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铭鑫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菏泽市牡丹区储亿置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22民初3830号
原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北城三六九国际批发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MA3CHMRH76。
法定代表人:卢尚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重庆金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储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西安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2MA3EL76N5H。
法定代表人:崔晓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应超,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銘航公司)与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储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亿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储亿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以(2018)鲁1722民初3830号民事裁定书形式驳回储亿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储亿公司不服本院裁定提起上诉,同年11月20日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2018)鲁17民辖终1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储亿公司的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銘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储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应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銘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储亿公司支付銘航公司投资款520万元及2018年6月30日前的利息49.504万元。2、储亿公司按月息2分支付銘航公司2018年7月1日后的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銘航公司与储亿公司约定合作投资菏泽牡丹区健康城项目,因项目进展不顺利,双方协商銘航公司退出健康城项目,并由储亿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前将銘航公司的投资本金520万元及利息49.504万元给付銘航公司,若逾期,投资款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储亿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及利息,遂提起本案诉讼。
储亿公司辩称:与銘航公司系合资、合作开发合同关系,且储亿公司已协助銘航公司从菏泽市牡丹区财政局退回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涉案款项中的另外20万元系銘航公司打给淄博东至经贸有限公司的,储亿公司并未占有使用上述涉案款项,故菏泽市牡丹区财政局已退回的保证金300万元及另外的20万元,储亿公司不应当承担返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9月18日的收据一份,其内容为“收据2017年9月18日交款单位***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收款事由工程意向金”;2017年10月27日的收据一份,其内容为“收据2017年10月27日交款单位***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佰万整收款事由工程意向金”。以上收据均加盖有菏泽市牡丹区储亿置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2、山东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该凭证载明“2017年9月30日銘航公司向菏泽市牡丹区财政局转账300万元整;2017年10月25日向储亿公司转账200万元整。”
3、加盖储亿公司公章的承诺函一份,该函的内容为“……储亿公司同意在2018年6月30日前负责退回銘航公司支付的520万的投资(其中从牡丹区财局退300万元,从储亿公司退200万元,淄博东至经贸有限公司退20万元)。保证金退回后,储亿公司承担以上时间所产生的利息共计49.504万元,此款应在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以上为储亿公司的保证条件及证明如逾期由现有的1分2厘变更为2分……2018年6月12日”
4、牡丹区财政局于2018年11月31日退回銘航公司保证金300万元。
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銘航公司与储亿公司约定合资、合作投资菏泽市牡丹区健康城项目,銘航公司为此支出投资款520万元(其中包括向菏泽市牡丹区财政局缴纳的保证金300万元,向储亿公司支付220万元),后因故銘航公司退出该项目,储亿公司承诺于2018年6月30日前负责退回銘航公司投资款520万元,扣除储亿公司协助銘航公司从菏泽市牡丹区财政局退回保证金300万元,尚有投资款220万元未支付,故储亿公司构成违约。储亿公司辩称520万元中含有20万元系銘航公司支付给淄博东至经贸有限公司的,但2018年6月12日的《承诺函》,储亿公司承诺退回銘航公司投资款520万元,并未约定支付给淄博东至经贸有限公司的20万元另行处理。储亿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銘航公司主张的利息49.504万元及2018年7月1日后的相应利息的问题,储亿公司承诺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涉案款项利息计49.504万元,若逾期则按月息2分即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院综合承诺函的相关内容看,銘航公司主张的该利息款能与储亿公司承诺的内容相吻合,且上述承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銘航公司要求储亿公司支付利息款49.504万元及自2018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储亿公司抗辩称涉案款项系合资、合作款,其并未占有使用,不应支付銘航公司相应利息,与其承诺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菏泽市牡丹区储亿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220万元;
二、菏泽市牡丹区储亿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6月30日前的利息款49.504万元;
三、菏泽市牡丹区储亿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1月31日间的利息52万元(以5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
四、菏泽市牡丹区储亿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以2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的相应利息。
五、以上一至四判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65元,减半收取2583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菏泽市牡丹区储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宏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学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