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22612号
原告:西安茂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735048486Y。
法定代表人:王衍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胜利,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正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5MA6TW22Y56。
法定代表人:汪旭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茂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正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茂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胜利、被告西安正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茂源实业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098706.7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659289.55元(截止2021年11月15日)。2021年11月15日后的利息以实际支付日为准另行计算;以上合计4807996.25元;四、判令诉讼费和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西安蓝光·公园华府一期消防工程经被告招标,原告中标后于2017年12月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建筑面积、合同价款及承包方式、履约保证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全部履行了义务。目前该项目已经过工程交工验收、工程移交、消防验收合格,物业公司已经接管,住户已经装修入住。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约1161.67万元,目前仍欠付工程款409.87万元,履约保证经50000元未退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西安正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已于2021年6月26日针对案涉建设工程办理决算并签署《财务决算书》,明确案涉工程实际结算价为15719862元,截止至决算时点,被告已实际支付11616655.3元,工程质保金785993.1元,到期日为2022年9月16日,截止至诉讼时间尚未达到支付节点,双方确认截止至决算时点案涉工程涉及罚款为53945.21元,同时原告于决算书中确认因启动第三方后备单位产生的垃圾清理费4500元于质保金结算时从中予以扣除,故目前尚余工程款3263268.39元。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办理完毕财务决算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5%,原告方应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截止诉讼时点尚未收到工程款3263268.39元部分对应的发票。二、关于违约金部分,原告于诉讼中并未明确陈述任何计算标准及依据,且违约金高达欠付工程款金额的20%,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11日签订《西安蓝光·公园华府一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总价、工期、验收、付款、争议解决方式等;并约定办理完财务决算后一个月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本合同工程结算造价的95%。本工程的履约保证金为50000元。现该项目已经过工程交工验收、消防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6月26日对涉案工程办理决算并签署《财务决算书》,结算书载明:“涉案工程款实际结算价为15719862元,被告已支付11616655.3元,质保金785993.1元,质保期为2020年9月15日至2022年9月16日,扣款项目合计53945.21元,应付款余额为3263268.39元。”另查明,被告未将履约保证金50000元退还原告。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因双方差距较大,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西安蓝光·公园华府一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消防验收意见书、财务决算书、银行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西安蓝光·公园华府一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财务决算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1年6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在扣除质保金及其他扣款后,被告应付款余额为3263268.3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因案涉工程尚在质保期内,质保金的退还条件尚未成就,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应为3263268.3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于法有据,但根据合同约定该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21年7月21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因账号错误,导致履约保证金没有退还成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正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茂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63268.3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3263268.39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
二、被告西安正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茂源实业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西安茂源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63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50263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西安茂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2889元,被告西安正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7374。(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门延伟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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