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弘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弘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881民初1137号
原告:陕西弘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喜。
被告:***,男,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艳。
原告陕西弘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弘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原告承包了神木市众邦煤化有限公司办公、宿舍综合楼修建。2019年6月22日,原告与专业承包工程的李征利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承包范围为所有墙体砌筑、构造柱等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234元,一次包死;在施工期间,因乙方自身造成的伤亡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承包方李征利在施工过程中,将砌墙承包给胡军,胡军雇佣了被告,被告是给胡军上料的人员,每上一立方砖块承包价27元,在上砖时受伤。11月13日,被告申请神木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对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仲裁,2020年1月2日该委作神劳人仲案字(2019)254号裁决,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与李征利是承包合同关系,被告与胡军形成口头承揽关系,被告不是原告自有人员,原告没有实际雇佣被告,未实际管理、指派被告,也未向其发放劳务费,原、被告没有形成法律上的从属性,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错误。
被告***辩称:2019年9月19日,被告经胡军介绍进入原告承建的项目部从事上料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了工资计算标准,并由原告的管理人员安排具体工作任务。10月10日,被告在上料时被砌块砸伤,医疗费全部由原告支付。被告进入原告承建的项目部工作,为原告提供了劳动,接受原告的管理和指挥,因工受伤后由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支付了全部医疗费。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原告是有合法用人资质和工程建设施工承包资质的用人单位,被告提供的劳动又是原告工程的组成部分,原告承包的项目工地也实施着严格的计分考勤制度,被告等劳动者在原告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下工作(如被告因未扫垃圾被扣工资),双方的关系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即便原告与李征利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原告将工程违法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被告在用工之日起便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应承担对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并对被告在工作时发生的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神劳人仲案字(2019)254号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人李征利出庭所作证言,证明原告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李征利,李征利又承包给胡军,被告由胡军雇佣,原、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考勤表、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神劳仲案字(2019)254号裁决书,证明被告从2019年9月进入原告承包的项目部工作,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在仲裁时也认可被告向其提供了劳动;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经人介绍在原告承建的项目部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并在被砸伤后由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短信聊天记录、录音光盘、录音整理资料,证明被告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剑就被告受伤事宜进行了多次沟通,其认可被告在其公司承建的项目部提供劳动和受伤的事实,并向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安排相关管理人员发放工资,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4.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包的项目部上班时被坠落的砌块砸伤,被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内侧副韧带撕脱骨折的事实。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认为合同未加盖公司公章、未写明实际履行期限,与原告在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时提供的合同不一致,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原告与李征利签订了该合同,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原告也应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所述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亦无其他证据来佐证其陈述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认为考勤表与原告无关;证人证言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质证,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通过推定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第3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2组。对第4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即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间的纠纷经仲裁处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即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征利的陈述,二者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李征利,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中的部分内容,李征利在被告受伤后先后向其支付费用,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中的部分内容,反映了李征利在被告受伤后先后向其支付费用,也从侧面印证了原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李征利;原告还主张李征利又将工程承包给胡军、胡军雇佣被告,虽证人李征利也作此陈述,但因该陈述缺乏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第1组证据中的考勤表,经法庭询问,其陈述该考勤表系由胡军安排工友制作,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考勤管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陈述、接受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故本院不予采信;裁决书,原告亦作为证据提供,本院便不再作重复认定。被告提供的第2、3组证据即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录音光盘、录音整理资料,能证明被告就受伤事宜与胡军及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多次协商、沟通,但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第4组证据即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复印件,能证明被告受伤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2日,原告陕西弘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征利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神木市众邦煤化有限公司办公、宿舍综合楼工程中的所有墙体砌筑、构造柱等工程分包给李征利,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从事上砖工作。之后,被告在上砖时受伤。期间,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未对被告进行过考勤管理,被告亦无原告处的工作证件,也不具体知晓原告的规章制度。后被告向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会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神劳人仲案字(2019)254号裁决,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无原告陕西弘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的工作证件,也不具体知晓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未对被告进行过考勤管理,对被告的劳动过程监督或管理不形成影响,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再次,原告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转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李征利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虽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有缔结劳动关系的合意,亦不能证明存在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所必须的条件。需要指出的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举轻以明重,即使诚如原告所诉,李征利又将砌墙部分承包给胡军,由胡军雇佣了被告,原告也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此种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于劳动关系,不能因为原告应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推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此,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陕西弘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杨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