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3民初4400号
原告:***,女,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
住长清区。
原告:房伶,女,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清区。
原告:***,男,199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
住长清区。
原告:房玉美,男,193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清区。
原告:卢现风,女,194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清区。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民,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宗,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城乡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宾谷街8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113493140676R。
法定代表人:王恩庆,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波,辽宁盛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先行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经十西路173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3735777232Q。
法定代表人:宋鲁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星,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健,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济南市长清区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灵岩路13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113493140676R。
法定代表人:李刚,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星,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健,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文昌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中川街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13004321899N。
法定代表人:张世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光,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房伶、***、房玉美、卢现风与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城乡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长清区交通局)、济南市长清区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长清区公路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文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文昌街道办事处)、济南先行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先行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伶、***、房玉美、卢现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宗、长清区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波、文昌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光以及长清区公路局、先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伶、***、房玉美、卢现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6018.91元、误工费27832.80元、护理费394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24000元、丧葬费42044.50元、死亡赔偿金846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5034.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6800元、财产损失10073.33元,合计1551813.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3日8时40分左右,受害人房军驾驶鲁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文昌街道办事处西大房村东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昌街道四号路路口西限高设施附近时,撞到被告***拴在该限高设施上的尼龙绳上,造成房军严重受伤,后房军因为伤情严重治疗无效而去世。被告***擅自占用道路并设置路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先行公司及长清区交通局,作为施工单位及建设单位,将未经竣工验收的道路即对社会公众开放通行,且在道路中设置限高限宽设施,亦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五原告为受害人房军的近亲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之法院,请法院依法处理。
***辩称,***与房军系同村村民,在一起生活多年的邻居,该事故发生造成的伤害给***造成很大的心理压力,***愿意在分清事故成因的基础上尽最大努力赔偿,***在房军住院期间垫付了3万元的医疗费用,该费用应当在最终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在限高杆上栓绿色尼龙绳是为了防止路过的车辆压坏浇地的水管,目的是为了提醒路过车辆绕行,***这一做法虽有不妥之处,但是该村其他村民在浇地时同样有在限高杆栓绳子的习惯,其目的只是为了保护水管而非伤害他人;房军在骑车撞到***栓的尼龙绳之前***已经阻止要求房军绕行,并告知前方限高杆有绳子,房军对***的劝说没有理睬,最终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具有很大过错,且该事故的发生房军属于无证驾驶机动三轮车,在通过限高杆和限宽水泥墩时车速36公里每小时,属于严重违章驾驶,自身负有重大过错;事发时该道路是否达到验收交付标准以及限高杆的设置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
先行公司辩称,原告对先行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记载,本案受害人房军的受伤过程系自己在无证驾驶机动三轮车且超速的情况下,被***擅自在限高设施上栓的尼龙绳拦截,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本案事故发生时,先行公司对涉案标段的道路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对涉案路段无任何法律上的义务,且对房军的受伤死亡无任何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长清区交通局辩称,第一同意***关于受害人房军自身存在过错的意见;第二,长清区交通局不是共同侵权主体,本案有明确的具体侵权人;第三、限高杆不是长清区交通局所设,道路也不是我单位施工,同意先行公司对涉案道路已经交付通行的意见;第四,原告起诉长清区交通局系起诉主体错误,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求。
长清区公路局辩称,本案与我局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告对我单位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案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文昌街道办事处辩称,第一,本案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害人的受伤,根据法庭调取的交警处理的资料,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害人本身在行驶当中违反驾驶注意义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意***在这方面的答辩意见;第二,本案发生事故的道路是济南市长清区黄河临时撤离道路改造提升工程,项目的业主是长清区交通局,也是招标人,项目的施工方是先行公司,整个工程于2020年6月11日才正式移交文昌街道办事处管理养护,在此之前涉及公路的建设工程的管理等一切事务是由施工方和业主来负责,根据文昌街道办事处接受移交的时间,本案与文昌街道办事处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文昌街道办事处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文昌街道办事处的起诉。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向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大队调取了涉案事故的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勘查笔录等档案材料。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开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受害人房军(1965年1月10日生)与***均系文昌街道办事处西大房村村民,2020年4月3日早晨,***在其村东浇地,因铺设的水管需要横跨村东水泥路(即事故路段),为防止过往车辆压坏浇地的水管,***在该路段西限高设施处用尼龙绳拦截道路。8时40分左右,房军驾驶鲁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限高设施处时,颈部撞到***在该限高设施上拦路用的尼龙绳上,造成房军严重受伤。根据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事故发生时,天气晴,路况良好,房军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当时的行驶速度约为36km/h。
房军受伤后即被送往济南市长清区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左额颞脑挫裂伤、右额顶骨骨折并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症状。经手术治疗后,房军病情未见好转,一直处于昏迷状态,遂于2020年4月19日转院至山东省千佛山医院继续治疗84天,于2020年7月12日出院回家休养。出院记录记载:“患者(房军)神志深昏迷,刺痛无睁眼、刺痛无发声、鼻饲饮食”。住院期间,***曾垫付医疗费30000元,但就后续赔偿问题,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房军于2020年7月30日诉至本院。在诉前调解过程中,原告方申请对房军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等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济三和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8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主要为:1.被鉴定人房军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房军伤后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截止至定残日前一日;3.被鉴定人房军伤后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截止至定残日前一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评残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房军伤后营养期限为365天;5.被鉴定人房军后续治疗费约50000元或者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时间为20天,需2人护理10天;6.被鉴定人房军处于植物状态,需:(1)护理床1300元、(2)防褥疮床垫3000元、(3)吸痰器300元、(4)成人纸尿裤每年2000元。或者建议其费用依据购买发票为准。如仍需其他辅助器具,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
