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881民初3145号
原告:河南万佳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位海军,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陕西弘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鑫,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万佳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弘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位海军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贰万柒仟零叁拾伍元整(27035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份原告通过***(当时工地现场管理人员)打电话通知,让原告去北元化工工地现场干活,在高治林的带领下,原告进入被告所在工地施工。工程结束后,***(当时是该工地承包人,也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于2019年5月去世)通知让原告出具发票,2018年9月6日原告方给被告出具了票面为83500元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支。发票附带清单一并交给被告方。此工程款被告方一直拖欠未支付,后原告方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要求重新进行结算,于是双方进行了结算共计2703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推再推,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承担付款于法无据。被告对于***通知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等行为并不知情,被告于***并无任何关系,涉案工程系***自己承揽的。被告并未向原告进行过任何结算行为,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内容与实际并不相符,被告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欠款明细单据复印件,证明所欠原告27035元;第二组证据发票一支,证明原告给被告公司干活也向被告公司出具了发票;第三组证据收料单,证明高治林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复印件,原告陈述原件由被告留存,但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原件系由被告留存,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开具发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收料单,根据原告的陈述,该收料单并非原告施工项目中所形成,不能证明高志林与被告在原告主张的施工项目中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了发票、银行凭证,证明被告公司向***支付了发票中记载的83500元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银行凭证中记载万佳材料款等内容,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曾借用被告的资质施工,被告于2019年4月18日向***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83500元,汇款单中附言“万佳材料款”,原告于2018年9月6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83500元的发票。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已去世。
本院认为,尽管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发票,但原告未提交施工过程相关证据材料,即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施工义务。另,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结算价款金额为27035元,其提交的欠款明细单系复印件,原告陈述原件由被告留存,但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原件系由被告留存,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况且,该欠款明细单未记载出具人,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结算价款金额为27035元的事实主张。故应当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即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河南万佳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河南万佳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