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陕西天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03民初2863号
原告:***,男,195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丽,山西新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占荣,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天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小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倩妮,陕西金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天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0日,案外人薛洋洋驾驶蒙KA0135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车沿伊旗阿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3公里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停下准备转弯的葛建亮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五征牌自卸车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车上人员李玉旺、李聪明当场死亡,***、陈国云、陈丑田、李献有、陈志红、葛建亮受伤。该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处理,以鄂公交(伊)认字【2014】第2014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洋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葛建亮承担次要责任,李聪明、***等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构成伤残。***系由陈志红召集在内蒙古伊旗境内为被告做输电线路塔机基础加固工程。事故发生在受害人上下班途中,故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对受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840元、误工费9490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7360元、伤残赔偿金343460元、器具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扣除已处理部分,共计36634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并非被告招用人员,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如原告所称,***与陈志红系雇佣关系,原告称其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雇佣活动而受到损害,故雇主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就交通肇事纠纷已向相关法院起诉,并得到赔偿。依据民事侵权赔偿的填平原则,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赔偿。另,至本案原告起诉时,早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19时29分许,案外人薛洋洋驾驶蒙KA0135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车沿伊旗阿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3公里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停下准备转弯的葛建亮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五征牌自卸车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车上人员李玉旺、李聪明当场死亡,***、陈国云、陈丑田、李献有、陈志红、葛建亮受伤。该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处理,以鄂公交(伊)认字【2014】第2014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洋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葛建亮承担次要责任,李聪明、***、陈志红等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伊金霍洛旗向民医院,经诊断为额部脑挫伤、伤肺挫裂伤等,支出医疗费4410元,后转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4775元、3655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经司法鉴定,评定为五级和六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65%。2014年5月13日,内蒙古伊金霍洛旗检察院就该交通事故提起公诉,本案原告附带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5月8日,内蒙古伊金霍洛旗以(2014)伊刑事初字第18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肇事方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惠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83102元。2016年9月14日,内蒙古伊金霍洛旗以(2014)伊刑事初字第1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6982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12425元。2015年5月8日,原告向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工伤认定时间距事故伤害时间已超过一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之后,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7月28日,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向法庭提供的线路施工承包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28号行政判决书、内蒙古伊金霍洛旗(2014)伊刑事初字第18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判决书、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住院病历、病案、收费票据、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以及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可以证明陈志红和***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回家途中遇交通事故受伤,其受伤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也并非因为劳务而受害,陈志红对此也并无过错。被告天安公司系工程的发包方,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天安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已经选择要求肇事司机等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再要求被告天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原告起诉时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59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绍清
审 判 员  王 珍
人民陪审员  张 彤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邵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