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农科时代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某某诉北京某某植物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初字第19346号
原告***,男,1960年6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柳辉,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植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郊板井村****。
法定代表人周家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东,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植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柳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00年我从隶属于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的***购买北海道黄杨树树苗2608棵,支付货款60000元。在***的宣传介绍中,称北海道黄杨树“耐寒性极强,成树可耐-23.9℃的低温”。我在***的指导下将所购树苗种植于承租的天津市蓟县下仓镇下仓村土地上。2010年4月,我发现上述成树全部死亡,***当时亦派人到现场处理,认可树苗死亡原因是气温低,但当地气温却远未达到-23.9℃,故树苗死亡原因系树苗质量原因。此后,双方对赔偿问题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在出售北海道黄杨树树苗时承诺该树成树可耐-23.9℃的低温,但该树却在远未达到-23.9℃低温的情况下死亡,双方对树苗死亡原因系质量问题并无异议,但***却以种种理由拒不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已严重侵害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树苗款60000元、土地承包金390000元、收入损失260800元,以上共计710800元。
***辩称,***主张2000年从我公司购买树苗,但未提交合同或其他证据,且经我们查询财务记录,并没有2000年出售给其树苗的记录。***所提交录像中人员的行为无法表明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且即使认定为职务行为也不能证明是代表谁行使的,录像中人员的行为不能起到追认双方之间订立合同的作用。***起诉中陈述的事实与录像中记载的事实相互矛盾,首先,录像中的人员并没有认可***与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法证明录像中死亡的树木就是2000年从我公司购买的树苗;其次,录像中的人员也没有确认死亡的树木是被冻死的,我方认为没有对树木死亡的鉴定证明不能认定树木的死因,这是***举证不能;再者,录像中现场还有部分北海道黄杨正常生长,如果是冻死就应该全部冻死,而且录像中***手拿的死树看上去高度不足一米,与现场存活的北海道黄杨高度相差几倍,我们有理由相信死亡的树木并不是2000年左右栽种的。北海道黄杨是冻死的不是本案树木死亡的合理结论,我们咨询过专家,专家也说该树木具有抗冻性,树木死亡的原因很多,零下23.98度为受冻极限,北海道比天津温度低,在北海道该植物都不会冻死。***夸大自己的损失,录像中其自述的死亡树木数量7000多棵与其在起诉中主张的2000棵并不一致,且按照此树苗培育株距1米*1米可以推算2000株树苗应占地不会超过5亩,而***所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却是80亩。此外,北海道黄杨的植物特性问题只能适用合同法调整而不应适用产品质量法。最后,***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提交了以下证据:
1、***的宣传册及农业节目光盘,证明目的北海道黄杨数成树可耐-23.9℃,***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2、天津市蓟县气象局2010年10月11日出具的气象证明,证明目的蓟县2009-2010年冬季极端最低气温为-19℃,***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3、录像,证明目的***从***购买了北海道黄杨树苗,在2010年已生长了十年的成树全部死亡。***认可录像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经查,录像显示的录制时间为2010年12月7日;录制现场有一红衣男子谢敏,一背包黑衣男子姚砚武,对此二人的身份,***在录像中的介绍与***庭审陈述一致,即,谢敏当时系***工作人员,而姚砚武曾在***工作但录像时已离开;录像中***拉着姚砚武面向镜头说到,“老姚证实一下,这个东西是从农林科学院买的,当年他(指姚砚武)是这个所的负责人,这个公司的经理,是不是老姚,是从你这儿买的吧···”,姚砚武微微点头,未否认;录像中谢敏对着镜头让扫一遍现场树的情况;现场有死树堆放成片,另有几棵活树错落分布;录像中人员的对话未涉及树木死亡原因;
4、录音,证明目的***一直就涉案事由与***协商沟通,***不认可全部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查,两份有对话内容的录音资料显示的修改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21日与2014年12月10日,录音中提到双方曾于2014年6月18日电话联系过;
5、土地承包合同书、终止协议书、协议书、证明,证明目的***为种植北海道黄杨承租80亩地,租期15年,支付承包费300000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经查,协议书无签约时间,签约双方为甲方天津市蓟县下仓镇后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屯村委会),乙方***,协议约定从2000年7月1日起双方联营15年,甲方投入土地80亩,大棚9个等···。协议书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土地承包合同书显示的签约时间为2002年1月1日,签约双方、承包期与前述协议书一致,该合同约定甲方将赵家坟土地80亩承包给乙方,免收第一年承包费,乙方在合同签订次日一次性交纳截至2003年7月1日的承包费45000元,此后每年交纳承包费30000元···。蓟县下仓镇农村合作经济管理局作为鉴证机关于2002年12月9日在土地承包合同中签章;终止协议书显示签约时间为2012年10月16日,签约双方为甲方后屯村委会,乙方***,协议约定双方于2002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和2007年6月1日签订的变更协议,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全部终止,承包地内醉榆木、锦带,乙方必须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全部移除···。证明加盖后屯村委会公章,落款时间2015年6月10日,内述***承包土地80亩种植北海道黄杨树,因树苗冻死欠交2009年之后三年的承包费。***对该组证据中后屯村委会等单位签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亦未就其对该组证据真实性的异议提交证据佐证。
***提交了一组北海道黄杨的文献资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文献资料均提到北海道黄杨成树能耐-23.9℃的低温,并称北海道黄杨树五年后进入结果初期,六至八年进入结果盛期,主要用途为园林绿化观赏,观赏点系即使严冬整个树冠仍是绿色,且有红色果实镶嵌绿叶丛中,使人寒冬中能看到一片春天的景象。
庭审中,***主张2012年其将购苗收据交给时任***负责人的周连第,周连第从公司支出60000元算是给其的树苗赔偿款,***未就此主张提交证据证明,***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交了一份2015年6月13日与周连第的谈话记录。谈话记录中,周连第称自己2000年至2013年期间系***负责人,曾听姚砚武(公司负责经营的)说公司向***提供了一批苗木,记不清是否说过是试验苗,自己也不清楚是谁将树苗卖给***的,亦未承诺过赔偿。
***认可2014年***曾找公司交涉涉案赔偿事宜。
另,庭审中,***主张涉案北海道黄杨树已经处理不具备鉴定死亡原因采样条件。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录像、宣传品、气象证明、土地承包合同书、终止协议书、证明、协议书、文献资料、谈话笔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诉称2010年4月北海道黄杨树死亡,除录像显示2010年12月7日***工作人员谢敏曾到种植现场,及***认可2014年***曾到公司交涉外,***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在2015年5月5日其提起本案诉讼前存在其它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则***提起本案诉讼确已超过诉讼时效。
从本案实体法律争议来分析。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2010年4月死亡的北海道黄杨树的树苗是否由***提供的。综合:1、录像中曾任***负责人的姚砚武未否认树苗购自***;2、录像中时为***工作人员的谢敏对着镜头说扫一遍现场情况等表态;3、周连第在谈话笔录中称姚砚武曾说公司提供给***一批苗木等情形,本院对***关于2010年4月死亡北海道黄杨树的树苗购自***的主张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涉案北海道黄杨树的死亡原因。现***主张树木系冻死,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其就此主张进行举证,本案中虽大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称树木系冻死,但显然该村委会并无权就树木死因进行认定。现***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树木在种植近十年无恙后在第十年死亡系被冻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主张***提供的北海道黄杨树树苗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要求***赔偿苗木款并赔偿土地承包金及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九百零八元,由***负担,已交纳五千四百五十四元,剩余五千四百五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晶晶
人民陪审员  黄一丁
人民陪审员  唐福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雪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