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天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3民终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天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闫小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善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
法定代表人:**,常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上诉人陕西天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水电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3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35万元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首先,2015年6月18日,第三人***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与上诉人签署《线路施工承揽合同》,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日向被上诉人转款35万元,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失去联系,引发纠纷,上诉人遂诉至哈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所用被上诉人公司的印章是***私刻的,被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但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基于合理信赖转工程预付款35万元给被上诉人,是直接支付预付工程款的行为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接受***指示的转账行为。其次,原审法院通过认定被上诉人提供账户是第三人卿召军借用上诉人公司的账号,于法无据。仅凭卿召军的情况说明以及与本案件有关的原审第三人而认定该事实,证据明显不足,且第三人本人与证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最后,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未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款项,原审判决却直接认定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占有涉案款项的事实明显于法无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六十五条明确借用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亦需承担责任。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的情形明显与本案无关。
天安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天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充水电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项350,000.00元及2015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期间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南充水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1日,***冒用南充水电公司的名义与天安公司签订了新疆哈密风电基地二期项目景侠第四风电场ABC区600W工程35KV架空线路(C标)项目的《线路施工承揽合同》,定制方为天安公司,承揽方为南充水电公司,项目造价约肆佰柒拾壹万元,***与天安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名确认。之后,***组织施工队伍进行施工。工程施工至2015年12月2日,《线路承揽施工合同》解除。2015年10月29日,***申请就完成工程量拨款69万元,经天安公司项目经理***、副经理***等人批准同意支付,天安公司经与***协商,分别于2015年11月2日向南充水电公司账户转入35万元,11月10日、11月19日向***个人账户分别转入10万元、24万元,南充水电公司将收到的35万元按照***的要求给付案外人卿召军,***向天安公司出具69万元C标段进度款收据一份。2015年11月26日,***再次申请拨付完成工程量工程款62万,经***、***等签署意见同意后,天安公司于11月30日分两笔向***转入32万及30万元,***向天安公司出具62万收据一份。2016年12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以(2016)新2201民初31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线路施工承揽合同》中南充水电公司的签章不属于南充水电公司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南充水电公司对案涉35万元是否为不当得利,应否返还。天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35万元给南充水电公司是事实,天安公司认为***采取欺骗手段以南充水电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的《线路施工承揽合同》无效,南充水电公司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35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因《线路施工承揽合同》中南充水电公司的签章确实不是南充水电公司印章,但是该合同涉及的新疆哈密风电基地二期项目景侠第四风电场ABC区600W工程35KV架空线路(C标)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案涉35万元是天安公司应当给付***的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转入南充水电公司账户是***与天安公司协商的结果。对于天安公司来说,其支付了该款项并未造成自身损害。该笔款项进入南充水电公司账户,南充水电公司已按***的要求给付案外人卿召军,南充水电公司并未实际占有该款项,没有构成不当得利,天安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南充水电公司归还上述款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经济交往秩序,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天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5.00元,由天安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天安公司提供一份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一份,证明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替***收过涉案的35万元钱。南充水电公司质证认为1.对开庭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针对笔录第四页说明一下,当时是没有替***收过35万元,而是受卿召军的委托收了35万元款项。2.案涉工程是2015年6月18日开工的,开工日期在所谓的南充水电公司向***出具的委托书时间之前,所以天安公司不可能单凭委托书就认定案涉工程与南充水电公司有关。
另查明,对于南充水电公司收取的35万元款项,南充水电公司解释称其与***没有关系,并不认识***,但南充水电公司和***是合作关系,因为***的师傅***是***的父亲,卿召军和***认识。当时是卿召军找到南充水电公司让公司帮其收一笔35万元的款,说因为打款方需要对公账户才能打款,鉴于卿召军和南充水电公司的合作关系,南充水电公司同意其借用了公司账户收款。
再查明,在发生本案涉及的35万元款项之前及之后,天安公司与***在案涉项目上的所有款项来往均使用***的私人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中,天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35万元给南充水电公司是事实,但除了本案的35万元款项外,天安公司与***关于案涉项目其他的所有往来均通过***的私人账户。也就是说仅有本案一笔款项由南充水电公司收取。对此,南充水电公司辩称本案35万元系借用账户帮他人收取,并未实际获利,并对本案的35万元为何需要通过公司走账作出了合理解释。更重要的是,天安公司在支付了35万元款项后,也取得了***向其出具的69万元工程进度款收条(由本案涉及的35万元与其他款项组成),天安公司对此并无异议,由此表明,天安公司知晓付款性质,也得到了相应的对价(***完成了部分工程)。天安公司的付款行为,并未造成天安公司的损失,南充水电公司没有构成不当得利。天安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南充水电公司归还上述款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00元,由陕西天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