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先行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济南先行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3民初1232号

原告:济南先行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经十西路17395号。

法定代理人:宋鲁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丽国,济南长清贵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先行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先行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先行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丽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先行公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06年4月至2011年3月3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11年4月至2020年3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3.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8年2月、3月及2019年2月、3月份的最低工资差额4654.19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8日,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303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告系2011年4月1日被我公司录用并签订正式劳动合同。2020年8月31日,被告***因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于是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由原告盖公章,被告***亦签字、按手印,并对上述证明中所述的录用时间予以认可。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从事的工作为季节性用工,其用工时间并不确定,根据工作性质应当按照实际工作情况实发工资,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2月、3月及2019年2月、3月份的最低工资差额4654.19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对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第303号仲裁裁决书第一、二项裁决结果无异议,对第三项有异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距离退休满五年的职工不得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行为,应确认无效,原告应发放被告工资至退休之日止。另外,仲裁裁决书既然确认了2006年4月-2020年3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并且查明了原告自2011年才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应裁决原告就其未缴纳保险的行为支付经济补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于2006年4月到先行公路公司工作,后双方于2011年4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又连续两次续签合同至2020年3月15日,2019年4月1日起***因病未再上班。2020年8月31日先行公路公司向***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以“2020年08月31日因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解除)合同”。另,在2011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三十二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载明:“……三、由于甲方工作季节性较强,造成停工与放假期间,甲方停发乙方工资,每月发放乙方600元生活保障费。”2013年4月1日及2018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将该条约定的生活保障费调整每月800元。2011年10月27日先行公路公司曾出具一份《关于补缴养老保险费用的申请》,申请内容为:“我公司于2006年与***同志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由于是季节性临时用工,工期不确定,一年中的工作时间时长时短。本着自愿的原则,其本人要求提高其劳动报酬,不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此公司未给予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经过查询,我公司已于2011年4月为其办理缴纳了各种社会保险费用,其本人也要求补缴2006年4月到2011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用。现特此申请,望贵处领导给予办理补缴手续。”。

发生劳动争议后***以先行公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先行公路公司自2006年4月至退休之日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先行公路公司按照平均工资3189元的标准向***支付2020年9月至退休之日的工资,要求先行公路公司支付***2018年2月、3月、2019年2月、3月、2019年6月最低工资差额4924.19元,要求先行公路公司向***支付自2019年7月起至2020年8月停工留薪期间按照月平均工资3189元标准的差额部分工资35756.89元,要求先行公路公司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份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0382元,要求先行公路公司支付***自2006年至2020年的防暑降温费10640元,要求先行公路公司为***补缴2006年4月至2011年4月份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补足2011年4月至2020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该劳动仲裁委作出济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30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与先行公路公司自2006年4月至2020年3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先行公路公司一次性支付***2018年2月、3月及2019年2月、3月份的最低工资差额4654.19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先行公路公司不服该仲裁结果,诉至本院。***未起诉。

另查明,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长清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640元,2018年6月1日起长清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730元。

本院认为,关于***与先行公路公司自2006年4月至2011年3月31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提供的2011年10月27日盖有先行公路公章的《关于补缴养老保险费用的申请》内容中,先行公路公司已明确表示***自2006年就已经入职其公司,先行公路公司后又主张双方自2006年4月至2011年3月3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对于先行公路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与先行公路公司对于双方自2011年4月至2020年3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且有先行公路公司提供的三份劳动合同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先行公路公司自认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法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徐凡海与先行公路公司自2006年4月至2020年3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先行公路公司是否应该向***支付2018年2月、3月及2019年2月、3月份的最低工资差额4654.19元,《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规定,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歇业且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正常提供劳动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且企业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支付基本生活费。本案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先行公路公司的用工确实存在工作时长不定及季节性用工的情形,劳动者未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补发,没有法律依据,且双方劳动合同中亦明确在停工放假期间先行公路公司停发工资改发基本生活费(按照每月600元或800元)的约定,具有约束力,但该约定的基本生活费不符合《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的规定,应予以调整,先行公路公司应当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70%予以补发。根据***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2018年2月及3月、2019年2月及3月份***的收到的应停工放假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分别为:620.40元、470.40元、588.47元、438.47元,以上生活费均低于长清区最低工资标准的70%,先行公路公司应补发,经计算应补发的差额为2600.26元。

对于劳动仲裁委驳回***要求确认与先行公路公司自2006年4月至退休之日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要求先行公路公司按照平均工资3189元的标准向其支付2020年9月至退休之日的工资、支付2019年6月最低工资差额、支付自2019年7月起至2020年8月停工留薪期间按照月平均工资3189元标准的差额部分工资35756.89元、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份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0382元、支付2006年至2020年的防暑降温费10640元,因***、先行公路公司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该裁决内容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仲裁中主张补缴2006年4月至2011年4月份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补足2011年4月至2020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济南先行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06年4月至2020年3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济南先行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基本生活费差额2600.26元;

三、济南先行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向***支付按照平均工资3189元的标准自2020年9月至退休之日的工资、2019年6月最低工资差额、自2019年7月起至2020年8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差额工资、自200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份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006年至2020年的防暑降温费;

四、驳回济南先行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济南先行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君凤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 楠

书 记 员 刁梅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