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7民辖终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储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西安路1057号。
法定代表人:崔晓飞,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单县北城三六九国际批发城。
法定代表人:卢尚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重庆金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军领,重庆金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储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亿公司)因被上诉人***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銘航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8)鲁1722民初38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储亿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为菏泽市牡丹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所在地是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履行地,更是被告住所地,本案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才能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请求撤销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8)鲁1722民初383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銘航公司在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提交了储亿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向其出具的《承诺函》,该《承诺函》中约定,“若菏泽市牡丹区储亿置业有限公司不按以上承诺兑现,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储亿公司关于管辖条款的承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銘航公司选择向其住所地法院起诉,就是按约定选择了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故一审法院对本院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储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永 汉
审判员 李认银审判员成爱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