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5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先行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宋鲁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翠,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丽国,济南长清贵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先行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先行公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3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先行公路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1)鲁0113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且定性有误。一审法院依据***提交的《关于补缴养老保险费用的申请》(以下简称“申请”)就认定先行公路公司与***自2006年4月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实属错误。***提交的申请无论在证据形式上、内容上还是证据来源上均有重大瑕疵,一审法院在未对该证据进行全面审查的情况下仅凭该份孤证就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双方在2006年4月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并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一审中,先行公路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及2020年8月31日向***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来公司的时间是2011年4月1日,并非其主张的2006年4月入职公司。先行公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有***的签字,在证据内容上,先行公路公司与***均对双方的劳动关系开始的时间予以认可。更重要的是,先行公路公司提交的证明书内容与***提交的申请中的内容相互矛盾,同一单位在不同时间出具的两个内容相矛盾的文件,在效力问题上,应当按照签署日期在后的文件为准及执行,故该证明的效力远大于***提供的申请。另外,在2006年4月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先行公路公司与***双方之间并无工资流水记录,也可以印证在此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判决先行公路公司向***支付基本生活费差额2600.26元是错误的。***从事的工作是季节性用工,工作时长并不确定,根据工作性质应当按照实际工作情况实发相关工作待遇,并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在停工放假期间先行公路公司停发工资改发基本生活费(按照每月600元或800元)的约定具有约束力和法律效力,上述约定中的金额及发放形式均为双方认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从约定,一审法院在明知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不遵从双方的约定而判决由先行公路公司向***补发基本生活费差额2600.26元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对证据定性有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先行公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与先行公路公司自2006年4月至2011年3月3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确认***与先行公路公司自2011年4月至2020年3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3.依法判令先行公路公司不向***支付2018年2月、3月及2019年2月、3月份的最低工资差额4654.19元;4.依法判令***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6年4月到先行公路公司工作,后双方于2011年4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又连续两次续签合同至2020年3月15日,2019年4月1日起***因病未再上班。2020年8月31日先行公路公司向***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以“2020年08月31日因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解除)合同”。另,在2011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三十二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载明:“……三、由于甲方工作季节性较强,造成停工与放假期间,甲方停发乙方工资,每月发放乙方600元生活保障费。”2013年4月1日及2018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将该条约定的生活保障费调整每月800元。2011年10月27日先行公路公司曾出具一份《关于补缴养老保险费用的申请》,申请内容为:“我公司于2006年与***同志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由于是季节性临时用工,工期不确定,一年中的工作时间时长时短。本着自愿的原则,其本人要求提高其劳动报酬,不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此公司未给予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经过查询,我公司已于2011年4月为其办理缴纳了各种社会保险费用,其本人也要求补缴2006年4月到2011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用。现特此申请,望贵处领导给予办理补缴手续。”。
发生劳动争议后***以先行公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先行公路公司自2006年4月至退休之日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先行公路公司按照平均工资3189元的标准向***支付2020年9月至退休之日的工资,要求先行公路公司支付***2018年2月、3月、2019年2月、3月、2019年6月最低工资差额4924.19元,要求先行公路公司向***支付自2019年7月起至2020年8月停工留薪期间按照月平均工资3189元标准的差额部分工资35756.89元,要求先行公路公司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份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0382元,要求先行公路公司支付***自2006年至2020年的防暑降温费10640元,要求先行公路公司为***补缴2006年4月至2011年4月份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补足2011年4月至2020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该劳动仲裁委作出济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30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与先行公路公司自2006年4月至2020年3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先行公路公司一次性支付***2018年2月、3月及2019年2月、3月份的最低工资差额4654.19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先行公路公司不服该仲裁结果,诉至本院。***未起诉。
另查明,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长清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640元,2018年6月1日起长清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73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与先行公路公司自2006年4月至2011年3月31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提供的2011年10月27日盖有先行公路公章的《关于补缴养老保险费用的申请》内容中,先行公路公司已明确表示***自2006年就已经入职其公司,先行公路公司后又主张双方自2006年4月至2011年3月3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对于先行公路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与先行公路公司对于双方自2011年4月至2020年3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且有先行公路公司提供的三份劳动合同为证,予以认定。先行公路公司自认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法院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徐凡海与先行公路公司自2006年4月至2020年3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先行公路公司是否应该向***支付2018年2月、3月及2019年2月、3月份的最低工资差额4654.19元,《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规定,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歇业且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正常提供劳动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且企业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支付基本生活费。本案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先行公路公司的用工确实存在工作时长不定及季节性用工的情形,劳动者未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补发,没有法律依据,且双方劳动合同中亦明确在停工放假期间先行公路公司停发工资改发基本生活费(按照每月600元或800元)的约定,具有约束力,但该约定的基本生活费不符合《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的规定,应予以调整,先行公路公司应当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70%予以补发。根据***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2018年2月及3月、2019年2月及3月份***的收到的应停工放假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分别为:620.40元、470.40元、588.47元、438.47元,以上生活费均低于长清区最低工资标准的70%,先行公路公司应补发,经计算应补发的差额为2600.26元。
对于劳动仲裁委驳回***要求确认与先行公路公司自2006年4月至退休之日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要求先行公路公司按照平均工资3189元的标准向其支付2020年9月至退休之日的工资、支付2019年6月最低工资差额、支付自2019年7月起至2020年8月停工留薪期间按照月平均工资3189元标准的差额部分工资35756.89元、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份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0382元、支付2006年至2020年的防暑降温费10640元,因***、先行公路公司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该裁决内容的认可,予以确认。关于***仲裁中主张补缴2006年4月至2011年4月份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补足2011年4月至2020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与济南先行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06年4月至2020年3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济南先行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基本生活费差额2600.26元;三、济南先行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向***支付按照平均工资3189元的标准自2020年9月至退休之日的工资、2019年6月最低工资差额、自2019年7月起至2020年8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差额工资、自200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份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006年至2020年的防暑降温费;四、驳回济南先行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济南先行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先行公路公司提供该公司2006年至2011年发放工资记账凭证一宗,其中并无***,拟证实***在2011年4月份之前与先行公路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对该宗证据不予认可。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提供的2011年10月27日盖有先行公路公司公章的《关于补缴养老保险费用的申请》载明的内容,先行公路公司已明确认可***自2006年入职其公司,先行公路公司二审中提供的发放工资记账凭证并不能推翻其在上述申请中自认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与先行公路公司自2006年4月至2020年3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先行公路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18年2月、3月及2019年2月、3月份的最低工资差额问题,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并判决先行公路公司应补发的差额为2600.2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先行公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南先行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韩 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凯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