2020年12月1日房军因病情恶化医治无效死亡。房军死亡后,本院依法变更房军的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房伶、***、房玉美、卢现风分别为房军的妻子、女儿、儿子、父亲、母亲。另房军共有兄弟姐妹四人,分别为房军、房民、房立华、房立荣。
另查明,事故路段为黄河生产堤-4号路,隶属于济南市长清区黄河滩区临时撤离道路改造提升工程(一标段),该工程发包人为长清区交通局,承包人为先行公司,双方于2018年12月11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于2019年2月20日正式开工施工,2019年6月5日先行公司施工完毕申请交工,工程监理机构山东高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长清区黄河滩区临时撤离道路工程监理处在交工证书中签章同意交工。2020年6月10日涉案工程通过交工验收,该路段移交给文昌街道办事处日常管理养护。事故发生时,涉案路段尚未通过正式竣工验收。
另,根据2020年3月12日印发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对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统一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关项目赔偿数额。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29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为26731元。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路段为公众道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认识到用绳子拦截道路的做法是错误且危险的,然而其为了阻止通行车辆压坏其浇地的水管而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虽然***辩称其已经提醒房军前方道路有绳子拦截,但并未阻止房军继续行驶或者采取措施解除危险,正是***用绳子拦截道路的行为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且该行为具有重大过错,***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房军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超速行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其自身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关于长清区交通局及先行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长清区交通局作为事故路段的发包人,在道路尚未竣工验收并移交给辖区街道办事处前,理应对事故路段具有日常管理养护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前,西大房村其他村民在浇地时同样也有在限高设施处用绳子拦截道路的习惯,长清区交通局未能及时发现制止,未尽到监管义务,对本案事故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先行公司作为事故道路的施工单位,已经施工完毕且经过监理机构同意,向发包人交工,涉案道路路况良好,已经具备通行的条件,本案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为***的侵权行为所致,并非道路质量瑕疵所致,因此先行公司对本案事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长清区公路局及文昌街道办事处的责任问题。事故路段为乡村道路,根据法律及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公路局的职能是对国、省道的养护及管理,事故路段不在公路局的职能范围之内,因此长清区公路局对本案事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文昌街道办事处作为地方基层政府,虽然对辖区内乡村道路具有日常养护管理义务,但事故道路为新修建道路,事故发生时涉案路段尚未交工验收,长清区交通局并未移交给文昌街道办事处管理,因此文昌街道办事处对本案事故亦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分析,本院结合各责任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承担70%的责任,房军承担20%的责任,长清区交通局承担10%的责任。根据以上责任划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下同)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房军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266018.91元,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院上述划分的责任比例,***应承担的医疗费为156213.24元(266018.91元×70%-30000元);长清区交通局应承担的医疗费为26601.89元。
2、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统一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房军的残疾赔偿金为846580元(42329元/年×20年),***按比例应承担死亡赔偿金为592606元;长清区交通局应承担84658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房军的妻子***尚未年满60周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暂不予支持,其可待符合条件后另行主张。房军的父亲房玉美现年82岁,母亲卢现风现年78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五年计算,且房玉美、卢现风育有四个子女,故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827.5元(26731元×5年÷4×2人)。因此***按比例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6779.25元;长清区交通局应承担6682.75元,该费用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
3、住院伙食补助费。房军住院100天,按照山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10000元,***按比例应承担7000元;长清区交通局应承担1000元。
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房军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方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至其死亡之日共计240天,误工费共计为27832.8元。***按比例应承担19482.96元;长清区交通局应承担2783.28元。
5、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房军受伤后,一直出于植物人状态,住院期间每天2人护理,其余为每天1人护理,合计费用为39429.8元(100天×115.97元×2人+140天×115.97元)。***按比例应承担27600.86元;长清区交通局应承担3942.98元。
6、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定意见书评定营养期为365天,但应当截至房军死亡之日止,为240天,本院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为12000元。***按比例应承担8400元;长清区交通局应承担1200元。
7、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山东省2019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4089元,故丧葬费应为42044.5元。***按比例应承担29431.15元;长清区交通局应承担4204.45元。
8、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方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支出的交通费用,但该费用确为实际必要开支,对此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按比例应承担1400元;长清区交通局应承担200元。
9、财产损失。原告方主张的该项费用,系依据鉴定意见书第六项记载,因评残时房军尚未死亡,该项内容的假设条件是以房军生存为前提,况且该项残疾辅助器具内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方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10、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鉴定费为4500元,***按比例应承担3150元;长清区交通局应承担450元。
11、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房军受伤严重并导致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该费用为20000元。***按比例应承担14000元;长清区交通局应承担2000元。
综上所述,由***赔偿***、房伶、***、房玉美、卢现风医疗费156213.24元、死亡赔偿金63938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19482.96元、营养费8400元、丧葬费29431.15元、交通费1400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合计881462.6元;由长清区交通局赔偿***、房伶、***、房玉美、卢现风医疗费26601.89元、死亡赔偿金9134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2783.28元、营养费1200元、丧葬费4204.4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29780.37元。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仍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房伶、***、房玉美、卢现风医疗费156213.24元、死亡赔偿金63938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19482.96元、营养费8400元、丧葬费29431.15元、交通费1400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合计881462.6元;
二、由济南市长清区城乡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房伶、***、房玉美、卢现风医疗费26601.89元、死亡赔偿金9134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2783.28元、营养费1200元、丧葬费4204.4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29780.37元;
三、驳回***、房伶、***、房玉美、卢现风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66元,减半收取计9383元,由***负担6568元,济南市长清区城乡交通运输局负担939元,***、房伶、***、房玉美、卢现风负担18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爱国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高丽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