向被告主张权利终止合同的履行,及时要求被告赔偿,之后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原告在接到处罚告知书之后没有提出申辩和要求听证”,并由此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属于单方面的猜测,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在被上诉人出现违约行为后,上诉人是否行使自己终止合同的权利以及是否要求听证,均为上诉人自身的权利,上诉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权利,有权选择是否终止合同,是否要求听证但上诉人未提出终止合同,未要求听证,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就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以此逻辑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属于逻辑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山西**沃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庭审辩称:1、上诉人收到的行政处罚与我方无关,其是在与我方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经收到处罚;2、答辩人从未擅自停运,不存在违约行为;3、一审法院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维持。
原审原告山西**离石西山***煤业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3日离石区环境保护局因原告建设项目配套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罚款8万元。同年9月21日离石区环境保护局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因原告矿井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流入北川河,严重污染河流,责令原告整改。原、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签订的《移动式超磁水体净化站租赁合同》双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调试完毕正式投入使用。2015年10月12日离石区环保局明察暗访时,发现应急超磁水体净化站擅自停运,矿井水仍然未经处理直接外排至炭窑里村河道,污染北川河,遂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对原告实施按日连续处罚,违法天数从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0月12日,累计21天,每日10万元,合计处罚210万元。2016年6月2日,原告向离石区环境保护局缴纳罚款22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超磁分离水体净化设备的工作原理,原告将矿井污水排入被告提供的净化设备,污水经过净化再排出,排出合格为完成工作成果。离石区环保局2015年10月12日认为被告的净化站停运,停运则不存在排水,因此离石区环保局的处罚与被告的停运与否,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认为处罚是因停运而产生,是否停运取决于原告是否向被告净化站排水,不排则停,证明不会向河道排污,环保局处罚与被告无关,原告请求不予支持。矿井水仍然未经处理直接外排至炭窑里村河道,污染北川河是原告受到处罚的直接原因,原告举证未能证明被告是否存在净化站停运以及停运与污染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合同双方哪方存在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如果乙方即本案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达标排放污水或违反合同任何条款时,甲方即本案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拒绝支付租赁费并要求乙方赔偿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在接受行政处罚之后并未向被告主张权利终止合同的履行,及时要求被告赔偿,之后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现有证据不能确认被告的停机行为是在原告的安排下出现的,且原告在接到处罚告知书之后没有提出申辩和要求听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西**离石西山***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原告山西**离石西山***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山西**沃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设备运行记录证据1份,拟证明其设备一直正常运行,没有排任何污水。停机时间备注是未上污水,就不能开启。
上诉人山西**离石西山***煤业有限公司对该运行记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履行案涉合同是否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山西**离石西山***煤业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山西**沃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时存在违约行为,即其受到的行政处罚是因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不当而导致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上诉人山西**离石西山***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晓凤
审判员 薛 昊
审判员 王晓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