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天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303民初1270号
原告:陕西天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闫小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曼,女,汉族,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文智,男,汉族,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航空港工业集中区机场路308号。
法定代表人:卢琴,常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知疾,四川川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天琦,女,汉族,公司员工。
第三人:唐志平,男,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四川中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天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与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水电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曼,被告南充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知疾、唐天琦到庭参加了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依职权追加唐志平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智,被告南充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知疾、第三人唐志平的委托代理人杨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安公司诉称,2015年6月18日,唐志平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署项目施工协议,后经哈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唐志平私刻被告印章与原告签订前述协议,全部内容被告并不知情。签署协议后,原告要求施工款项支付公司至少一次,相当于异地合作以该种方式来得到公司的确认。2015年11月2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的账户(账号:512060100100165244)中转入350,000.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接受该笔款项并使用,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唐志平的欺骗行为,导致原告另行支付人工工资及其他费用共计67485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350,000.00元及2015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期间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被告企业基础信息,拟证明诉讼主体适格;
2、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凭证,拟证明2015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账户转入35万元整,目的是支付工人工资;
3、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哈密市法院(2016)新2201民初317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给被告转款无任何依据,被告属于不当得利;
4、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被告所签合同上的被告公司签章不属于被告公司印章,被告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
5、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4份,拟证明原告向唐志平转款的事实;
6、收据11张,拟证明唐志平失去联系之后原告代唐志平支付了工人工资中的一部分。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公司转出款项是依据唐志平的指示,是原告应给付唐志平的工程款,原告并没有损失,南充水电公司也没有获利,不构成不当得利,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了支持其抗辩,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卿召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卿召军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卿召军与唐志平有经济往来;
2、付款申请表、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据2套,来源于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哈密市法院,由天安公司提供给哈密市法院,拟证明本案35万款项是应唐志平申请拨付的工程款;同时证明天安公司与唐志平之间存在应付工程款之事实。
第三人辩称:案涉的35万是原告应该支付给唐志平的工程款,由于工程资金欠缺,唐志平向卿召军借款40万,唐志平为了向卿召军归还借款,要求原告将应付工程款转入被告的对公账户。该款已支付卿召军,不属于不当得利,而是应该向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35万款项不是基于合同付款,而是系唐志平做了工程后,应唐志平指示支付工程进度款;认为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公司的账户只用于公司经营不应该往外借,认为证据2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向被告支付的35万元属于施工费,被告并未实际施工,与原告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应该属于不当得利予以返还;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认为案涉款项经过被告公司账户,是唐志平与原告协商同意的行为,是原告应该支付给唐志平的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5组证据与原告的诉请有关,且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予以确认;第6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与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相一致,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本院对证据的审查,依法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7月11日,唐志平冒用水电公司的名义与天安公司签订了新疆哈密风电基地二期项目景侠第四风电场ABC区600W工程35KV架空线路(C标)项目的《线路施工承揽合同》,定制方为天安公司,承揽方为南充水电公司,项目造价约肆佰柒拾壹万元,唐志平与天安公司代表吴玉涛在合同上签名确认。之后,唐志平组织施工队伍进行施工。工程施工至2015年12月2日,《线路承揽施工合同》解除。
2015年10月29日,唐志平申请就完成工程量拨款69万元,经天安公司项目经理吴玉涛、副经理王永强等人批准同意支付,天安公司经与唐志平协商,分别于2015年11月2日向南充水电公司账户转入35万元,11月10日、11月19日向唐志平个人账户分别转入10万元、24万元,南充水电公司将收到的35万元按照唐志平的要求给付案外人卿召军,唐志平向天安公司出具69万元C标段进度款收据一份。2015年11月26日,唐志平再次申请拨付完成工程量工程款62万,经吴玉涛、王永强等签署意见同意后,天安公司于11月30日分两笔向唐志平转入32万及30万元,唐志平向天安公司出具62万收据一份。
2016年12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以(2016)新2201民初31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线路施工承揽合同》中南充水电公司的签章不属于南充水电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南充水电公司对案涉35万元是否为不当得利,应否返还。
天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35万元给南充水电公司是事实,天安公司认为唐志平采取欺骗手段以南充水电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的《线路施工承揽合同》无效,南充水电公司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35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因《线路施工承揽合同》中南充水电公司的签章确实不是南充水电公司印章,但是该合同涉及的新疆哈密风电基地二期项目景侠第四风电场ABC区600W工程35KV架空线路(C标)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唐志平,案涉35万元是天安公司应当给付唐志平的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转入南充水电公司账户是唐志平与天安公司协商的结果。对于天安公司来说,其支付了该款项并未造成自身损害。该笔款项进入南充水电公司账户,南充水电公司已按唐志平的要求给付案外人卿召军,南充水电公司并未实际占有该款项,没有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经济交往秩序,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天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75.00元,由原告陕西天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晓莉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王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