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承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02民初1707号
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19764087X。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星,该行员工。
被告:陕西承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66331102C。
法定代表人:王仁山,该公司经理。
被告:榆林市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52122553T。
法定代表人:王庆,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58年4月12日,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刘余,男,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马玉在,男,195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王江江,男,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王凯,男,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居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王仁山,男,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居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赵培珍,女,1965年6月8日出生,民族,籍贯,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王仁山妻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王庆,女,1991年1月8日出生,民族,籍贯,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王仁山女儿,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阳农商行)与被告陕西承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承运建筑公司)、榆林市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承运房地产公司)、***、刘余、***、马玉在、王江江、王凯、王仁山、赵培珍、王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星,被告陕西承运建筑公司、榆林承运房地产公司、***、刘余、***、马玉在、王江江、王凯、王仁山、赵培珍、王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陕西承运建筑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按照月利率8.4‰计算,从2018年10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0.92‰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榆林承运房地产公司名下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XX路XX号XX层XX号(房产证号:榆房权证榆林市XX号)、榆林市榆阳区XX路XX号XX层XX号(房产证号:榆房权证榆林市XX号)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所得价款在贷款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榆林承运房地产公司、***、刘余、***、马玉在、王江江、王凯、王仁山、赵培珍、王某某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陕西承运建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8.4‰,逾期月利率10.92‰。同日,原告与被告榆林市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余、***、马玉在、王江江、王凯、王仁山、赵培珍、王庆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即从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10月25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榆林承运房地产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榆林市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XX路XX号XX层XX号房产、榆林市榆阳区XX路XX号XX层XX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陕西承运建筑公司足额发放了贷款,由被告陕西承运建筑公司、榆林承运房地产公司、***、刘余、***、马玉在、王江江、王凯、王仁山、赵培珍、王庆盖章、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陕西承运建筑公司未向原告清偿本金,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再未清偿。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承运建筑公司、榆林承运房地产公司、***、刘余、***、马玉在、王江江、王凯、王仁山、赵培珍、王庆未作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支、贷款发放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陕西承运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即从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期内月利率为8.4‰,逾期月利率为10.92‰,原告按照约定足额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的事实。
2、保证担保合同2份、抵押担保合同1份、榆房权证榆林市XX号房产证1份、榆房权证榆林市XX号房产证1份、榆市国用(2013)第46874号土地证1份、土地未分割证明1份、陕(2016)榆林市不动产证明第0007867号不动产登记证明1份、陕(2016)榆林市不动产证明第0007868号不动产登记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榆林承运房地产公司、***、刘余、***、马玉在、王江江、王凯、王仁山、赵培珍、王某某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同时被告榆林承运房地产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XX路XX号XX层XX号房产、榆林市榆阳区XX路XX号XX层XX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3、本息截图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9年7月28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1200万元,利息3470208元,从2019年7月29日之后的利息亦未清偿的事实。
鉴于被告陕西承运建筑公司、榆林承运房地产公司、***、刘余、***、马玉在、王江江、王凯、王仁山、赵培珍、王庆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对,以上证据均能够证明原告所述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10月27日,原告榆阳农商行(贷款人)与被告陕西承运建筑公司(借款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借款用途为还旧借新,月利率8.4‰,逾期月利率10.92‰,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同日,原告榆阳农商行(贷款人、债权人)与被告王仁山(保证人)、赵培珍(保证人)、王庆(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又与被告榆林承运房地产公司(保证人)、***(保证人)、刘余(保证人)、***(保证人)、马玉在(保证人)、王江江(保证人)、王凯(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及利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即从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10月25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榆阳农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榆林承运房地产公司(抵押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榆林承运房地产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XX路XX号XX层XX号房产、榆林市榆阳区XX路XX号XX层XX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借款凭证项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及相应利息,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抵押人同意: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受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抵押权人有权直接行使抵押权而无需先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抵押权人放弃在其它担保合同下的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抵押人仍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与被告榆林承运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榆林市不动产登记局于2016年10月27日向抵押权人榆阳农商行出具了陕(2016)榆林市不动产证明第0007867号、第0007868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陕西承运建筑公司足额发放了贷款,由被告陕西承运建筑公司、榆林承运房地产公司、***、刘余、***、马玉在、王江江、王凯、王仁山、赵培珍、王庆盖章、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陕西承运建筑公司未向原告清偿本金,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再未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陕西承运建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王仁山、赵培珍、王庆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榆林市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余、***、马玉在、王江江、王凯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榆林承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陕西承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由被告陕西承运建筑公司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按照月利率8.4‰计算,从2018年10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逾期月利率10.92‰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榆林承运房地产公司、***、刘余、***、马玉在、王江江、王凯、王仁山、赵培珍、王某某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案原、被告约定的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保证期间截止至2020年10月25日,现原告于2019年1月22日提起诉讼,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榆林市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余、***、马玉在、王江江、王凯、王仁山、赵培珍、王庆的保证责任未免除,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陕西承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按照月利率8.4‰计算,从2018年10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逾期月利率10.92‰计算,截止2019年7月30日,已产生利息3470208元)。被告榆林市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余、***、马玉在、王江江、王凯、王仁山、赵培珍、王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榆林市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位于榆林市榆阳区XX路XX号XX层XX号,房产证号为榆房权证榆林市XX号;位于榆林市榆阳区XX路XX号XX层XX号,房产证号榆房权证榆林市XX号,土地证号为榆市国用2013第46874号),在抵押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754元,由被告陕西承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市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余、***、马玉在、王江江、王凯、王仁山、赵培珍、王庆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美云
人民陪审员 赵 军
人民陪审员 胡 静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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